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社會組織、承包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準確、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自治區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社會經濟信息的主體部門和國民經濟核算的中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監督和諮詢機構,是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 例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的統計調查權、報告權、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保守統計秘密。
任何單位、任何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修改。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公民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單獨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工作站或者專職統計人員,街道辦事處可以設兼職統計人員。
統計機構、統計工作站、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的職權。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根據需要設定綜合統計機構,不具備設定統計機構條 件的單位,應當設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單位、本部門以及管轄系統內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八條 建立《統計員資格合格證》制度。凡新上統計崗位的人員必須是取得《統計員資格合格證》的。現在崗統計人員沒有取得《統計員資格合格證》的,由主管的統計機關統一組織培訓,經考試成績合格者發給《統計員資格合格證》,不合格者應當調離統計崗位。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統計局(處),正副局(處)長的任免、調動,須徵得上一級統計機關的同意;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變動,須徵得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同意。
企事業單位統計人員調離統計崗位,須徵得上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離統計崗位時,必須按照調配銜接的原則辦理手續。
第十條 對未按統計制度規定期限上報統計資料的,統計機構應當發出《統計資料催報單》進行催報。被催報單位必須在限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統計機關內設統計檢查機構;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設專職統計檢查員,旗縣級以上的各主管部門設專(兼)職統計檢查員,大中型企業根據需要設統計檢查員,負責所屬單位的統計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的統計工作站和專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轄區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統計檢查員由各級統計機關和主管部門申報,由上一級統計機關審批。
統計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證》由自治區統計局核發。
第十三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自收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所查詢的事項據實答覆。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進行統計檢查時,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統計台帳、原始記錄及相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秘密。
第十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統計機關,有權向下一級統計機關委派具備相應職務或者專業職稱的統計檢查特派員,代表委派機關查處所在地區內有重大影響和難於處理的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案件。

第三章 統計調查及資料的管理

第十五條 全區性的國民經濟、社會及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自治區統計局制定。
自治區各主管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給本部門所屬單位的報表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備案,涉及其他單位的報表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各主管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
第十六條 按規定程式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有權廢止。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制定的統計報表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各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資料,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門上報屬於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統計報表、資料,必須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統計資料,並以各種形式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和其他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各行業公開發表本系統有關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
新聞、出版單位發表尚未公布的經濟、科技、社會發展的基本統計資料,全區性的經自治區統計局核准,地區性的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
被調查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有關被調查者書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出版統計資料;組織專項調查和預測,承擔科研課題和項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託,提供統計調查方案設計、計算技術和軟體開發諮詢等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確定密級,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提供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應當按照自治區的規定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加強原始憑證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統計登記制度。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社會組織、承包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自批准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
統計登記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家規定,對人口、工業、農業第三產業、統計單位、投入產出實行周期性普查;
周期性普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周期性普查所需經費,由自治區和盟市、旗縣財政分級負擔,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的考核,以統計機關提供的統計數據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有權對同級各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數據來源和計算有錯誤的應當責令糾正。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對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通過統計工作,為各級領導和社會各界提供優質服務成績突出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中,能夠保證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並在推廣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及改革管理體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績突出的;
(四)依法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人員在統計檢查工作上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以及統計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按照國家統計制度、方法所採集的統計資料,以集體研究或者個人臆斷確定統計數據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的;
(二)利用職權指使、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統計人員對領導人的統計違法行為不拒絕、不抵制,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高於或者低於實際統計數據虛報或者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偽造統計資料並報送的;
(三)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 件,擅自組織非法調查或者篡改統計資料並報送的;
(四)拒不執行統計制度,不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義務,不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在規定期限內對《統計檢查查詢書》和《催報單》不予答覆,以及對統計機關要求履行的義務置之不理拒報統計資料的;
(五)違反統計制度,一年內累計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有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 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罰款。
統計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 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或者騙取榮譽稱號及獎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提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予以撤銷和追回。
第三十二條 統計檢查機構負責人和統計檢查員在行使職權中有違法行為的,要依法從重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 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分由統計機關向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統計違法案件行政處分意見書》,由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處理並將結果抄送統計機關。三個月內未作處理決定的,統計機關可以直接報請監察部門或者人事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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