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行為,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推動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殯葬活動和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和監督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和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民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規劃、國土、公安、工商、衛生、城管、物價、環保、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相關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蘇木鄉鎮、街道社區、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或者本轄區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協助上級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殯葬改革、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殯葬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習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死亡人員,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
第七條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為土葬改革區以外,其他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宣傳殯葬改革,並創造條件完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實行火葬。

第二章 遺體和骨灰管理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一律實行火葬。
未經市民政部門批准,禁止屍體外運;禁止偷埋亂葬。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屍體運回戶籍地的,必須經市民政部門批准。運送遺體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
第九條 火葬區內正常死亡的遺體應當及時火化,停屍不得超過7天。
患鼠疫、霍亂和炭疽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須將屍體立即衛生處理,並在死亡後24小時內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衛生處理後火化。
非正常死亡確需保留遺體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機關出具暫時保留遺體的證明,保存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機關批准,並出具延期保留遺體證明,但保存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出具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憑醫療機構或者死者單位、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者無名屍體火化,憑死者所在地或者發現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批准火化的證明。
無名屍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發出認領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由公安機關作出鑑定結論後,由殯儀館火化,屍體保存和火化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骨灰由殯儀館負責保存。火化後十二個月內,骨灰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向當地殯葬管理部門備案後就地深埋。
第十一條 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的,由使用單位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捐獻遺體的接受手續併到市殯葬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火葬區應當以下列方式處理骨灰:
(一)暫存;
(二)深埋植樹;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飲用水源區域撒散);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殯葬服務業管理

第十三條 死者繼承人為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繼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十四條 在城鎮舉辦喪事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聲播放祭奠樂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叫夜、拋撒紙錢。
第十五條 從事祭祀活動,應當採取健康、文明、節儉的祭祀形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公園、廣場、城市道路及其兩側進行;
(二)不得毀損樹木、草坪;
(三)不得破壞環境或者妨礙公共安全。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購銷紙人、紙馬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區生產、銷售花圈。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喪葬服務收費、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物價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予以監督。
第十八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提供優質便民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事承辦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財物。
殯葬服務單位不得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
殯葬服務單位在存放和運送遺體、骨灰時應當盡職盡責,不得損毀、丟失。
第十九條 喪事承辦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

第四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總體規劃,逐步完善城鎮殯葬服務設施。
新建殯儀館應當按國家標準進行建設。
第二十一條 公墓用地應當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規劃區內劃出一定的區域,作為骨灰深埋植樹用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旗縣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由旗縣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
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經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二十三條 為農村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應當符合村鎮建設規劃,統一集中興建,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縣、區民政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建設。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於經營,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公墓、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及村民居住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兩側一公里範圍內。
本條例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平毀。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骨灰墓穴不得超過1.5平方米;遺體墓單穴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禁止超面積建造墳墓。
第二十六條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為20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後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二十七條 骨灰堂、骨灰牆(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應當憑死亡證和火葬證購買或者租用。
禁止倒賣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墓區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條 對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經過民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給予保 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損毀。
第三十條 公墓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對墓區進行綠化美化。新建公墓綠地率不得低於35%。已建成的公墓綠地率低於標準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墳墓,用地單位應當通知墳主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遷墳事宜。用地單位應當給付墳主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遷墳出土的遺骨、骨灰應當遷到公墓埋葬。過期無人辦理遷墳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三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設施的整潔和完好,對殯葬專用車和用具定期進行衛生處理,防止疾病傳染和污染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應當火葬的遺體土葬、未及時將遺體火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事承辦人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屍體非法外運、偷埋亂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參與屍體外運、提供運輸工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喪事承辦人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樂曲,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叫夜、拋撒紙錢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有管理職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喪事承辦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公園、廣場、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從事祭祀活動,毀損樹木、草坪的,破壞環境或者妨礙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購銷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區生產、銷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造成骨灰丟失和遺體損壞的,每具賠償1000至3000元,造成遺體丟失的每具賠償10000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的,由民政部門對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耕地、林區等地區建造公墓、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遷移,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公墓服務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倒賣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墓區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毀損墓地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新建公墓未達到綠化標準的或者已建成公墓三年未達到綠化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達標,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殯葬服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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