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美化城市環境,改善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堅持政府組織、民眾參與、統一規劃、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管轄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水務、交通、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城市綠化活動,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地標準。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城市規劃、綠化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編制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九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按照城鄉綠化相結合、普遍綠化與重點綠化相結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綠化體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確需變更綠地規劃、綠地性質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進行調整。改變規劃不得減少本地段內規劃綠地的總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綠地而改變綠地性質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規劃建設實行綠地率指標控制,各類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道路綠地,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二)居住區綠地,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舊區改造不低於25%;
(三)開發區綠地不低於35%;
(四)單位附屬綠地,中、國小校、商業中心和工業、交通、倉儲企業不低於20%,大中專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廠不低於30%,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公共文化設施以及部隊、醫院不低於35%;
(五)生產綠地,不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六)河道、公路、鐵路範圍內的綠地不低於30%;
(七)其他綠地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範》等標準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市、區兩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範圍內的綠地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城市綠化建設,同時,積極爭取多渠道投資。
第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各類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綠地率指標,確定綠化用地。
第十五條 各類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因特殊情況不能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指標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可由立體綠化代替。立體綠化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按所缺綠化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異地綠化。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建設同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位置,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綠化建設和管理維護時,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設通訊電纜、輸電、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化時,在設計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綠化措施。
第十七條 各類建設工程應當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安排建設資金、同步施工。
工程建設單位要求主體工程先於綠化工程投入使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繳納相應的綠化保證金,並不得晚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個年度完成綠化工程建設。按規定要求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如數退還綠化保證金;未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抵扣綠化保證金。
第十八條 公共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設計與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進行城市綠化建設,建設經濟林和生態林等,加快城郊綠化。
單位、個人投資城市綠化建設或者向具有一定規模的城市綠化建設項目捐資數額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在國有土地上進行綠化建設的,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資、捐資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取得該綠化設施的冠名權,也可以約定取得該綠化設施內一定年限和範圍的經營權。
第二十條 單位和居民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綠化,不得閒置。
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種植花草樹木,提倡發展垂直綠化。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全民義務栽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栽植的樹木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內栽植的樹木歸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所有權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庭院內栽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城市樹木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城市各類綠地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養護:
(一)公共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其他綠化隔離林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專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產權單位、物業所有權人或者受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五)公路、鐵路在規定範圍內的綠地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綠化用水,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契約,按照綠化用水價格繳納水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應當繳納臨時占用費,占用期滿恢復綠地原狀。
第二十五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產綠地正常作業外,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對城市樹木進行砍伐、移植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區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審批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樹木修剪應當由園林綠化部門負責。架空線養護單位發現有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情況時,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樹木的具體要求,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園林綠化部門專業人員進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線養護單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樹木。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對城市樹木進行砍伐、移植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支付補償費。砍伐城市樹木應當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則補植,並確保成活。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城市綠地內發生其他危及公用設施安全使用的情況時,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處理,排除危險。情況緊急時,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在48小時內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嚴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認定程式及保護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在城市綠地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綠化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丟棄廢棄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經營活動。
需要在公共綠地範圍內從事方便人民民眾休閒的經營活動,應當書面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按照保護優於經營的原則作出審批決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樹木花草優良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情、蟲情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和恢復綠地,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綠地,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按照綠化補償費標準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毀壞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各旗、縣(區)的城鎮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