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規定》共七條,重點內容包括:一是明確了公證損害責任糾紛的被告以及性質;二是明確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三是明確了公證書作出以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就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是明確了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中對公證機構的過錯認定標準;五是明確了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致使公證書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公證機構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據介紹,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規定》,旨在統一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裁判標準,解決司法實踐中對公證機構的過錯認定標準及責任認定等疑難問題,以進一步規範公證活動,預防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全文內容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14〕6號
【發布日期】
【生效日期】2014-06-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司法解釋
【檔案來源】人民法院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法釋〔2014〕6號,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4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於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6日
為正確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依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的,應當以公證機構為被告,人民法院應作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
第三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二)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違反公證程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出具公證書的;
(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
(六)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致使公證書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證機構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公證證明的材料虛假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明知公證機構所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損失,請求公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後,涉及公證活動的民事案件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於近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就如何正確理解適用和貫徹落實好《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與法務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請談談《規定》的起草背景和經過。
答:《公證法》明確了公證機構作為獨立民事責任主體的法律地位。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分別從不同方面對公證民事責任問題進一步作出規定,為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涉及公證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然而,由於《公證法》規定較為原則,在實施過程中遇到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過錯認定標準有待進一步界定;(2)公證機構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有待進一步明確;(3)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能否就公證書的效力單獨提起訴訟的問題,有待進一步統一認識。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公證法》的有關規定,預防糾紛,促進和諧,最高人民法院及時啟動了《規定》的制定工作。經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完成了起草工作。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4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規定》。
問:請談談《規定》的主要內容。
答:《規定》共七條,主要包括如下內容:一是明確了公證損害責任糾紛的被告以及責任性質;二是明確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三是明確了公證書作出以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就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是明確了公證損害責任糾紛中對公證機構的過錯認定標準;五是明確了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致使公證書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公證機構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問:請談談《規定》對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過錯認定標準。
答:根據《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損害賠償責任採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如何確定公證機構在公證活動中存在過錯,是認定公證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審理公證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考慮因素。鑒於此,《規定》第四條結合《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的相關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二)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四)違反公證程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出具公證書的;(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六)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問:請談談《規定》對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導致公證機構出具錯誤公證書造成他人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如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答: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導致公證機構出具錯誤公證書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基於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沒有不同意見。但是,對於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是否要對他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實踐中認識不一致。鑒於此,《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公證機構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公證證明的材料虛假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問:請談談《規定》對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就公證書的效力單獨提起訴訟的規定。
答:實踐中,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能否向法院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有不同的認識。鑒於此,《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經複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問:請談談《規定》的出台將對公證行業產生的影響。
答:《規定》的出台,對於進一步完善公證制度、深入貫徹實施《公證法》、促進公證事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首先,《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公證制度。釐清了《公證法》第四十條與第三十七條之間的關係,明確規定了公證執業過錯的具體情形,合理確定了公證機構的賠償責任等,使《公證法》更具可操作性;其次,《規定》為公證機構及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了指引。有助於公證機構及公證員正確理解和把握公證執業準則,進一步規範執業行為,勤勉盡職履責,最大限度的避免或者減少賠償責任風險,促進公證行業健康發展;再次,《規定》明確了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民事責任。有助於規範和約束當事人的舉證行為,督促其正確履行舉證責任,降低由此給公證執業活動帶來的責任風險。
問:請談談如何推動公證行業貫徹落實《規定》。
答:法務部擬於近日下發通知,就全國公證行業學習貫徹《規定》作出部署和安排,要求各地通過專題培訓、座談研討、案例分析等方式,認真學習領會《規定》的內容,使每一名公證執業人員和公證管理人員真正理解司法解釋的內涵和要求,切實將《規定》貫徹落實到公證工作之中,進一步規範公證執業行為,健全完善各項公證管理制度,促進公證事業持續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