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暫行規定

第六條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畜平衡檔案。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04 號:《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暫行規定》已經二○○○年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 過,現予公布,自二零零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促進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利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 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草畜平衡,是指為保持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在一定區域和時 間內通過草原和其他途徑提供的飼草飼料量,與飼養牲畜所需的飼草飼料量保持動態平衡。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草畜平衡制度。
實行草畜平衡制度應當貫徹增草增畜,提高質量、提高效益的畜牧業發展戰略,堅持畜 牧業發展與保護草原生態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促進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自治區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 政首長草畜平衡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級草原 監理機構受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草畜平衡的具體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條 保護草原是一切單位和個人的義務。對超載過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為,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條 旗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應當對飼草飼料總貯量進行測算,並確定適宜載畜量。
第九條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權單位為單位進行。未承包的機 動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權單位為單位進行。
第十條 草原適宜載畜量根據自治區《天然草地適宜載畜量計算標準》確定;草原等級 根據自治區《天然草地資源等級評定標準》確定;草原退化根據《內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標準 》確定。
第十一條 草畜平衡核定中,計算現有牲畜頭數以統計部門的日曆年度統計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旗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草畜平衡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盟市畜 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裁決。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條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權單位必須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其內容包括:
(一)草原現狀:包括草原四至界線、面積、類型、等級,草原退化、沙化面積和程度;
(二)飼草飼料總貯量、草原適宜載畜量;
(三)牲畜種類、數量,超載綿羊單位數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雙方當事人草畜平衡責任;
(六)其他有關草畜平衡事項。
第十四條 草畜平衡責任書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報旗縣畜牧行政主管部 門備案。
草畜平衡責任書文本樣式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牲畜飼養量超過適宜載畜量的,草原承包經營者必須採取以下措施:
(一)種植和貯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
(二)採取舍飼,進行階段性休牧或者劃區輪休輪牧;
(三)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
第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可以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的規定 ,通過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促進草畜平衡。
第十七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畜平衡檔案。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 對積極進行草原建設,實現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經營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 使用單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 表彰和獎勵。
草畜平衡表彰和獎勵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十九條 達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經營者占草原承包經營者總數80%以上,以及在促 進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旗縣,自治區和盟市優先安排畜牧業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超載牲畜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在一年內 達到草畜平衡;逾期未達到草畜平衡的,處以超載牲畜每綿羊單位1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搶牧、濫牧嚴重破壞草原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 處以搶牧、濫牧牲畜每綿羊單位1元至5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草原監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 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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