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41111 實施日期:20041215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部門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第四章 錯案責任追究
第五章 考評與獎懲
第六章 附則
經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保證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和行政理許可權,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法律責任逐級分解到負責組織實施的所屬工作部門及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並進行監督、考評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負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任務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執法和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執法的行政執法機構,以及各自的執法人員。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部門責任
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含行政執法機構,下同)必須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各內設機構、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確定執法許可權,並制定具體的考評獎懲辦法。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負責實施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依法貫徹執行的責任,做到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行政執法部門對其他執法部門在本行政管轄範圍內依法實施的執法行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本部門的不正當利益。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法律培訓制度。有計畫地搞好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培訓工作,使行政執法人員熟悉、掌握本部門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法制宣傳制度,做好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通過各種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特別是管理相對人進行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對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在頒布後的30日內,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宣傳方案並予以實施。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範圍、職責、標準、原則、時限、程式及收費依據以專欄、網站、彙編成冊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報告制度。凡以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門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均應在接到開庭通知書1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應將本區域、本部門的行政複議、訴訟案件表,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報送一次。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重大行政處罰備案、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旗、縣、區人民政府實施或者批准、同意有關部門做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自做出之日起15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具體程式按《內蒙古自治區重大行政處罰備案辦法》辦理。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按《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聽證制度。行政機關依法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組織聽證要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層級監督制度和執法檢查制度。執法檢查通過普查和抽查進行,同時,對責令整改的違法行為,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執法部門的獎金和經費掛鈎,不得截留罰沒收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的舉報、投訴和申訴,不得拒絕和拖延。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發現已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準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要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執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專門執法機構,配備相應的執法人員。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身體健康,具有勝任工作的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及其他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法制培訓和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領取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著裝整齊,佩帶證章標誌。
第四章 錯案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是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的綜合協調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領導下,負責實施錯案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行政執法錯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機構共同做好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及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經本級政府或部門的授權,對下級政府及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不作為、違法執法行為、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及做出的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查通知書》,責成限期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變更。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通知書》起15日內將糾正情況書面報告發出《行政執法督查通知書》的法制機構。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錯案範圍:
(一)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裁定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行政機關、複議機關撤銷或糾正的行政行為;
(三)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行政行為;
(四)在行政處罰備案中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行政行為;
(五)經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檢舉和控告,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行政行為;
(六)給予行政賠償的行政行為;
(七)通過其他途徑發現並認定有錯誤的行政行為;
(八)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錯案責任: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公民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二)沒有法律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實施罰款、沒收財物不使用法定單據,違法自行收繳罰款,或者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拍賣款項的;
(五)將罰款、沒收的財物截留、私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使用、損毀扣押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為牟取本單位利益,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七)玩忽職守,對應當制止或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予以追究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經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審核確認為行政執法錯案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並劃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直接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的行政執法錯案,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出現的行政執法錯案,審核、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行政執法人員故意隱瞞事實等原因導致審核、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政執法錯案,行政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核、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經過集體討論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的行政執法錯案,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首長承擔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行政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應當集體討論的案件不報請討論的,由批准決定的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四)因非法干預導致錯案發生的,干預者承擔全部責任。被委託執法的組織造成的行政執法錯案,除按前款規定確認並劃分責任外,委託機關的行政首長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視情節輕重,自錯案被確認之日起30日內分別做出責令寫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收回執法證、調離執法崗位、給予行政處分、依法予以追償、依法予以辭退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理措施,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責令寫出書面檢查和追償,由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實施。
(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收回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監督許可權實施。
(三)調離執法崗位、依法予以辭退,由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實施。
(四)給予行政處分,由上級行政機關、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人事部門依法實施。
第三十條 錯案追究機關對行政執法錯案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有錯不究的,市政府法制辦責令其立案追究,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條 對直接追究的錯案,市政府法制辦自發現錯案之日起10日內立案。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將案件審查完畢。情況複雜的,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不超過30日。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審查終結的案件,經審議做出處理決定,形成《行政執法錯案確認書》。
第三十四條 被追究錯案責任的人員對錯案責任追究的處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做出追究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或者申訴。受理覆核或者申訴的機關應依法及時處理。覆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考評與獎懲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執法責任進行考核;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規定對所屬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進行考核。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的考核納入領導班子年度實績考核目標,考核結果作為領導班子政績內容和領導成員職務升降的依據之一。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考核納入本部門目標管理,並作為執法單位負責人和國家公務員年終考核內容。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製取得顯著成績的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按照行政隸屬分別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不力,產生不良後果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隸屬關係分別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行政執法部門,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應當將本人依法行政的情況作為每年述職的主要內容。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要在每年1月25日前做出上年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工作總結,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分別報送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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