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2002年1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6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和管理,保障法制的統一,根據《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一定的時間內相對穩定的規定、決定、命令、辦法、實施細則、意見、通知等行政檔案。
第三條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將其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其他機關和單位聯合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報送備案; (四)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負責報送備案; (五)自治區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第四條行政規範性檔案制發機關必須在制發之日起30日內,將行政規範性檔案文本二份和備案報告一份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報送備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六條對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二)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第七條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的,由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三十日內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制發機關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後應當及時修正或廢止,並在三十日內反饋處理結果。拒不執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二)下級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與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之間、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相互之間有矛盾的,由負責審查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過程中,認為需要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發現行政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屬於自己管理許可權內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不屬於自己管理許可權內的應當及時向有處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發機關或者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對不報送或不按時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的部門,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拒不報送的,負責審查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單位應當將每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一式二份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每年度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每年度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進行一次通報,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四月七日自治區政府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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