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1995年9月15日包頭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1996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頭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修訂,2004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修訂;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附則5章47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清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實行城市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管理的地區與非城市管理地區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實行城市管理地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房管、環保、衛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髮展規劃;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市民的文明意識和公共道德水平,動員市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創建文明城市。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成果應當受到全社會尊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八條 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和投訴認真調查處理。
第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處罰權。
第十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市、區主管部門按照單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場所和周邊一定範圍的實際情況,合理劃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內容,與責任單位簽訂責任書。責任單位應當履行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園、河道、排洪渠、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焚燒場、垃圾填埋場及其他市政公共設施的清掃保潔、維護由環衛專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的責任單位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居民居住地區,包括街巷、住宅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物業管理的,由受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居民應當按規定交納清掃保潔費用。
(二)鐵路、公路及其管理範圍,機場、車站、風景旅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集貿市場、店鋪、個體攤檔由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單位已經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已實施儲備尚未出讓的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域不明確的,由區主管部門確定,跨區的由市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履行責任。
責任單位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公共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可要求主管部門進行查處。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和完好,並按照本市容貌標準定期粉刷、修飾;
(二)建築物頂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潔,無堆物;
(三)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單位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違反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未經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按照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罰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要按照城市規劃的有關規定報批,並定期維護。出現破損、污舊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需要分界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殘牆斷壁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和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加工作業。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臨街店鋪不得在戶外堆放物品進行店外經營。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和廣場、綠地堆燃旺火。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處以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其堆放、擺賣、加工物品。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公共場地舉辦展覽、促銷、文化、體育、節慶和公益活動的,必須經主管部門批准。主辦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當日產生的廢棄物,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
違反規定的,未能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施工或者維護單位對開挖城市道路、維修管線、清疏排水管溝等作業所產生的渣土、淤泥、污物,應當及時清除,保持路面整潔。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5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設定的候車點、崗亭、報刊亭以及供電、通訊、廣播電視等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和整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交通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外觀完好、整潔,嚴重破損和車容不潔的車輛不得在市區主要道路上行駛。
運輸散體、液體物料和廢棄物的車輛,應當采取覆蓋、密閉等防護措施,防止沿途灑漏,並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污染道路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環保有關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處罰;未按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和臨街建築物牆體、柵欄、電桿、樹木、綠籬等處吊掛物品,違反城市容貌標準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按照批准的位置、規格和期限設定。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亮完整;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公用設施、桿線、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清除,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有義務及時清除污跡,恢復原貌。
第二十七條 沿街店鋪、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和標識,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規範設定。
牌匾和標識的設定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更換;逾期不修復、更換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廣場的公共照明設施,由專業管理單位確保其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居住區和其他公共場所的公共照明設施,由責任單位確保其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規定標準。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主、次幹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廣場、綠地按照城市燈光環境規劃要求,設定裝飾性燈光設施。
裝飾性燈光設施應當經常保持燈光效果,按規定時間開關。燈光設施殘缺、損壞時,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修復;逾期未改正、修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及時清除垃圾雜物,因栽培、修剪等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應噹噹天清理完畢。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擺攤設點、拋撒雜物、焚燒枝葉。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建設計畫和國家規定的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建設標準、環境標準,建設、完善城市垃圾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足量的公共廁所,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臨街經營性單位的廁所應當對外開放。
城市居民區、學校、工廠等單位內的露天廁所,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按計畫改建成符合環境衛生設定標準的公共廁所。
第三十三條 城市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理逐步實行市場化經營、社會化服務、產業化運作,推行分類排放、收集方式。
城市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理費用應當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三十四條 垃圾處理堅持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
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推進垃圾處理的市場化進程,逐步採取公開向社會招標的形式選擇垃圾處理企業,由市主管部門在一定時間和範圍內授權特許經營。
垃圾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垃圾進行處理。對處理不達標,造成二次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取消垃圾處理企業資格。
第三十五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應當達到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 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工作,對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保持完好。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損壞和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
確需占用、拆除或者改變功能、用途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先建後拆,所需費用由占用、拆除、改變單位承擔。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禁止臨街經營者在城市道路亂倒、焚燒垃圾,排放污廢水、油污,露天燒烤食品和放置飲水鍋爐。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口香糖膠渣、塑膠袋、包裝物、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三)焚燒樹葉、雜物;
(四)其它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理,並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實行城市管理的地區,不得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飼養的家庭寵物不得污染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進入禁限的公共場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頂部、窗外搭建鴿舍。飼養鴿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處理或者予以暫扣,並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築工程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必須按規定圍檔作業,設定明顯標誌;
(二)施工現場必須保持整潔,設定必要的環境衛生配套設施,及時清除廢棄物;
(三)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粉塵飛揚影響環境衛生;
(四)施工現場的渣土和固體廢棄物應當運送到指定的場所傾倒。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市居民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排放和運送,做到日產日清。
單位產生的垃圾可以自行收集、運輸,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收集、運輸。
禁止在非指定場所傾倒垃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由垃圾處理廠(場)統一處理。
工業垃圾、醫療、屠宰、生物製品、動物屍體等垃圾和有毒、有害廢棄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生活糞便和化糞池污渣(泥)應當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密閉運送到指定場所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垃圾收集點、垃圾處理廠撿拾垃圾和排水井內打撈溲余。
運送泔水的容器必須加蓋密封,不得灑漏。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完成鏟冰掃雪任務。
違反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其他開發區、風景名勝區、集鎮型工礦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1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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