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6-01-20
【實施時間】1996-01-20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公證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發揮公證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機構是國家的司法證明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事實,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涉外、涉台港澳公證事務,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進行。
公證員是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試考核取得資格,持有公證員執業證並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證員協會是公證員的自律性行業組織。
第二章 公證業務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託、擔保、贈與、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財產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係的成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轉讓;
(六)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使用許可及轉讓;
(七)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競賽等競爭行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親屬關係;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分等;
(四)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繼承權的確認;
(六)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
(七)企業的承包、租賃契約;
(八)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及簽名、印鑑屬實;
(九)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複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八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非耕地使用權拍賣;
(二)城鄉私有房屋的繼承、贈與、分割、抵押、交換、買賣以及遺囑、遺贈扶養協定書;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法律行為;
(四)國有資產在境外以個人名義進行註冊的委託協定書;
(五)以保證、抵押、質押為擔保方式的貸款契約,涉外融資租賃契約,世界銀行貸款契約;
(六)境外投資者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授權中國公民代辦申請、登記等事項的委託書,外商投資企業委託中國公民為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書;
(七)證明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契約、章程的中外文本內容相符;
(八)涉外收養,認領親子女;
(九)依法向社會公開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及承包契約;
(十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除有產權糾紛或者代管房屋的證據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十三)當事人書面約定必須公證方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一方當事人要求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辦理:
(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拍賣、招標,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山林等承包契約;
(二)農村經濟組織之間、農村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簽訂的契約;
(三)商品房預售契約及分期付款協定,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夥協定;
(五)企業的兼併、聯營、租賃、拍賣及產權轉讓契約;
(六)城鎮房屋拆遷中的補償、安置協定;
(七)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的繼承、贈與;
(八)票據拒付;
(九)國有、集體資產的清點、評估結果,產品的抽樣及檢測結果;
(十)授權辦理專利登記、商標註冊委託書,技術轉讓契約,專利、商標使用許可及轉讓契約;
(十一)涉及商標、專利侵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數額明確的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的給付;
(二)債務人未能按期履行給付義務;
(三)該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債權人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間為2年,自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提存業務。下列情形之一適用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物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者失蹤、死亡其繼承人不清,或者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辦理提存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後,應當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物品、貨幣或者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6個月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以變賣保存價金。
提存發生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於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下列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代寫法律文書;
(四)法律諮詢;
(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提供常年公證服務。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法規以及國際慣例,辦理有關法律事務。
第三章 公證程式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委託、遺囑、收養等公證事項,當事人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申請的,公證機構可以派2名以上公證人員到其處所辦理。
第十七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管轄。
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委託、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項的若干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不在一個公證機構轄區或者財產所在地跨幾個公證機構轄區時,由當事人協商,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當事人不能達成協定,由有關公證機構從便民出發協商管轄。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特殊公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對該公證事項無爭議;
(三)該公證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四)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公證員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公證書作成前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提出:
(一)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接觸該公證事項的翻譯、鑑定等有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公證員迴避的,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公證人員不得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按照公證機構的要求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辦理公證,憑公證機構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業證,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有權檢驗物證、勘驗現場,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法定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製作書面鑑定結論,並在鑑定書上蓋章、簽名。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事項,應當在受理後10日內作成公證書發給申請人;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30日;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或者需要委託調查的公證事項,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機構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臨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對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並在7日內作成公證書發給當事人。該公證證明從宣讀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動中,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者違法行為的,應噹噹場責令當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拒絕公證。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理: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6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有權撤銷所屬公證機構出具的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文書。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訴。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文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公證效力
第三十條 公證書自出證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證明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
第三十一條 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認定事實的根據。
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認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或者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撤銷公證書的建議,由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與有關司法行政部門對確認公證書效力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可以分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請示共同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對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將裁定文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構的設立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所管轄的公證機構進行管理、監督,加強對公證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其政治業務素質。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法定的註冊資金;
(三)有2名以上執業公證員。
辦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證事務的公證機構,還應當有2名大學以上學歷,從事公證工作3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並取得相應資格的執業公證員,並且有專職或者兼職外語翻譯。
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初審合格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對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同意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公證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辦理公證事務,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秘密,接受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應當按照法務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收取公證費。對確有困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適當減免收費。
司法行政部門、公證機構不得擅自規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費管理,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賠償基金和福利基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物價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公證,給國家、集體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欺騙公證機構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有權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並可以中止辦理公證。情節嚴重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以公證機構名義進行公證證明活動。對盜用、偽造公證文書、印章、專用紙張、徽記、名義等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以威脅、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妨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公證機構出具錯證、假證,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賠償。
第四十三條 公證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出具錯證、假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