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
(1)破產企業的清算費用和破產債務是否100%地償付完畢,是否有應償未償的債務序列或項目。
(2)剩餘財產分配之前是否依法向國家繳納了所得稅,實繳稅額與相應的計稅依據、稅率是否一致。
(3)參與剩餘財產分配的所有者是否真的都是企業的所有者,它們是否以公平的身份參與分配,特別是政府所有者是否與個人所有者、法人所有者取得了公平的分享地位。
(4)剩餘財產分配依據是如何確定的,各所有者的出資額計算是否準確。
(5)不足分配的零星財產是如何處置的。
要件
公司在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之後,還有剩餘財產,是公司向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的實質要件。對於清算時仍有爭議特別是尚處於訴訟中的債務,為了不影響清算的進行,可以保留認為償還債務所需要的財產,然後分配剩餘財產。
標準順序
公司清算中,股東平等原則仍然為剩餘財產分配時必須堅持的原則。如果公司僅僅發行有普通股,剩餘財產分配較為容易,即用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去除剩餘財產總額,然後乘以某股東持股數量,即為該股東所分得的剩餘財產。但是。在公司既發行有普通股,又發行有優先股時,應如何對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在發行有優先股的公司,應先向優先股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然後再向普通股股東分配。此為股東平等原則所許,亦合於意思自治原則,但為周全計,公司章程應當對優先股股東優越於普通股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進行明確規定。我國國家體制改革委員會於1992年發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102條第2款曾經規定,按優先股股份面值對優先股分配,如不能足額償還優先股股金時,按各優先股股東所持比例分配。可惜1993年《公司法》未予採納。依學者見解,公司也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優先股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的數量作出規定,例如某一固定的金額,或者優先股股票面額的一定百分比。在優先股股東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分得公司剩餘財產之後,餘下財產在普通股股東之間,按照持股比例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