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一式兩份報送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35號
《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辦法》已經2004年6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日十七日
內蒙古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和管理,提高規範性檔案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發布的,在本行政區域或其管理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夠反覆適用並在一定時間內相對穩定的行政檔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內部事務管理制度、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為完成某個專項任務而設立的臨時機構、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稱“辦法”、“規定”、“決定”、“細則”、“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現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為加強行政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必需; (四)屬於本機關、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或者授權範圍;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許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義務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審核,並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簽發,使用統一的文號。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幾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發,使用主辦機關的文號。
第十一條 非密級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當地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報送備案,具體工作由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其他機關或者單位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四)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五)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六)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七)實行自治區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其下級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抄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檔案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第十三條 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一份; (二)規範性檔案文本一式兩份; (三)規範性檔案制定說明一式兩份;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 (五)制定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必要性; (二)規範性檔案的主要依據; (三)規範性檔案的制定過程;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視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予以備案;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並將有關材料退回報備機關; (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要求報備機關補充、修改後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八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違背; (二)是否與現行政策措施相牴觸; (三)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四)內容是否適當; (五)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程式;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收到備案件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
第二十條 對規範性檔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具有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情形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制發《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制定機關糾正或者廢止。制定機關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後,應當在30日內向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反饋處理結果。無正當理由不予答覆或者拒不執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二)規範性檔案具有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對備案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請覆核;對作出的撤銷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不執行備案審查處理決定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對造成不良後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一式兩份報送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範性檔案和年度目錄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其限期報送,無正當理由拒不報送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查備案規範性檔案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文書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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