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貨物實施檢驗檢疫綠色通道制度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50 號
《出口貨物實施檢驗檢疫綠色通道制度管理規定》已經2003年6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貨物實施檢驗檢疫綠色通道制度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口岸通關速度,方便出口貨物通關放行,促進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檢驗檢疫綠色通道制度(以下簡稱綠色通道制度)是指,對於誠信度高、產品質量保障體系健全、質量穩定、具有較大出口規模的生產、經營企業(含高新技術企業、加工貿易企業),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核准,對其符合條件的出口貨物實行產地檢驗檢疫合格,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免於查驗的放行管理模式。
綠色通道制度實行企業自願申請原則。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口貨物綠色通道制度的監督管理和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的核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地區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的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的申請受理、初審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的實際情況以及綠色通道制度的實施情況確定、調整實施綠色通道制度出口貨物的範圍。
散裝貨物、品質波動大、易變質和需在口岸換髮檢驗檢疫證書的貨物,不實施綠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業資格
第五條 申請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信譽,誠信度高,年出口額500萬美元以上;
(二)已實施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獲得相關機構頒發的生產企業質量體系評審合格證書;
(三)出口貨物質量長期穩定,2年內未發生過進口國質量索賠和爭議;
(四)1年內無違規報檢行為;2年內未受過檢驗檢疫機構行政處罰;
(五)根據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實施生產企業分類管理的,應當屬於一類或者二類企業;
(六)法律法規及雙邊協定規定必須使用原產地標記的,應當獲得原產地標記註冊;
(七)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企業應當對以下內容做出承諾:
(一)遵守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和《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
(二)採用電子方式進行申報;
(三)出口貨物貨證相符、批次清楚、標記齊全,可以實施封識的必須封識完整;
(四)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貨物在運往口岸過程中,不發生換貨、調包等不法行為;
(五)自覺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申請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企業,應當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索取並填寫《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申請書》(見附屬檔案),同時提交申請企業的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複印件)及其他有關檔案。
第三章 審查與核准
第八條 受理申請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完成初審工作:
(一)對申請檔案進行審查;
(二)對企業的質量保障體系情況、出口貨物質量情況、有無違規報檢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行為等情況進行核實和調查;
(三)提出初審意見並提交所屬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查。
第九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對檢驗檢疫機構提交的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並將審查合格的企業名單及相關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符合綠色通道制度相關要求的企業予以核准。
經核准的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企業名單由國家質檢總局對外公布。
第四章 產地檢驗檢疫
第十一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對符合下列規定的,按照實施綠色通道制度受理報檢:
(一)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自營出口企業,報檢單位、發貨人、生產企業必須一致;
(二)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經營性企業,報檢單位、發貨人必須一致,其經營的出口貨物必須由獲準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生產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對於獲準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業,由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在CIQ2000系統報檢子系統對其綠色通道資格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電子報檢時應當嚴格按照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要求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在給企業的報檢回執中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在施檢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實施綠色通道制度要求的,應當在“檢驗檢疫工作流程”或者相關的檢驗檢疫工作記錄的檢驗檢疫評定意見一欄加注“不符合實施綠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樣。
第十五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實施綠色通道制度出口貨物的報檢單據和檢驗檢疫單據加強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必須以電子轉單方式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傳送通關數據,在實施轉單時,應當輸入確定的報關口岸代碼並出具《出境貨物轉單憑條》。
第五章 口岸審查放行
第十六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為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企業設立服務視窗。
第十七條 對於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的出口貨物,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進入CIQ2000系統報檢子系統啟動綠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條 對於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企業,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嚴格審查電子轉單數據中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相關信息;對於審查無誤的,不需查驗,直接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
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企業在口岸對有關申報內容進行更改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不得按照綠色通道制度的規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的管理檔案,加強對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的監督。
第二十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企業不履行自律承諾的或者有其他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口岸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核實無誤的,通報產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產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暫停對該企業實施綠色通道制度,並向國家質檢總局報送取消該企業實施綠色通道制度資格的意見;國家質檢總局核實後,取消該企業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 口岸和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定期對綠色通道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統計,並建立相互通報制度。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實施綠色通道制度申請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