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5.“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證一關”管理,即出口許可證只能在一個直屬海關報關。 6.“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管理。 對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定義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Export License for Dual-use Items and Technologies of PRC),是指商務部授權發證機關準予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簽發的許可證件。
其中,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監管證件代碼為“3”;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氯化銨等16種易製毒化學品監管證件代碼為“G”。

適用範圍

納入“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包括核、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監控化學品,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易製毒化學品,以及巨型、大型、中型及小型計算機等兩用物項和技術。
1.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核材料、核反應堆及為其專門設計的設備和部件、核反應堆用非核材料、輻照元件後處理廠以及為其專門設計或製造的設備、用於製造核反應堆燃料元件的工廠和為其專門設計或製造的設備、鈾同位素分離廠以及為其專門設計或製造的(除分析儀器外的)設備、生產或濃集重水、氘和氘化物的工廠和專門為其設計或製造的設備,以及用於燃料元件製造和鈾同位素分離的鈾和鈽轉換廠及專門為其設計或製造的設備等。
2.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包括:工業設備、材料、同位素分離設備和部件、重水生產廠的有關設備、內爆系統研製設備、炸藥和有關設備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自2003年4月起對磷酸三丁酯實施臨時出口管制,自2006年9月1日起對石墨類相關製品實施臨時出口管制措施。
3.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包括:人及人獸共患病病原體、植物病原體、動物病原體、毒素及其亞單位、遺傳物質和基因修飾生物體、生物雙用途設備及相關技術等。
《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進口後再出口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的規定。
4.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監控化學品包括: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化學武器關鍵前體、化學武器原料等。
5.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包括:氟化氫等10種化學品、有關化學品生產設備、專用檢測器和毒氣監視系統及有關技術等。
6.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包括:完整的運載工具、動力系統、制導、材料、電子設備、控制系統、戰鬥部、地面設備、推進劑、軟體、其他部件、組件、設計、試驗、生產設施與設備及相關技術等。
7.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易製毒化學品包括:麻黃鹼、羥亞胺等42種易製毒化學品,及氯化銨等16種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時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的易製毒化學品。
氯化銨等16種易製毒化學品僅在向緬甸、寮國、阿富汗等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時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對應監管證件代碼“G”)。
8.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計算機包括:巨型、大型、中型及小型數字式自動數據處理設備等共6項。
9.含有易製毒化學品的混合物:
(1)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4種易製毒化學品之一且比例高於40%(不含)的混合物、含鹽酸比例高於10%(不含)的混合物;
(2)含上述5種以外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目錄》所列其他易製毒化學品的混合物;
(3)含易製毒化學品的複方藥品製劑除外。

管理規定

1.以任何貿易方式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管理的兩用物項和技術,企業應持商務部授權發證機關簽發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驗放手續。
自2008 年8月1日起,將羥亞胺(包括羥亞胺及其鹽類)列入《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品種目錄的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羥亞胺的,應按規定申辦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取得出口許可證後方可出口。海關驗核出口許可證,並按規定辦理通關驗放手續。對羥亞胺出口不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2.兩用物項和技術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運往境外的,海關驗核“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兩用物項和技術從境內運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3.“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聯網核查管理,紙質許可證與許可證電子數據同時作為海關監管依據。
(1)“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紙質證書內容均為計算機列印。
(2)“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不得擅自更改證面內容。如需更改,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更改申請,並將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構,由原發證機構換髮許可證。
(3)“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與報關單經營單位、收貨單位及貿易方式欄目按以下原則掌握:
①“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證面的出口商、發貨人應與出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發貨單位一致;
②由於許可證備註欄電子數據內容暫不能傳至海關,海關核銷及驗放以許可證紙面證書備註欄內容為準。許可證備註欄內不允許手工簽注,如有塗改或手寫內容,海關均視為無效許可證,並上報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
③報關單上的貿易方式是海關的監管方式,許可證上的貿易方式僅供參考,監管方式按海關有關規定認定。
4.“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逾期自行失效。
出口許可證當年有效,特殊情況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次年3月31日。
5.“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證一關”管理,即出口許可證只能在一個直屬海關報關。
6.“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管理。
(1)“一批一證”是指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同一契約項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辦理出口許可證,出口經營者應在申領時提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相應份數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准檔案。同一次申領分批量最多不超過12批。
(2)“一批一證”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在報關時溢裝數量不得超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所列出口數量的5%。
7.“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號填報在報關單“許可證號”欄目,一份報關單只允許填報一個許可證號。
8.“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一式四聯:第一聯辦理海關手續聯,第二聯海關留存聯,第三聯銀行辦理結匯聯,第四聯發證機構留存聯。
9.海關有權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於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於管制範圍的相關證明。對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10.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用於民用航空用途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按《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實行許可證件分類管理制度。
(1)以“修理物品”(代碼:1300)、“暫時進出貨物”(代碼:2600)、“保稅倉庫貨物”(代碼:1233)、“租賃不滿1年”(代碼:1500)和“租賃貿易”(代碼: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實行出口許可批件管理,海關驗核商務部簽發的“出口許可批件”原件辦理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驗放手續,並留存“出口許可批件”複印件與報關單一併歸檔。“出口許可批件”原件退出口經營者或其代理人。
(2)“出口許可批件”應包括載明出口經營者、海關監管方式、進口國(地區)、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稱及海關商品編碼(包括所含型號)、批件有效期和報關口岸。出口經營者持“出口許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內可多次辦理海關通關手續,報關次數及出口數量不限。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許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後30日內,將其在該“出口許可批件”項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時間、型號、數量、貿易方式、進口國(地區)、進口商、最終用戶、最終用途和報關口岸等有關情況報商務部。
(3)上述海關監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令2005年第29號)的規定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
11.麻黃素類易製毒化學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報關並於同口岸實際離境。其他海關一律不予受理此類產品的出口報關業務。
12.列入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管理的商品部分在H2000系統中設定了證件代碼,系統可以作審證提示;部分沒有設定證件代碼,系統無法作審證提示,業務現場應依據相關管理規定人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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