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設技術市場檢查員。 第十七條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接受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技術貿易機構負責人及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培訓、考核。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推動技術市場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技術市場工作的領導,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各級科學技術、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審計、金融、物價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可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發展技術市場的資金可以採取多渠道籌集的辦法解決。
第六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工作。
第八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審批和監督管理技術貿易機構,核發《技術貿易證書》,並對《技術貿易證書》實行年度檢查;
(三)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四)組織、協調、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五)負責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六)培訓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人員;
(七)對從事技術貿易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八)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違法行為。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技術貿易機構及其他專門技術貿易活動場所的登記,核發《企業法人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會同技術市場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設技術市場檢查員。技術市場檢查員憑《技術市場檢查證》對技術市場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
具備法人資格的技術貿易機構為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在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科技社會團體內部設定的從事技術貿易的非法人機構為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三條 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組織機構;
(二)有符合國家科技政策的業務方向和範圍;
(三)有必要的技術設施;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30%;
(五)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
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有其所在法人單位提供的經濟擔保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證明。
第十四條 建立國有和集體技術貿易機構,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查批准;建立私營和個體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人提出申請,報當地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技術貿易機構經審查批准,由審批機關發給《技術貿易證書》。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憑《技術貿易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合併、分立、撤銷及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接受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機構負責人及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培訓、考核。
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通過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展示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技術入股、技術承包、組織科研生產聯合體等多種形式進行。
舉辦技術交易會、技術成果展示會、技術交易洽談會或者冠以其他名稱的技術交易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技術契約。
第二十一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術權益。國家規定禁止貿易的技術或者淘汰的技術不得進行貿易。
第二十二條 未經本單位同意,個人不得提供或者轉讓服務技術成果,不得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
第二十三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張貼虛假的技術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同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
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管理全區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負責中央駐自治區和自治區直屬單位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盟市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管理本盟市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負責本盟市直屬單位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旗縣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負責本旗縣所屬單位及個人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有關盟市、旗縣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負責中央和自治區駐當地單位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第二十六條 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自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關申請認定登記。
從區外購買技術,技術契約的委託方、受讓方應當在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應當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契約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履行登記手續,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收取技術契約登記費。
第二十八條 已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或者解除的,契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後,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出具的認定登記證明,按照銀行有關政策規定申請科技貸款。
第三十條 從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經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契約登記員證》後,方可從事技術契約登記工作。
第三十一條 為維護技術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自治區和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可以設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受理技術契約爭議案件。
自治區技術契約仲裁機構可以在盟市設立分支機構(呼和浩特市、包頭市除外),受理技術契約爭議案件。
第六章 技術貿易收入與報酬
第三十二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者報酬,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成本、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及承擔的責任等,協商議定。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者報酬中含有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性款項的收入計入技術貿易總額。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的技術貿易收入一律納入本單位的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技術貿易機構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可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經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從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為獎酬金,獎勵直接從事該項目研究的科技人員;為革命老區和貧困地區提供技術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術貿易的買方可以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經其主管部門和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從實施技術契約項目後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為獎酬金,獎勵決策者和有關科技人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領取《技術貿易證書》或者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由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責令補辦,逾期不辦的,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技術貿易活動,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直至吊銷《技術貿易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訂立假技術契約的;
(二)侵犯單位或者他人技術權益的;
(三)擅自舉辦技術交易會或者其他名稱的技術交易會的;
(四)以國家禁止貿易的技術或者淘汰的技術進行貿易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當事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收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審計、稅務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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