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按照產生的領域來劃分,公平競爭權包括兩種類型:正當競爭權與自由競爭權。兩者的聯繫在於都違背市場經濟的公平原則,侵犯了經營者的競爭利益,進而破壞了市場競爭秩序。兩者的區別在於:一是產生的原因不同,正當競爭權產生於不正當競爭,自由競爭權產生於限制競爭;二是適用的競爭關係不同,正當競爭權適用廣義的競爭關係,自由競爭權適用狹義的競爭關係;三是過錯狀態的要求不一樣,正當競爭權一般需要有過錯,自由競爭權一般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有的國家或地區,如美國、中國台灣等,如果存在過錯還實行三倍懲罰性賠償。
特點
公平競爭權具有如下特點:
(1)主體具有特定性,只能是市場競爭者即經營者、生產者。由於社會化大生產方式的出現,商品極大地豐富,市場由賣方市場變為買方市場,經營者之間為爭奪消費者而進行競爭。為了維護競爭的公正進行,應賦予競爭者以公平競爭權。
(2)權利的實現有賴於國家機關為之創造條件。公平競爭的實現依靠經營者的自律是遠遠不夠的,市場失靈的“頑疾”時時干擾著公平競爭的進行。這些缺陷都不可以由市場自發解決,必須靠市場競爭主體之問的博弈和政府的干預、服務來解決。
(3)公平競爭權本身並不直接獲取利益,只是為利益的獲得提供了條件。利益的實現取決於競爭者在競爭中獲勝。一般而言,絕大多數權利都以對某種利益直接支配為內容,如民法中的物權,以對物的直接支配並獲得利益為內容。而公平競爭權並不能使競爭者直接支配某種利益,它只是為競爭者提供一個機會、一種可能性,利益能否獲得取決於競爭者能否獲勝。如果由於自身原因在競爭中被淘汰,那么利潤就不可獲得,甚至有可能破產。
具體構成
權利主體
公平競爭權的主體是相互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由於反不正當競爭領域適用廣義競爭關係,反壟斷領域適用狹義競爭關係,因此,一般說來,正當競爭權的主體是相互具有廣義競爭關係的經營者,自由競爭權的主體是相互具有狹義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經營者在各國或地區有不同的稱謂,日本稱為“事業者”,在我國台灣稱為“事業”,德國稱為“商人”。那什麼是經營者呢?
“經營”是指一種獨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具有一定連續性的、合法的市場行為。因此,要成為經營者,必須具備獨立性、營利性、連續性、合法性四個要件。獨立性是指行為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市場活動,自主安排勞動時間,自主決定各種交易行為,而毋需聽命於他人的指示。這就將企業的雇員排除在外,企業的雇員從事的工作不是一種獨立的市場活動,不具備“經營”的條件;營利性是指行為人在從事市場活動的過程中,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的意圖。這種意圖是心理狀態或願望,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營利,則可在所不問。而且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從事市場行為都具有營利的意圖,因此一般可以推定從事市場行為的主體具有營利的目的。這就將那些從事志願者服務、提供義務勞動或慈善服務的主體排除在經營者之外;連續性是指行為人從事市場行為自始就具有一定的規劃,打算在特定市場領域從事較長時間的市場交易;合法性是指行為人從事的市場行為符合我國法律法規的實體規定和程式規定。諸如走私、販毒、買賣槍枝、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行為或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因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在“經營”之外。另外,要求從事市場行為的主體在從事經營活動之前,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工商登記,獲取營業執照。在我國現行法條件下,除了極少數例外(如農村承包經營戶),只有經過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獲得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的市場主體,才是合法的經營者。
就我國而言,經營者的具體類型有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企業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經濟組織,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等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此外,經過登記或者批准可以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也可以成為經營者。其他經濟組織是指以經營商品或服務為主要宗旨,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有關司法解釋,這些組織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企業、合夥企業;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依法登記領取中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企業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和村辦企業。獨資企業也屬於其他經濟組織的範疇。經營商品或營利性服務的個人是指具有經營資格的自然人,主要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其他具備營業執照的個人,包括提供知識商品的個人。
義務主體
公平競爭權是一種具有絕對效力的權利,從一般意義上講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從反競爭行為的類型以及現實情況來看,公平競爭權的義務主體主要包括:一是上述的經營者。經營者在市場競爭過程中一方面享有別人所不能侵犯的公平競爭權,同時也負有不得從事違反競爭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的“公平競爭”的義務;二是其他主體,主要包括社會團體和那些客觀上從事營利性市場經營活動但卻沒有進行合法登記核准的人。例如,有的自然人在未領取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從事營利性推銷活動,有的自然人在營業執照到期後仍然從事經營行為,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之前就以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未經登記或批准可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擅自從事經營活動,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機關法人、行政機關從事市場經營活動,從事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經營者”從事市場交易行為,等等。這些主體都不是合法經營者,對於他們在市場經濟中實際從事的市場經營行為是否負有“公平競爭”的義務,需要一分為二地看待:一是如果他們所從事的活動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說走私、販毒、賣淫嫖娼等,那么要求從事這些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遵循正當競爭、誠實信用或公認的商業道德,那顯然是無稽之談。二是如果他們所從事的並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市場行為,而僅僅是欠缺國家的認可或者登記,那么,在他們明知或應知自己不具備合法的經營資格,明知或應知自己不能作為經營者從事市場活動,明知或應知自己不能作為經營者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的情況下,依然去具體實施市場交易行為,並從事反競爭行為的,這時他們就不能以自己不是合法經營者為由,逃避競爭規則對自己的約束。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就是義務主體。
另外,有些國家的競爭法將行政壟斷納入到規制範圍,因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就成為公平競爭權的一種特殊的義務主體。在市場經濟體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是市場經濟的管理者和監督者,而不是經營者。他們的任務和職責是對經濟活動和市場交易進行必要的管理,而不是作為經營者親自去參與市場交易活動。否則,便會出現權力對市場的侵蝕,破壞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實施的是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將其納入到競爭法的調整範圍是出於法律之外的原因。例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納入其調整範圍,自有其策略上的考慮和實際方面的需要,它是將這種行為當作一種特殊情況加以規定的,因此在對不正當競爭下定義時沒有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因此,在競爭法上規制行政壟斷的國家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也納入到公平競爭權的義務主體範圍之中。
權利內容
公平競爭權作為競爭法所創設的一種新的權利類型,它的主要內容是經營者的競爭利益。競爭利益是指參與市場的經營者在市場經濟體制中可以經由提供商品或服務及有利之交易條件供交易相對人選擇,爭取交易機會,以獲得發展自己之業務的利益。這種競爭利益主要是可得利益,是動態性的。這一點可以從各國或地區競爭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上得到證明。一旦侵犯公平競爭權,權利人的競爭利益受到侵害,其損害賠償主要包括:(1)實現權利的費用,即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而實際支付的必要費用;(2)擾亂市場費和信譽減損費,行為人因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特別是擅自使用他人商業標記的行為,通常會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權利人的商業信譽。權利人為恢復正常的市場秩序,消除對其商業信譽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往往須採取相應的澄清和補救措施。權利人為採取這些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也可以要求行為人賠償。(3)所失利潤。所失利潤具體是多少,可以進行具體計算。在無法做出具體計算時,可以根據法定規則估算:所失利潤指依事物的通常進程或依特殊情況,受害人本來在正當競爭中可以期待得到的利潤。我國台灣地區“公平交易法”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有這樣類似的規定。
公平競爭權的權利內容與傳統民法上的權利內容是不一樣的。民法主要關注的是既得利益的維護,是靜態的。物權、智慧財產權、人身權等都是對現實物質、智慧、人身等方面利益的固化,侵犯這些權利就承擔恢復原狀或金錢補償的法律責任。契約權利雖因交易可以在相對人之間產生新的利益,然而涉及可得利益,但這種利益是以可預期為前提的;競爭法保護的主要是可得利益的獲得,這是動態的。這兩種屬於不同的利益,有不同的訴因。但有時會發生競合問題。
客體
任何權利必有客體,否則權利就沒有行使的對象,市場競爭作為創造和分配增量利益的過程,一切都以增量利益為中心,競爭者之間的關係也演變為一種增量利益關係,公平競爭權作為調整競爭者之問的關係的一種法權,其客體也是增量利益。
公平競爭權客體具有以下特徵:
1.公平競爭權的客體是一種增量利益,不像民法物權的客體物是一種存量利益。這是由經濟法的本質所決定的,經濟法作為調整增量利益的生產和分配關係的法律,其法權也必然是以增量利益為調整對象。民法作為一種調整存量利益關係的法律,其物權的“物”是一種存量利益。
2.增量利益是一種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增量利益能否實現取決於-競爭者能否獲勝。民法物權客體“物”是一種已經實現的利益,是一種既得利益,兩者有根本區別。
權能
權能意味著行使權利的各種可能性,如民法中所有權就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四項權能。依筆者拙見,公平競爭權是對公平競爭全方位的規範。它包括如下幾項權能:(1)自由參加權。(2)自由競爭權。(3)機會平等權。(4)請求國家保障權。(5)失敗救濟權。下面對以上五項權能詳述之:
1.自由參加權。該項權能實際是自願原則在公平競爭權中的體現,自願參與或退出市場競爭是公平競爭最基本的要求,沒有自願參與或退出機制,公平競爭無從談起。其核心是充分尊重當事人是否參與市場競爭的合法的真實意思表示。
2.自由競爭權,即參與人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自由地為一定競爭行為或不為一定競爭行為。該權能體現了自由原則,為競爭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了人為的不正當障礙,以保證競爭行為自由開展。競爭者能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發揮自己的最大潛能,更好地為社會經濟服務。
3.機會平等權。公平競爭講究的是實質公平而不是形式公平。這就要求法律不能忽視競爭者在起點、實力、條件等方面的差別搞“一刀切”,以形式:平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平等。眾所周知,市場競爭如同體育比賽,在比賽開始前所有選手按照其級別、性別等條件被分好組。不同級別或不同性別的選手是不能分在一起比賽的。如舉重比賽中,100公斤級選手只能參加100公斤級選手比賽,如果參加50公斤級比賽本身就是不公平。因為他們起點不同,正如羅爾斯《正義論》所言:“對社會和經濟不平等的安排應使這種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個人的利益,而且與向所有人開放的地位和職務聯繫在一起。”這就要求我們反對形式上的機會平等,“因為這種機會平等就是在追求個人影響和社會地位時把較不幸的人丟在後面的平等機會”。法律應當在正視這種不平等的基礎上給予實力弱的中小企業以特殊保護,為中小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提供競爭機會。如德國競爭法規定的合理化卡特爾等規定,豁免小型企業所實施的或者是為了社會整體利益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的責任。
4.請求國家保障權。公平競爭的實現既要有競爭者自律也需有國家干預來克服市場失靈這個“頑疾”。同時從公平競爭權的客體特徵來看,增量利益不是既得利益,而是一種可得利益,這就更要求國家在保障自由競爭的基礎上維護好競爭秩序。當正當競爭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時,國家應當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當市場競爭受N#t-在因素阻礙時,國家應當提供服務消除障礙。
5.失敗救濟權。競爭必然有失敗者,經營者在競爭中破產或失敗後,如不妥善處理將給社會經濟發展與穩定造成隱患,同時隨著不斷有競爭者淘汰出局,如果不及時補充新的競爭者,將會導致壟斷局面出現。這時就要求競爭法從維護競爭可持續進行的立場出發,賦予競爭失敗者以最低生活保障權利,以便失敗者重整力量參加新一輪競爭。從而使整個市場經濟保持勃勃生機。
確立模式
1.公平競爭權確立模式
一般認為,競爭法包括兩大部分,一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一為反壟斷法。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各國的競爭立法模式已基本定型。由於各國不同的社會制度、立法傳統,競爭法在立法模式上可分為三種,即:分立式、統一式和混合式。
(1)分立式。分立式立法模式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分別立法,比較典型的國家是德國和日本,其中又以德國的競爭立法最具典型意義,日本、韓國等國的競爭立法都仿照德國的立法體例。
(2)合併式。合併式立法模式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所調整的反公平競爭行為合併在一起,制定一部統一的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壟斷和限制競爭進行統一調整。即凡有關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方面的社會關係均由這個統一的法律加以調整。採用這種立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主要有匈牙利、英國、南斯拉夫以及中國台灣等國家或地區,匈牙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國台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就是採用這種模式。
(3)分散式。分散式立法模式沒有確定哪些行為屬不正當競爭,哪些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哪些行為屬壟斷行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的行為,既沒有分別專門立法規範,也沒有集中統一立法加以規範,而是分別針對各種妨害市場秩序的行為,制定若干法律加以規範,這種立法模式的代表是美國。
2.公平競爭權確立模式之比較分析
各國或地區公平競爭權都是基於各自的歷史因素、文化傳統以及立法背景所確定的,各有其優劣。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一般採用的是分立式與合併式確立模式,這有利於理論上把握與實踐運用,但不利於適應社會經濟生活變化的需要。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採用的是分散性確立模式,其立基於社會實踐,但不利於理論抽象。
從總體趨勢來說,各國或地區合併立法的趨勢在不斷地擴大。即使將自由競爭法與公平競爭法分別立法之國家,晚近在實務運作上,於適用公平競爭法時,亦需參酌公平競爭法之內容與精神;相反地,於適用自由競爭法時,亦應參酌公平競爭法之內涵與目的。質言之,自由競爭法與公平競爭法乃相輔相成,兩者合一構成完整之競爭法,就立法論而言,似不宜分立,同時就解釋論來看,亦應朝著整合方向努力。實質上,所謂自由競爭乃是不受規制的競爭,大體而言,自由競爭資本主義時期的競爭才可以稱之為自由競爭。現在各國競爭法希望實現的自由競爭已經與那種不受規制的競爭大不一樣了,目前這種競爭乃是以公平為基礎的自由競爭,也就是說,無論是限制競爭還是不正當競爭,它們之所以受到禁止與反對,是因為它們都是對市場公平競爭原則的違反,從而導致自由而公平的競爭無從開展。因此,自由競爭法和公平競爭法是具有統一性的,它們可以而且應該統一於“公平”之中,公平才是兩者的真正靈魂。這樣的合併立法無論是對於理論的抽象,還是統一執法機關的執法,抑或是司法機關的具體適用,都是具有很大的優點。
確立方式
1.公平競爭權確立方式
各國或地區公平競爭權都是通過反面禁止性方式確立公平競爭權的,即公平競爭權確立方式基本上都是反向性、禁止性的。這種反向與禁止性的方式能夠很好地適應著社會生活的變動不居,但卻不似正面確權那樣對於侵權比較容易確認。即便如此,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競爭法,比如日本、中國台灣等國家或地區在其總則中就明文確定要“確保公平競爭”,這實際上已經是通過總則正面肯定的方式確立公平競爭權,這為分則的具體禁止性確權奠定了基礎。
2.公平競爭權確立方式之比較分析
總則肯定式確立方式與分則反向禁止性確立方式相結合的方法應當說是符合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立法的趨勢的:一是公平競爭權經過長達百年的發展,如今是到了理論抽象與實踐確立的時候了。這種理論抽象與實踐確立不僅使得公平競爭權從掩身狀態變為顯身狀態,從後台站到了前台,而且使競爭法更加突出了對經營者利益的保護,從而更好地解釋了競爭法限制一部分經營者的自由是為了從總體上擴大經營者的自由;二是使得整個競爭法體系更加完備,總則肯定式確立為分則的禁止性確立提供了標準與框架,從而使競爭法更加完善;三是從理論上有助於更加清楚地說明競爭法為何屬於公私法交融的經濟法,而不屬於私法。公平競爭權具有社會屬性,對這種權利所負擔的義務不僅僅只是針對經營者的,同時也是對國家、對社會的義務。這是行政機關的專門執法與競爭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
法律特點
與傳統私法上的權利類型相比,公平競爭權具有社會性、市場規制性、反面確定性等法律特點。
(一)社會性
公平競爭權的社會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公平競爭權權利主體具有社會性;二是公平競爭權的內容直接表現為社會公益性;三是公平競爭權的實現具有社會性。就權利主體來說,民法權利主體具有抽象性,民法典是“不知曉農民、手工業者、製造業者、企業家、勞動者等之間的區別的。”私法中的人就是作為被抽象掉了各種能力和財力等的抽象的個人而存在。近代民法具有抽象人格,它是對於一切人,不分國籍、年齡、性別、職業的高度抽象的規定。但是,現代社會中國家在實現公共目的的場合,必須把應受保護或規制的私人(集團)作為特定的法律主體。為此,就必須用具有社會屬性的具體的人的集團(勞動者、中小企業、消費者、同業競爭者等)來代替現代私法中抽象的“人”,以這種具體的人作為法律主體,構成保護這些法律主體的實在法。作為公平競爭權主體的競爭者就是具有如此社會屬性的人的集團,而競爭法就是保護競爭者公平競爭權的實在法。因此,作為公平競爭權權利主體的經營者具有社會屬性。
就權利內容而言,傳統私法權利體現的是個人自由與權利,對這些權利所負擔的義務僅僅只是針對權利人本身的。但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權本質上是與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這種社會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市場競爭秩序是公平競爭權的普遍化與整體化,兩者在本質上是統一的。經營者從事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狀態的反競爭行為,一方面侵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的正當權益,即公平競爭權,另一方面又侵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這種公益,因此,公平競爭權可直接表現為社會公益性,對公平競爭權所負擔的義務,不僅僅只是對權利人本身,同時也是對國家、對社會的義務。反競爭行為具有雙重違法屬性,既侵犯了私權又侵害了公益,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而且還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就權利實現來說,傳統私權遭到侵害時,主要是通過權利人的民事訴訟予以實現。而公平競爭權則可以通過權利人、社會、國家等多種途徑得以實現。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是公平競爭權最為基本的實現方式,同時社會可以提起競爭公益訴訟,國家可以通過專門行政機關查處競爭違法行為等,這些都可以幫助公平競爭權得到實現。德國競爭法將訴訟主體擴大到職業協會或聯合會、消費者協會等五類訴訟主體,美國競爭法更是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提起競爭公益訴訟。另外有的國家或地區,如美國、中國台灣等所實行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激發了權利人維護自身權益的積極性,同時也擴大了私人在保護社會競爭公益中的作用。
(二)市場規制性
競爭法體現了國家因素的滲透和介入,它來自於國家有形之手,但又根植於市場的土壤,它建制於“自由市場”的底盤之上,是市場的自由要求著干預,干預是維護自由競爭的干預,沒有對自由的干預,也就不存在不干預的自由。以此而言,干預只不過是自由市場的另外一種表現而已。公平競爭權的市場規制性主要表現在:第一,公平競爭權是國家規制市場的產物。正是國家關係對市場關係的干預和滲透才產生了新的私權關係,而這種私權是對民商關係重新調整的產物;第二,公平競爭權的實現需要國家規制。有的國家如日本,明確規定公平競爭權受到侵害必須以公正交易委員會的審決為前提。即使是不實行行政前置程式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認定也會對公平競爭權的實現產生積極影響,行政機關的認定結果可以作為法院的初步證據,而且法院一般也會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第三,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罰以及行政檢查措施,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公平競爭權的實現。雖然行政機關對反競爭行為採取的排除措施,是為了恢復競爭秩序,而不是追究過去的違反行為的責任,但這種排除行為已經使得反競爭行為不能繼續侵害公平競爭權,有助於公平競爭權的實現。
(三)反面確定性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性私權分為兩種:一種是民法上用正面權屬界定的個體性權利,其主體是抽象意義上的“人”。個體性經濟私權主要包括契約等相對性權利和物權、人身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性權利;一種是經濟法等公私法交融的法律通過反面禁止性規定所確定下來的社會性經濟權利,主要包括公平競爭權、消費者權、經濟安全權、勞動力權、社會保障權、環境權等。公平競爭權就是社會原則在市場競爭領域的法權體現,國家按照有效競爭原則設定一定的競爭行為標準,超越這一標準則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這種通過國家規制所產生的公平競爭權則是經由這種反面性的禁止性規定所確立的。競爭法作為公平競爭法的宣言書與保障書,其對公平競爭權的宣示與維護是反向性的、設防性的,它通過“禁行”防線的設定,賦予經營者公平競爭權,區別於傳統民商法正面的設權,它並不通過積極權利的賦予與擴張,倡導一種進取和首創精神。
法律保護
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通過行政執法和司法兩種途徑。
(一)行政執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章規定了監督檢查部門的法律職責和職權,規定縣級以上的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並有權行使下列職權:(1)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2)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賬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3)檢查與本法第5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政執法機關。為了該法的正確貫徹實施,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系列行政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這些行政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主要有:《關於禁止有獎銷售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違法所得計算方法問題的通知》、《關於擅自製造、銷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罰問題的答覆》等等。這些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為行政執法機關查處不正當競爭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司法
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害的經營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尋求司法救濟。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都應當立案受理。涉及智慧財產權的不正當競爭案件,例如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糾紛案件,應當由專門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民事審判庭審理。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類案件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審理。
(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還規定了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