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

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

為加強麻黃素的運輸管理,防止麻黃素流入非法渠道,保護合法運輸,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麻黃素管理的通知》(國發的精神,制定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本規定自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52 號

《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年五月九日

麻 黃 素 運 輸 許 可 證 管 理 規 定

第一條

為加強麻黃素的運輸管理,防止麻黃素流入非法渠道,保護合法運輸,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麻黃素管理的通知》(國發〔1998〕3號)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麻黃素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凡需在國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州、盟)運輸、攜帶麻黃素的,均應申領、攜帶麻黃素運輸許可證。

除第三條(三)情形外,嚴禁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州、盟)運輸、攜帶一百片(支)以上麻黃素單方製劑。

第三條

運輸、攜帶麻黃素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申領麻黃素運輸許可證:

(一)供教學、科研、製藥單位使用的一百克以下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持有使用單位有效證明的;

(二)個人攜帶麻黃素單方製劑數量在一百片(支)以下,持有縣級以上醫療單位開具的醫生處方並加蓋醫療單位公章的;

(三)單位或個人攜帶、郵寄麻黃素單方製劑出境,持有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有效證明的;

(四)醫療單位或麻醉藥品供應單位運輸麻黃素單方製劑六萬片或一萬五千支以下,持有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簽發的麻黃素單方製劑調撥單的。

第四條

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由公安部統一印製,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核發。

第五條

銷售單位應當持購用單位購用證明(如出口的,為出口購用證明)、銷售契約及銷售單位介紹信、辦證人身份證到銷售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申領麻黃素運輸許可證。

第六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對證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發給麻黃素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麻黃素運輸許可證自發證機關簽發之日起,一個月內有效。

第八條

麻黃素運輸許可證一式三聯,發證機關留存第一聯;銷售單位持有第二聯;第三聯由發證機關送交貨物運輸目的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

第九條

銷售單位應當指派專人攜帶麻黃素運輸許可證押運,在麻黃素運達目的地後,將麻黃素運輸許可證交由收貨單位註明收貨情況並蓋章,並於蓋章後十五日內將麻黃素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條

銷售單位申領麻黃素運輸許可證後有效期內未運輸的,應當在麻黃素運輸許可證有效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其退還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運輸麻黃素時,運輸單位應當在麻黃素運輸許可證上註明“貨已運出”或“此聯已用過”的標記。

第十二條

丟失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的,銷售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並重新向發證機關申領。發證機關對經查證屬實的,予以補辦麻黃素運輸許可證,並將丟失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的有關情況通報貨物運輸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第十三條

麻黃素運輸許可證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十四條

轉借、騙領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六條

沒有麻黃素運輸許可證或使用偽造、變造、騙領、轉借的麻黃素運輸許可證運輸麻黃素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追查麻黃素的來源、去向,麻黃素按有關規定處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麻黃素”,包括麻黃素(含從麻黃草提取的和化學合成的,包括左、右鏇)及其鹽類(如鹽酸麻黃素、草酸麻黃素、硫酸麻黃素)、麻黃素粗品(含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麻黃素衍生物以及麻黃素為原料生產的單方製劑等。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配方用小包裝麻黃素”,系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規格為每瓶五十克和一百克,按麻醉藥品供應辦法經營使用的麻黃素。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麻黃素運輸許可證(樣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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