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枝管理的相關規定,行為人客觀上有出租或者出借自己合法配有的槍枝或者單位合法配有的槍枝,犯罪對象是槍枝。
合法配有槍枝的人員和單位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教所及其人民警察、人民檢察院及其司法警察、負有偵破案件責任的檢察人員、人民法院及其司法警察、海關緝私人員、國家重要的科研、倉儲、金融、軍工等專職守護和押運人員等。
合法配有民有槍枝的個人和單位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體育射擊運動用槍的單位和個人、射擊運動業營業性射擊場用槍、狩獵人員用槍及野生動物飼養、抓捕單位配備的麻醉槍等。
客觀方面
表現為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將個人和單位的合法用槍出租、出借給他人及因該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犯罪主體
特殊主體,即合法配槍的個人和單位,不具備有合法配槍資格的個人和單位不能構成本罪。主觀方面
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非法出租、出借槍枝,是嚴重違反《槍枝管理辦法》的,也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但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處罰
非法出租、出借槍枝,刑法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單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