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重大特大火災事故責任調查處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重大特大火災事故責任調查處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內蒙古自治區重大特大火災事故責任調查處理規定》已經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內蒙古自治區重大特大火災事故責任調查處理規定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內蒙古自治區重大特大火災事故責任調查處理規定》已經1998年6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雲布龍1998年7月20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災事故原因,處理事故責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和《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內發生的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責任調查和處理。軍事設施、森林、草原、礦井地下部分,鐵路系統的站區、列車、貨場以及鐵路沿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民航系統的機場、飛機、通信導航站(台)、油庫發生的火災事故除外。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具體工作,勞動、監察等有關部門配合。

第四條 調查處理重大、特大火災事故,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事故為重大火災事故:

(一)死亡3至9人的;

(二)重傷10至19人的;

(三)死亡、重傷10至19人的;

(四)受災30至49戶的;

(五)燒毀財物直接經濟損失30至100萬元(不含100萬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事故為特大火災事故:

(一)死亡10人以上的;

(二)重傷20人以上的;

(三)死亡、重傷20人以上的;

(四)受災50戶以上的;

(五)燒毀財物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第二章 火災事故的調查

第六條 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由發生地盟市公安消防部門核實火災損失,進行事故原因調查,出具《火災原因認定書》或《火災原因鑑定書》。

第七條 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由發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責任調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將重大火災事故交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八條 對重大、特大火災事故,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責任調查,或者授權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九條 事故責任調查組一般由公安、監察、勞動等部門組成。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部門和專家、工程技術人員參加。

事故責任調查組應自火災發生之日起2日內組成。

第十條 事故責任調查組的職責是:

(一)認定事故性質、責任;

(二)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三)寫出事故責任調查報告。

第十一條 事故責任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火災事故調查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二)與發生事故單位或事故責任人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能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第十二條 了解重大、特大火災事故情況的人,都有向公安消防部門和事故調查組提供情況和作證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火災事故責任調查。

第三章 事故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外,還應對事故責任者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企業、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發生重大、特大火災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未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未制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未定期進行防火安全自查,並且不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三)未建立健全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組織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組織,未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違章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四)未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五)發生火災後,未及時報警和採取撲救措施;

(六)不保護火災事故現場,不協助有關人員調查火災事故原因,包庇有關事故責任人;

(七)有其他違章或失職行為。

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重大、特大火災或者指使職工違章操作造成火災事故的,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轄區內發生重大、特大火災事故,對旗縣(市、區)、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負有消防領導責任的有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在轄區內發生特大火災事故,對盟、市負有消防領導責任的有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放鬆對消防工作的領導,未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消防法律、法規;

(二)未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活動和安全檢查;

(三)對消防工作中的隱患和重大問題沒有進行研究和督促解決;

(四)未建立、完善和落實本行政區的消防安全責任制;

(五)消防資金投入嚴重不足,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隊(站)裝備長期得不到改善;

(六)有其他失職行為。

第十六條 明知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而批准或者指使開工、生產、營業、使用以致發生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對批准人或指使人從重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的領導及其工作人員,未認真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其所管單位發生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未嚴格執行消防法律、法規;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或者發現火災隱患而不加制止;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藉機打擊報復;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五)在消防監督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八條 事故責任調查組對事故責任者提出的處理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責任者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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