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3號
《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9月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長李長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快件的檢驗檢疫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經營出入境快件的企業(以下簡稱快件運營人),在特定時間內以快速的商業運輸方式承運的出入境貨物和物品。
第三條 依據本辦法規定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以
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規定應當實施動植物檢疫和衛生檢疫的;
(二)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
(三)屬於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出口質量許可制度以及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快件的檢驗檢疫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入境快件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快件運營人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倉庫、海關監管倉庫或者快件集散地設立辦事機構或者定期派人到現場實施檢驗檢疫。
第七條 快件運營人不得承運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入境的貨物或物品。
第八條 對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運遞。
第二章
備案登記
第九條 快件運營人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海關核發的《出入境快件運營人登記備案證書》;
(四)檢驗檢疫機構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快件運營人所提交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簽發《出入境快件運營人檢驗檢疫備案登記證書》
第十一條 快件運營人取得《出入境快件運營人檢驗檢疫備案登記證書》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快件的報檢手續。
第十二條 快件運營人如需變更備案登記的內容,應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報檢
第十三條 快件運營人應按有關規定向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單向海關辦理報關。
第十四條 快件運營人在申請辦理出入境快件報檢時,應提供報檢單、總運單、每一快件的分運單、發票等有關單證。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有關檔案:
(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應提供相應的檢疫審批許可證和檢疫證明;
(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輸入禁止進境物的,應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特許審批證明;
(三)屬於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應提供有關部門的審批檔案;
(四)屬於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出口質量許可證制度和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管理的,應提供有關證明;
(五)其它法律法規或者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有規定的,應提供相應的審批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入境快件到達海關監管區時,快件運營人應及時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
出境快件在其運輸工具離境4小時前,快件運營人應向離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
第十六條 快件運營人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EDI)的方式申請辦理報檢,檢驗檢疫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
第四章
檢驗檢疫及處理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入境快件應以現場檢驗檢疫為主,特殊情況的,可以取樣作實驗室檢驗檢疫。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入境快件實行分類管理:
A類: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檢疫許可證的快件;
B類:屬於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出口質量許可制度以及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管理的快件;
C類:樣品、禮品、非銷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類:以上三類以外的貨物和物品。
第十九條 入境快件的檢驗檢疫:
(一)對A類快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疫要求實施檢疫;
(二)對B類快件,實施重點檢驗,審核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或者衛生註冊證,查看有無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認證標誌或者衛生註冊標誌。無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衛生註冊證或者無進口安全質量許可標誌或者衛生註冊標誌的,作暫扣或退貨處理,必要時進行安全、衛生檢測;
(三)對C類快件,免予檢驗,應實施檢疫的,按有關規定實施檢疫;
(四)對D類快件,按1-3%的比例進行抽查檢驗。
第二十條 出境快件的檢驗檢疫:
(一)對A類快件,依據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和中國有關檢驗規定實施檢疫;
(二)對B類快件,實施重點檢驗,審核出口質量許可證或者衛生註冊證,查看有無相關檢驗檢疫標誌、封識。無出口質量許可證、衛生註冊證或者相關檢驗檢疫標誌、封識的,不得出境;
(三)對C類快件,免予檢驗,物主有檢疫要求的,實施檢疫;
(四)對D類快件,按1-3%的比例進行抽查檢驗。
第二十一條 入境快件經檢疫發現被檢疫傳染病病源體污染的或者帶有動植物檢疫危險性病蟲害的以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須作檢疫處理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規定實施衛生、除害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入境快件經檢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它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必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入境快件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有關單證,予以放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但經實施有效檢驗檢疫處理,符合要求的,簽發有關單證,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條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出具有關證明:
(一)未取得檢疫審批並且未能按規定要求補辦檢疫審批手續的;
(二)按法律法規或者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的規定,須取得輸出國官方出具的檢疫證明檔案或者有關聲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方法處理的;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須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 出境快件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有關單證,予以放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境。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入境快件需作進一步檢驗檢疫處理的,可以予以封存,並與快件運營人辦理交接手續。封存期一般不得超過45日。
第二十七條 對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的,檢驗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並通知快件運營人。
第二十八條 快件運營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工作,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有關資料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時應當派出人員協助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通過郵政出入境的郵寄物的檢疫管理適用《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