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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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刑法有廣義與狹義刑法之分。廣義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規範的總稱,狹義刑法僅指刑法典,在我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與廣義刑法、狹義刑法相聯繫的,刑法還可區分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實際上即指刑法典。特別刑法指僅使用於特定的人、時、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國,也就是指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2014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繼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後,中國先後通過一個決定和八個修正案,對刑法作出修改、補充。

基本信息

詞語概念

刑法刑法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具體些說,也就是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和應負刑事責任,並給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刑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它不僅僅指刑法典,還包括對刑法典中局部內容進行修改補充的決定或補充規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也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一章中有16個條文作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此外還有“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刑法典進行局部修改補充的決定或補充規定,理論上稱為單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理論上稱為附屬刑法。所以,廣義刑法是由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組成的。狹義刑法則僅指系統地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刑法典。在我國,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修訂的刑法包括總則、分則、附則三部分,共15章,將1979年刑法的192個條文,增加到452個條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範圍之廣,在我國可謂空前。修訂的刑法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順應時代的要求,貫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從而大大推動了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進程。修訂的刑法的鮮明特色,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實現刑法的統一性和完備性。這就是將1979年刑法實施17年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刑法的修改補充規定和決定(即單行刑法),經研究修改後編入了修訂的刑法,並將一些民事、經濟、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即附屬刑法),改寫為修訂的刑法的具體條款。特別是將最高人民檢察院當時擬制定型、較為成熟的反貪污賄賂法草案稿和中央軍委曾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條例草案,經修改整合後編入修訂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此外還增設了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這樣,就保證了修訂的刑法體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權威性,比較圓滿地實現了刑法的統一性。修訂的刑法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刑法保護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維護國家社會安定的實際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所設的罪名以及其後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所補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實了新的罪種,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證券內幕交易罪,洗錢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等。根據本人統計,1979年刑法有130個罪名,經修訂保留了117個;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增加了133個罪名,經修訂保留了132個;修訂中又新設了164個罪名,因此修訂的刑法總共有413個罪名。從罪名數量增設情況來看,我國刑法確已相當完備。當然,也僅僅是“相當完備”,並不意味著罪名就不能再增設了。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就增設了一個騙購外匯罪。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有九處提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刑法對期貨犯罪問題尚未作出明確規定。顯然這方面就有待於今後的補充。
第二,貫徹刑事法治原則和加強刑法保障功能。修訂的刑法總則第一章在顯著位置上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並廢止了1979年刑法中的類推制度,這是我國刑法修訂中最引人矚目的一個閃光點,也是表明我國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學性、進步性和時代性的一個顯著的標誌。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麼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構成條件是什麼,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不得定罪處罰。概括起來說,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含義是:對任何人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會地位、職業性質、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刑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有助於堅持法治,摒棄人治;堅持平等,反對特權;講求公正,反對徇私。這無論對刑事立法還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導向和制約作用。刑法基本原則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領域的集中體現。貫徹刑法基本原則,既有利於保護社會,又有利於保障人權。修訂的刑法除了明確規定三項基本原則外,還進一步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強化對公民正當防衛權利的保護;設定了較為齊全的有關侵犯公民基本權利(包括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勞動權利、財產權利、婚姻家庭權利等)犯罪的刑法規範。這些都是加強刑法保護社會和保障人權功能的表現。
第三,立足本國國情與適當借鑑國外先進經驗相結合。修訂的刑法主要立足於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這一基本國情,同時也放眼國際上刑法改革的進步趨勢,積極合理地借鑑國外有益的立法經驗。比如,擴大我國刑法對我國公民的域外管轄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見第七條)設立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權原則,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見第九條)這表明我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是鄭重的、負責任的,既不放縱我國公民在國外胡作非為、實施犯罪,也決不容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任何罪行的發生。這些規定適應了我國對外開放的新形勢,有利於加強國際合作,進一步發揮我國在國際事務中的作用,從而為我國刑法增添了現代色彩。又如,借鑑國際上刑罰改革的經驗,擴大了開放型刑罰——管制和罰金的適用範圍。1979年刑法中規定可以適用管制的罪種僅有23個,修訂的刑法已將其擴大適用於109個罪種。罰金是西方各國刑法中適用率較高的一個刑種。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罰金作為附加刑,主要附加於自由刑,適用於某些貪利性的犯罪,但也規定可以獨立適用於某些較輕的犯罪。不過從整體而言,規定可適用罰金的罪種不很多,只有23個,約占該法全部罪種的17.7%,其中可以獨立適用罰金的只有14個。在修訂的刑法中,情況大有變化。雖然罰金仍屬於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適用,但適用範圍已顯著擴大,規定可適用罰金的罪種增至180個,約占該法全部罪種的43.5%,其中可以獨立適用罰金的罪種增至84個,為1979年刑法規定數的6倍。刑法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部門法之一。刑法與其他部門法相比有兩大顯著特點:其一,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範圍更具廣泛性。刑法的調整對象不限於某一類社會關係;任何一種社會關係只要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均歸入刑法的調整範圍。其二,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其他部門法也具有強制性,對於違法行為而言,它們可以說是“第一道防線”;刑法則充當“第二道防線”,它是針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已轉化成為犯罪行為,從而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適用最為嚴厲的制裁方法——刑罰。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沒有刑法作後盾、作保障,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順利地得到貫徹實施。

基本範疇

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是刑法的三個基本範疇。這三者的關係是:犯罪決定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決定刑罰。換句話說,沒有實施犯罪,就不負刑事責任,從而也不受刑罰處罰。下面,就這三個基本範疇,略作一些解說。

犯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大家知道,人有各種各樣的行為:有高尚的行為,英雄的行為,正當的行為,合法的行為;也有錯誤的行為,不道德的行為,違反紀律的行為,違法的行為乃至犯罪的行為。犯罪是人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與人們的一般行為有什麼不同呢它有什麼特徵呢根據上面所引的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犯罪這種行為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所謂社會危害性,也就是犯罪行為對我們社會主義社會所具有的危害性。在社會主義社會,由於人民當家作主,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講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就是指對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質就在於它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會主義社會。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我們的法律就沒有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也不會對它進行刑罰處罰。某種行為雖然有一點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認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數額很小,不能當作盜竊罪;與鄰居吵架,沉不住氣,動手打了對方,但沒有打傷,或者傷很輕微,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甚至給予必要的處分,但不能當作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沒有社會危害性,就沒有犯罪;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相當的程度,也不構成犯罪。
第二,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違法行為有各種各樣的情況,有的是違反民事法律、經濟法律、法規,叫民事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有的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叫行政違法行為。犯罪也是違法行為,但不是一般違法行為,而是違反刑法、觸犯刑律的行為,是刑事違法行為。違法並不都是犯罪,只有違反刑法的才構成犯罪。例如盜竊、詐欺少量財物,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只有盜竊、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刑法中的盜竊罪、詐欺罪。一般的假冒註冊商標,屬於違反商標法的行為;而假冒註冊商標情節嚴重的,則構成刑法中的假冒註冊商標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屬於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則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如此等等。第三,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懲罰性。任何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如賠償損失、返還財產、支付違約金等。行政違法行為要受行政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等,以及行政處分如警告、記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公職等。對於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來說,則要求承擔刑罰處罰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受刑罰處罰也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犯罪的以上三個基本特徵是緊密結合的。這三個基本特徵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違法行為則不具備這樣三個基本特徵。對其他違法行為來說,社會危害性雖然也有一些,但沒有達到像犯罪這樣嚴重的程度;它們並不觸犯刑律;也不應受刑罰處罰。所以,這三個基本特徵也就把犯罪與不犯罪、犯罪與其他違法行為區別開來了。
構成犯罪需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系列主客觀要件,這些要件稱之為犯罪構成要件,這些要件的有機統一就叫做犯罪構成。比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必須是:(1)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2)搶了公私財物;(3)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4)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這幾個要件綜合在一起,就是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又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它的構成要件是:(1)行為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該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3)由此而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4)主觀上對造成這種重大損失不是故意的,而是出於過失。這幾個要件綜合在一起,就是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分則規定有十類犯罪,每類犯罪又分為多寡不等的具體罪,現行刑法總共有414種具體罪,每種罪都有它自己的犯罪構成。比如背叛國家罪,間諜罪,放火罪,爆炸罪,信用證詐欺罪,騙購外匯罪,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搶劫罪,盜竊罪,詐欺罪,貪污罪,受賄罪,聚眾鬥毆罪,等等等等,它們的具體犯罪構成都是不一樣的。但是,概括起來說,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這四個方面用來分析犯罪,所回答的問題就是:侵犯了什麼怎樣侵犯的誰侵犯的由於什麼侵犯的分析犯罪構成,不外乎從這四個方面去分析查明構成要件。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主要即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比如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結果是破壞了公私財產所有權關係;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結果是使他人的生命權利喪失了。
犯罪主體是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比如盜竊罪的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有責任能力的人;故意殺人罪的主體,必須是年滿14周歲、有責任能力的人。有的犯罪構成還要求是特殊的主體,如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等。比如貪污罪、受賄罪,其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其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其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形形色色的犯罪構成要件,歸納起來無非就是這四個方面的要件。
刑法規定犯罪構成有著重大的意義:第一,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提供根據;第二,為劃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提供標準;第三,為無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嚴格按照刑法規定分析犯罪構成,這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所要求的。

刑事責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徵

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對其實施犯罪所引起的刑罰後果能提供衡量標準的、體現國家對行為人否定評價的刑事實體性義務。
刑事責任是介於犯罪和刑罰之間的橋樑和紐帶。它的功能就在於對犯罪和刑罰的關係起著調節的作用。一個人實施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即其行為具備了刑法中的某種犯罪構成,他就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的實施與否決定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犯罪事實連同犯罪人的罪前表現和罪後態度在內綜合反映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決定著刑事責任的程度。可見,刑事責任產生於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效應。刑事責任既是犯罪的效應,又是刑罰的先導。刑罰是刑事責任的主要實現方式。罪—責—刑的邏輯結構,乃是整個刑法內容的縮影。認定犯罪—確定責任—決定刑罰,完整地反映了辦理刑事案件的步驟和過程。
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區別是:
第一,基礎不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只能是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比被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也就是說,刑事責任只能由實施犯罪的人承擔,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擔。罪責自負、反對株連是我國刑法的一項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要求,只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才能成為刑事責任的主體,其他沒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不論他與犯罪人的關係如何,都不能令他負擔刑事責任。
第二,程式不同。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刑事訴訟程式來決定。其他法律責任,則不是通過刑事訴訟程式決定的。確定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主要是國家審判機關的任務,但這不是絕對的。在某些情況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解決刑事責任問題。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當出現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情況,或者發生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就應當作出不追究刑事責任或不起訴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對於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後果不同。對負刑事責任的人往往隨之而來的是給予刑罰處罰,這是最嚴厲的國家制裁方法。它不僅可以剝奪被判刑人的財產,還可以剝奪其人身自由、政治權利,甚至可以剝奪其生命。其他法律責任都不會引起刑罰處罰這種嚴厲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刑事責任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第一,強制性。刑事責任是一種由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應,是一種強制犯罪人向國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嚴厲性。刑事責任是一種性質最為嚴重、否定評價最為強烈、制裁後果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
第三,專屬性。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的個人和單位承擔,具有專屬性,不可轉嫁,不能替代。
第四,準據性。刑事責任是犯罪案情事實的綜合反映,也是刑法規範的現實化。刑事責任為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提供根據和衡量標準。刑事責任一經確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變更,也不容許“私了”。

刑罰的概念和適用目的

刑罰是統治階級懲罰犯罪的一種制裁方法。我國的刑罰就是人民法院代表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制裁方法。
我國的刑罰分為主刑、附加刑。
主刑就是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於其他刑種適用的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就是作為主刑的補充而附加適用,但也可以獨立適用的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此外,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這實際上也屬於附加刑。
我國刑罰就是通過有主有從、互相配合,有輕有重、互相銜接的設計方式,形成了嚴整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每個刑種都有它特定的內容和作用。刑種的多樣性,是為了適應犯罪性質和情節的多樣性,便於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實行區別對待的原則。所以,這些刑種是切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實際需要的。
刑罰是對犯罪分子某種利益的剝奪,如剝奪其自由,剝奪其政治權利,剝奪其財產等。所以刑罰對被判刑人必然造成痛苦,造成精神上、心理上的巨大壓力,這是刑罰的屬性。正是這個屬性,使刑罰發揮懲罰、懲治和威懾的作用。同時,刑罰還包含有譴責的因素,它是對犯罪分子及其行為的否定評價,是國家對於他幹了犯罪這種壞事的一種嚴厲譴責。由於刑罰譴責某種犯罪行為和實施這種行為的人,遂使人們意識到犯罪的事乾不得,走犯罪的道路對不起國家、對不起人民,所以這種譴責又是一種教育。社會主義性質的刑罰是懲罰和教育的辯證統一。懲罰和教育都是我國刑罰的內容屬性。單純的懲罰和脫離懲罰的單純的教育都不是刑罰。
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而懲罰和教育是達到刑罰目的的手段。
特殊預防就是預防犯罪分子本人再犯罪。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的判刑,除了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非殺不可的依法判處死刑外,對其他犯罪分子,主要是通過懲罰和教育,把他們改造成為去惡從善、悔罪自新、遵守法紀、自食其力的新人,化有害為無害,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我國對罪犯改造工作的實踐證明,多數犯罪分子通過懲罰和教育,是能夠認識到犯罪的危害性以及自己犯罪的社會根源和思想根源的。
一般預防就是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警戒社會上那些不穩定分子,即有可能犯罪的分子,防止他們以身試法,走上犯罪的道路。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殺一儆百”、“以儆效尤”的意思。為什麼人民法院有時選擇典型案件,大張旗鼓地公開宣判呢為什麼宣判罪犯死刑立即執行要出布告呢主要就是為了警戒和震懾少數不穩定分子,以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也可以使廣大人民民眾增強法制觀念,提高警惕性和同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司法機關只有充分地、廣泛地依靠民眾,同他們一道展開對犯罪的鬥爭,才能夠達到有效地預防犯罪的目的。

刑法總則

刑法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三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 刑 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民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 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 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通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 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刑法刑法

第一節 量 刑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併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娘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 刑

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 犯罪情節較輕;(二) 有悔罪表現;(三) 沒有在犯罪的危險;(四)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行,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七十六條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 減 刑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 

第七十九條 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 假 釋

第八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是,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第八十二條 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式進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第八十五條 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節 時 效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法律效力

時間效力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法。我國刑法於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452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失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頒布代替了同類舊法的內容,或者由於原來立法的特殊條件消失,舊法自行失效法。
在溯及力問題上,我國實行從舊兼從輕原則,即:
1.對於在新刑法實施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使用當時的法律;
2.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新刑法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新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的,適用新刑法。

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人的效力。它明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關於國家空間刑事管轄權範圍的原則有:
1.屬地原則,就是單純以地域為標準,凡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法。否則,均不適用本國刑法。
2.屬人原則,就是單純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無論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凡外國人犯罪,即使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也不適用本國刑法。
3.保護原則,從保護本國利益出發,凡是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4.普遍原則,從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出發,凡是侵害國際公約﹑條約保護的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5.綜合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
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地法。
我國領域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具體包括:
(1)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法。
(2)領水,即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法。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則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法。領海,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8月4目的聲明,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法。
(3)領空,即領陸和領水的上空。
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其一是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不論該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點。其二是我國駐外使領館。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包括三種情況:
(1)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如在境內開槍,射傷境外人員
(2)在國外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如從境外向境內開槍,殺死境內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刑法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有以下四種: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放棄。如犯罪,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通過外交途徑的解決方法有限期離境﹑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刑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3.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
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的效力不及於港澳地區。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地法。但是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對於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此規定既維護司法主權,又避免雙重處罰。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我國刑法。

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後,怎樣適用發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為。
發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為,適用刑法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發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為,生效的刑法認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對該行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對該行為定罪量刑
二、發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為,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認定應當予以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規定定罪量刑;
三、發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為,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生效後的刑法認為不是犯罪,或者雖然認為是犯罪,但是處刑較輕,依生效後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對該行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當時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決,不適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對刑法生效以前的判決不具有溯及力。
概括而言,刑法的溯及力就是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 

修正案

2014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繼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後,中國先後通過一個決定和八個修正案,對刑法作出修改、補充。此次刑法修改擬取消的9個死刑罪名分別是: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欺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戰時造謠惑眾罪。  

首要分子

我國《刑法》中關於首要分子的規定可以劃分為總則中的規定和分則中的規定兩種情況:

1:總則中首要分子的規定主要指‌,《刑法》第26條第三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這種首要分子當然是主犯‌。

2:《刑法》分則的首要分子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A:對首要分子專門規定了法定刑‌,‌如《刑法》第104條對武裝暴叛亂﹑暴亂罪‌,分別對首要分子﹑罪刑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規定了輕重不等的法定刑。這種首要分子是主犯‌,也是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B:以首要分子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291條中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構成犯罪。且構成的是單獨犯罪而非共同犯罪‌。這裡的首要分子當然並非主犯‌法。‌

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該案件應當予以撤銷法。

追訴時效的期限是根據各種犯罪法定刑的輕重,分別規定長短不一的追訴時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期限為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
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仍然可以追訴法。

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對法定刑的規定包括幾種不同的情況:

在一種犯罪有幾個量刑幅度的情況下,應當按照犯罪的實際情況確定追訴時效期限的長短,即犯罪符合哪一個量刑幅度,就應當以那個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的期限法。

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況法。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法。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法。

時效中斷法。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法。在一般情況下,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但是,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法。

基本原則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貫穿全部刑法規範﹑體現我國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過程的基本準則法。新刑法規定了刑法的三個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法。  

(一)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犯罪及其刑罰都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法。具體內容就是刑法第3條的規定,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

1﹑司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把握犯罪的本質和具體的構成要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不枉不縱;

2﹑司法解釋不能違背刑事立法的意圖,不能代替立法法。

(二)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犯多大的罪,便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就判處輕重相當的刑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法。

(三)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

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是指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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