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統計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三)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四)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第六條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負責查處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認真審查。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內蒙古自治區統計違法查處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自治區代主席烏雲其木格2000年12月7日簽署頒發。

詳細條款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其他部門的統計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經常組織開展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的統計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對本部門、本系統的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對在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工作關係,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一)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二)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三)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四)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的統計違法案件。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自己管轄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第六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負責查處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認真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按規定予以立案。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在立案的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不得少於兩人。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以及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按照國家統計制度、方法所採集的統計資料,以集體研究或者個人臆斷確定統計數據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的;
(二)利用職權指使、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統計人員對領導人的統計違法行為不拒絕、不抵制,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高於或者低於實際統計數據虛報或者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偽造統計資料並報送的;
(三)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擅自組織非法調查或者篡改統計資料並報送的;
(四)拒不執行統計制度,不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義務,擅自公布統計資料,不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在規定期限內對《統計檢查查詢書》或者《催報單》不予答覆,以及對統計機關要求履行的義務置之不理拒報統計資料的;
(五)違反統計制度,一年內累計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十條 行政處分由統計機構向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統計違法案件行政處分意見書》,由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處理並將結果抄送統計機構。三個月內未作處理決定的,統計機構可以直接報請監察部門或者人事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組織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不足5%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5%以上、不足15%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 15% 以上、不足30%的,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30%以上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的,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擅自組織非法調查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六)拒不執行統計制度,不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義務,不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在規定期限內對《統計檢查查詢書》或者《催報單》不予答覆,以及對統計機關要求履行的義務置之不理拒報統計資料的,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七)違反統計制度,一年內累計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拒絕、阻礙統計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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