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列入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第三十四條討論決定草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草案審查報告,起草部門作草案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已經1998年10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雲布龍 1998年10月29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促進立法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和規範化,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本規定所稱的規章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並以政府令的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促進自治區改革開放、經濟建設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與自治區現行有效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三)堅持民眾路線,貫徹民主集中制;
(四)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五)體現民族區域自治特點,促進民族團結和進步。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計畫、起草、審查、通過和提請審議。制定規章的程式包括計畫、起草、審查、通過和發布。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條 自治區財政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立法專項經費,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章 計 劃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制定規章立法計畫。
第八條 立法計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
編制立法計畫應當從自治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全局出發,區別輕重緩急,突出重點。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於每年11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有關立法計畫建議項目。
立法計畫建議項目包括標題、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編制立法計畫時,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並舉行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編制的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編制的規章立法計畫,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發布實施。
第十二條 調整立法計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調整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提出調整立法計畫建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列入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起草部門必須在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起草工作,並保證草案質量。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部門的起草工作應當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起草涉及其他部門職能職責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起草部門必須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協調。
起草涉及較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起草部門應當舉行由有關社會團體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取意見。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起草部門應當舉行由有關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提出論證意見。論證意見應當由參加論證的專家簽字。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由熟悉業務和法律的人員組成,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派員參加起草小組,對起草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六條 起草人員必須認真學習和掌握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深入實際調查研究,並借鑑其他地區的成功經驗。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並與自治區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
起草規章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為根據,並與自治區其他規章相協調。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從全局出發,克服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明確立法目的和根據、適用範圍、
基本原則、主管部門、行為規則、法律責任、解釋機關、施行日期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用條文表述,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節。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必須對自治區現行內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進行清理,現行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將被代替的,應當寫明予以廢止。
第二十三條 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應當撰寫草案說明。草案說明的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經過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草案必須經本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署後,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並同時報送草案說明和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從合法性、可行性、科學性、協調性和規範性等方面,對起草部門上報的草案進行審查、修改和協調。
上報草案比較成熟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開展審查、修改和協調工作。上報草案質量較差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意見,退回起草部門修改後再行上報。
第二十六條 對上報草案中不符合立法要求的內容,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起草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修改。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採取會議、函件等方式,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管理相對人對草案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採取會議方式徵求意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派分管負責人或者業務主管機構的負責人參加,並提交書面意見。
採取函件方式徵求意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回復,並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署。逾期不回復或者無負責人簽署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涉及較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草案,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
對專業性較強的草案,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再次舉行論證會。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起草部門進行立法調研,對重要、涉及面廣和難度較大的草案,必須組織立法調研。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草案有分歧意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反覆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的,報自治區分管副主席協調。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完成草案的審查、修改和協調工作後,應當撰寫草案審查報告,並將草案審查報告、草案說明、草案修改稿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五章 通 過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討論決定草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草案審查報告,起草部門作草案說明。
第三十五條 討論決定草案實行首長負責制,在集體研究的基礎上,由自治區主席決定是否通過。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對草案修改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部門進行修改。
第六章 提請審議和發布
第三十七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區主席簽署議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審議。
第三十八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的規章,由自治區主席簽署政府令予以發布。
規章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報》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條 規章發布以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修改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適用本規定。廢止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可以適用本規定。
自治區其他有規章制定權的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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