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信息化促進辦法》已經2010年1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內蒙古自治區信息化促進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息化建設和管理,促進信息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發展規劃與項目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產業發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息化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深化套用、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保密、通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息化促進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化工作的領導,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採取相應措施,推動現代信息科技開發和技術創新,鼓勵信息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開展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與教育,促進信息化發展。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信息化發展資金,用於推動和引導信息化發展。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信息化促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信息化發展規劃與項目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信息化發展規劃、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自治區信息化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信息化發展規劃、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電信網、廣播電視網、計算機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城鄉規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的要求,避免重複建設。
第九條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提出意見。
第十條 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開展業務。
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一條 財政投資為主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專家定期進行績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人口基礎信息庫、法人單位基礎信息庫、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基礎信息庫、巨觀經濟資料庫等公共信息資源庫,推動基礎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自治區基礎信息資源開發標準和目錄體系,引導信息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資源交換機制,實現政府信息資源共享。
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向本級政府信息平台及時提供有關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體系,編制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指南,明確推廣套用目標和重點領域,並組織實施重點推廣套用項目。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工作,建立和完善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平台,積極推行辦公業務的網路化、無紙化、移動化,促進跨地區、跨部門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業務協同和信息共享,推動政務信息公開,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條 交通、氣象、環保、科技、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和公用事業等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準確、及時、全面地提供與民眾生產生活相關的信息服務,逐步套用信息技術開展業務。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企業信息化發展指南,鼓勵企業在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方面廣泛套用信息技術,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推進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推進高新技術與傳統工業改造結合。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科學技術、技術改造、農業發展等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引導和扶持相關領域信息技術的推廣套用,並對農村牧區偏遠地區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培訓,建立農村牧區信息綜合服務體系,推進農村牧區信息化,為農民生產生活提供市場、科技、教育、衛生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企業和個人利用信息網路從事商務活動,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務、安全認證、線上支付和物流配送體系,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第五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信息化發展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目錄指南,引導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產業投資機制,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信息產業重點項目給予扶持,引導和支持促進信息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製造、軟體開發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組織生產和開發。
第二十七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製造、軟體開發、信息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融資、政府採購、稅收、出口等方面,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與通報,建立信息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理機制,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禦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公安、國家安全、保密、信息化、通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條 信息化系統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保密規定。
信息安全系統應當與信息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運行。
第三十條 自治區實行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並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定期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自評估,也可以委託具有信息安全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
關係國計民生、社會穩定的基礎信息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信息安全風險評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基礎信息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責任制,應當充分考慮災難備份建設,制定信息網路與信息安全應急預案,保證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危害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安全,以及散布、傳播違法信息等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和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公共服務單位未及時向本級政府信息平台提供有關信息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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