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賠償責任

公證賠償責任指的是公證單位由於不當的公證而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公證單位必須對公民遭受到的損失負一定的賠償責任。建立完善的公證賠償責任並不涉及公證人員主觀錯誤要求,是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利益而專門涉及的一項制度.儘管它不包含公民在主觀上的舉證責任.但是.沒有對公證人員主觀上的錯誤予以否認。

建立的重要性

1.公證賠償責任的基礎

從人類發展的整體上來分析。人的認知能力是無限的。然而,在不同的時代不同的人.人的認知能力又是非常有限的。在現實生活中。公證人員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有可能會因為個人主觀方面的影響沒有正確看待存在的實物.有時可能會由於掌握的法律知識不紮實。直接把缺少某些東西的契約誤認為是合法的契約。在實際生活中,因公證人員有限的認知能力而引起的過錯是難免。所以,就必須要有補救措施的途徑。完全避免錯誤發生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然而。通過完善公證制度來避免因過錯產生的損害。補償公民遭受到的損失。才是比較合理的方法.同時這也是確保法律制度暢通運行的前提條件。

2.現實必要性決定了公證賠償責任制度的存在

公證單位建立完善的公證制度。首先能夠提高公證人員認真辦理公證業務,同時也會提高他們的業務能力,減少公證錯誤的出現。所以,必然會提高公證服務質量,然而,質量的提高也會使信譽得到快速提高。其次,由於錯誤原因引起的使遭受損失的公民可以得到一定的賠償.那么公民必定會對公證單位服務質量給予肯定,有利於以後公證工作的順利開展。所以,對公證單位和公民來說,建立公證賠償責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性質

關於公證過程中發生的賠償責任的性質,學界共有兩種觀點:一是侵權之債:其認為公證契約是公證機構代表國家所進行的一種證明責任,理由是在訴訟中,公證文書的證明力比其他文書更高,當事人是基於對公證的信賴行事,錯證的發生是對當事人信賴利益的破壞;二是違約之債:公證契約是一種委託契約,具有強制締約的性質,公證書是公證的最終產品,是委託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出現錯證是公證機構履行義務有瑕疵。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公證具有委託契約的性質,公證機構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之理由如下:債務之不履行原則上由當事人約定之,但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當事人未約定者,原則上雖仍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當事人未為約定者,原則上雖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汪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根據此條規定,即使公證機構未約定錯證之責任分擔,錯證之發生,若公證機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不以約定為轉移。公汪員作為公證機構之使用人,一旦發生錯證,公證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次,對信賴利益的侵害並不當然成立侵權。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因而某種事實之發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失效,又稱為消極利益之損害。與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系賠償義務人在經濟上應使其回復到未信賴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成立或有效之狀態。也就是說對信賴利益的損害,並不是侵權所獨有的構成要件,相反,多見於違約行為中故其屬違約之債。

構成要件

一般來講,構成公證賠償責任需要如下幾個條件:首先,應該是公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證職務的行為。一般來講,公證活動是通過公證人員的基本行為來實施的.只有保證公證人員認真履行這些行為.那么才能夠引發公證賠償責任 公證賠償責任其實屬於一種替代的責任.是由公證機構代替其公證人員承擔民事賠償的一種責任,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行為.都不能夠構成公證賠償責任。因為,公證證明這一個比較特殊的職能只能夠由公證機構來行使.其他非公證機構,例如“見證”“鑑證”等機構是不能夠具備證明職能的。

其次,公證人員履行公證職務中存在過錯。根據上述分析。公證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的原則。公證人員履行公證職務的行為並沒有存在過失,那么就不能夠追究其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意違反職業上義務的,例如故意出假證,對於造成的後果需要承擔責任.不需做更多討論。

最後,有直接損害結果的發生。對於公證損害的構成,一定要有當事人及其其他的利害關係人損害後果的發生。損害後果主要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損害結果,同時是直接的關係。假如公證人在執行過程當中雖有差錯.但是因為各種因素作用,並沒有給當事人造成侵害,也沒有造成客觀上的損失.那么也就不構成公證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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