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9 號
部 長 石廣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 口 許 可 證 管 理 規 定
總 則
第一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是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為了合理配置資源,規範出口經營秩序,營造公平的貿易環境;履行我國承諾的國際公約和條約,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下列情況之一,國家可以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管理:
1.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
2.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全國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出口許可證管理條例、規章制度,發布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監督、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第四條 外經貿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許可證局對外經貿部負責。
第五條 許可證局及其委託發證的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各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發證機構”)為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的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範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 出口許可證是國家管理貨物出境的法律憑證。凡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各類進出口企業應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 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偽造和變造。
出口許可證的簽發
第八條 各發證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外經貿部發布的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以下簡稱《商品目錄》)和《出口許可證分級發證目錄》(以下簡稱《分級發證目錄》)的要求,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相關出口商品的出口許可證,不得違反規定發證。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出口《商品目錄》中的商品,必須到《分級發證目錄》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九條 許可證局、各特辦和各地方發證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外經貿部發布的《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具體為:
(一)許可證局發證範圍:
1.按照外經貿部規定的《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分級發證目錄》授權範圍內的出口許可證;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業的出口許可證;
3.國家無進出口經營資格的單位出運貨物需要辦理的出口許可證。
(二)各特辦發證範圍:
1.按照外經貿部規定的《分級發證目錄》,簽發聯繫地區內各類進出口企業、聯繫地區內中央管理企業及配額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業子公司的出口許可證;
2.按外經貿部規定的《分級發證目錄》,簽發聯繫地區內各類進出口企業配額招標和配額有償使用商品出口許可證;
3.簽發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許可證。
(三)各地方發證機構發證範圍:
1.按外經貿部規定的《分級發證目錄》簽發本地各類進出口企業出口許可證;
2.地方無進出口經營資格的單位出運貨物需要辦理的出口許可證;
3.簽發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許可證。
(四)指定發證機構發證的商品:
凡屬指定發證機構發證的商品,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一律到指定的發證機構辦理出口許可證。指定的主產地發證機構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分級發證目錄》授權發證商品的發證辦法,並報經外經貿部批准後執行。
(五)實行網上申領出口許可證的,按有關程式和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發證機構不得無配額、超配額、越權或超發證範圍簽發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
第十一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一般實行“一證一關”制和“一批一證”制,但下列情況之一不實行“一批一證”制:
(一)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
(二)補償貿易項下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
(三)其它在《商品目錄》中規定不實行“一批一證”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
第十二條 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證面內容;如需要對證面內容進行修改,應在有效期內由原發證機構收回原許可證,重新換髮出口許可證。
申領出口許可證應提交的檔案
第十三條 出口契約和出口許可證申請表。
各類出口企業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構提交有關出口商品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並認真如實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正本)一份。
第十四條 出口配額證明檔案。
各類出口企業申領實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出口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構提交有關出口商品配額的批准檔案(複印件)一份。如果出口配額有償招標商品,還應當提交中標企業名單和《招標商品配額轉受讓證明書》或《申領配額招標商品出口許可證證明書》。
第十五條 出口企業具有出口經營權的證明檔案。
該檔案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如果出口指定公司經營的商品,應出具外經貿部的核准檔案。
第十六條 出口商品價格必須符合商會協調的出口價格。
發證機構在審查出口契約時應重點審核出口商品價格,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上的商品價格應與出口契約中的價格一致;但當出口契約中的價格低於有關進出口商會制定的出口協調價格時,發證機構應拒發出口許可證。
出口許可證發證依據
第十七條 各發證機構按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範圍,依下列規定簽發出口許可證:
(一)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憑外經貿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下達配額的檔案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 實行配額有償招標的出口商品,憑外經貿部發布的中標企業名單、中標數量、《申領配額招標商品出口許可證證明書》或《配額招標商品轉受讓證明書》和中標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 實行配額無償招標的出口商品,憑外經貿部發布的中標企業名單及中標數量、招標辦公室簽發的中標證明書或轉受讓證明書和中標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四) 實行配額有償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憑招標辦公室簽發的《申領配額有償使用商品出口許可證證明書》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五)核出口、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憑外經貿部批准檔案和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六)易製毒化學品的出口,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易製毒化學品出口批覆單》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七)重水出口,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檔案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八)計算機的出口,憑外經貿部批准的《出口計算機技術審查表》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九)監控化學品的出口,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檔案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十)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出口,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下發的批准檔案和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十一)其它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憑外經貿部批准檔案或規定及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加工貿易中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發證機構按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憑外經貿部授權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及相關的出口批准檔案(屬出口配額管理但不占用配額數量的商品除外)、海關《加工貿易登記手冊》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的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含進料加工復出口),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經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發證機構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有償招標、有償使用和無償招標的商品,應附帶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批准檔案。
(二)在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調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出口產品因調整後成為新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外經貿部可根據批准的經營範圍、生產出口規模核定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發證機構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外商投資企業投資項目涉及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出口,應在項目立項階段報外經貿部批准同意後,方可按審批程式進行審批。對未經上述批准的項目,外經貿部不予下達出口配額,發證機構不予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條 我國在境外及香港、澳門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獨資企業,建成投產後需國內供應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發證機構憑外經貿部批准檔案和外經貿部境外企業批准證書或外經貿部境外加工貿易企業批准證書,按本規定第十七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經外經貿部批准具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為履行國(境)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設計諮詢、資源開發等項目契約出口的設備(含成套設備)、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員自用的生活物資按照以下規定管理:
(一)不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由海關憑外經貿部批准檔案和批准證書及企業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驗放。
(二)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發證機構按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對中央管理的企業憑外經貿部的批准檔案及有效項目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對地方企業憑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及有效項目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對配額有償招標商品、配額有償使用商品,發證機構按照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憑外經貿部配額有償招標、配額有償使用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出口成套設備需運出境外項目自用的商品:
(一)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發證機構按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憑經外經貿部授權單位簽定的出口成套設備契約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屬配額有償招標商品、配額有償使用商品,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二)辦理。
(三)不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三)辦理。
第二十三條 償還國外貸款或補償貿易項下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發證機構按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償還國外貸款或補償貿易的出口配額簽發出口許可證。無外貿經營權的企業從事償還國外貸款或補償貿易業務時,應委託有外貿經營權企業代理出口,並由代理企業辦理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出口企業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按本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契約、假信用證等手段騙領出口許可證。
例外情況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出口數量溢短裝的處理原則。
溢短裝貨物應為大宗、散裝貨物。溢短裝數量按照國際貿易慣例辦理,即報關出口貨物的溢短裝數量不得超過出口許可證所列出口數量的5%。不實行“一批一證”制的,最後一批出口貨物的溢短裝數量,不得超過最後一批實際出口數量的5%。
發證機構在簽發此類出口商品許可證時,一律嚴格按照出口配額數量及批准檔案核定的數量簽發,並按許可證實際簽發數量核扣配額數量,不在出口配額數量或批准檔案核定的數量基礎上加上按國際貿易慣例允許的溢短裝數量簽發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和經加工後製成品復出口屬國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加工貿易企業憑各級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海關《加工貿易登記手冊》和出口企業的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監管驗放。
第二十七條 對外經援項目出口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免領出口許可證。有關驗放憑證的規定,由外經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和發布。
第二十八條 赴國(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展品、展賣品、小賣品的規定:
(一)赴國(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所帶屬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免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審批部門批准辦展的檔案和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驗放。參展單位應在展覽會結束後6個月內,將非賣展品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有關核出口、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管制條例管轄商品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赴國(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帶出的展賣品、小賣品,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參展單位憑批准檔案及展覽會主辦單位簽發的參展通知、參展商品證明,向《分級發證目錄》規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不占用出口配額。
第二十九條 出口貨物樣品的規定:
(一)出口企業運出國(境)外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每批貨物價值在人民幣3萬元(含3萬元)以下者,免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企業填寫的出口貨樣報關單查驗放行;超過3萬元者,視為正常出口,出口企業按規定申領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備註欄內應註明"貨樣"字樣。
(二)文化交流或技術交流需對外提供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貨樣:
1.每批貨樣價值在人民幣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中央部門及中央管理的企業持外經貿部的批准檔案申請報關,地方部門及地方企業持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申請報關,海關憑外經貿部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驗放。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的對外文化交流或技術交流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批准檔案需報外經貿部備案;
2.每批貨樣價值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的,中央部門及中央管理的企業報外經貿部審批,地方部門及地方企業持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外經貿部審批。發證機構按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發證範圍,憑外經貿部的批准檔案簽發出口許可證。
上述出口貨物樣品的出口許可證備註欄內應註明“貨樣”字樣。
(三)重水、監控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有關核出口、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管制條例管轄商品以及其他國際公約管轄的商品對外提供貨樣,按正常出口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一)、(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對外捐贈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辦理。
第三十一條 經外經貿部批准可經營旅遊商品小額貿易的企業,出口5萬美元以下(含5萬美元)旅遊商品(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和被動配額管理商品及國家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免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外經貿部的批件、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出口契約辦理驗放手續。
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條 出口配額的有效期。
出口配額的有效期為當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規定者除外,出口企業應在配額有效期內向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各發證機構可自當年12月16日起,根據外經貿部或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下發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簽發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發證日期應填為下一年度1月1日,並將發證數計入下一年度的發證統計。
第三十四條 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
(一)實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為6個月。出口許可證需要跨年度使用時,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次年2月底。
(二)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屬配額許可證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額的商品,其出口許可證有效期按《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核定的出口期限核發。對於《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核定的出口期限超過次年2月底的,發證機構按照外經貿部制定的《商品目錄》和《分級發證目錄》有關規定執行。
(三) 出口許可證應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關不予放行。
第三十五條 出口許可證的延期。
(一)出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出口企業應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計算機管理系統中註銷原證後,重新簽發出口許可證,並在備註欄中註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二)出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完,出口企業應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系統中對原證進行核銷,扣除已使用的數量後,重新簽發出口許可證,並在備註欄中註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三)未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延期申請,出口許可證自行失效,發證機構不再受理延證手續,該出口許可證商品數量視為配額持有者自動放棄。
第三十六條 實行“一批一證”管理的出口許可證,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實行“非一批一證”管理的出口許可證,每證可以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十二次,由海關在“海關驗放簽注欄”內逐批簽注出運數。
第三十七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在調整發證機構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簽發該商品的出口許可證,並將企業在調整前的申領情況報調整後的發證機構。出口企業在調整前申領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許可證按規定到調整後的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檢查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外經貿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重點是檢查是否有超配額、無配額或越權越級違章發證問題以及其他違反本規定的問題。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
許可證局應將檢查的情況向外經貿部報告。
第三十九條 各發證機構應按照外經貿部聯網核查的規定及時上報發證數據,同時通知海關,以保證企業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當認真核對,及時檢查許可證的使用情況並找出存在的問題。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證的發證機構,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警告、暫停或取消發證權等處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以弄虛作假的方式騙領出口許可證的企業,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經營權等處分。
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未將屬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如數運回,未經海關核銷的參展單位,由海關通知外經貿部,外經貿部和展覽審批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取消出國辦展資格等處分。
對偽造、變造出口許可證,買賣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出口許可證的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外經貿部同時暫停直至取消其進出口經營資格。
第四十二條 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放的許可證無效。對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涉出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外經貿部予以吊銷處理。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部門應給予明確回復。
第四十三條 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九章瀆職罪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調離工作崗位,並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條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出口配額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中國關境內其他地區貨物進入到保稅倉庫、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的,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邊境貿易項下出口許可證管理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紡織品被動配額出口證書申領簽發規範由外經貿部另行制定,但本規定第一章和第七章內容適用於紡織品被動配額出口證書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外經貿部印發的《關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若干規定》(〔1995〕外經貿管發第760號)停止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