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條例
2012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統籌兼顧、合理調配、高效利用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支持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鼓勵對再生水、雨洪水、礦區疏乾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項目,建設節水型社會。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從當地水資源狀況出發,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節約用水的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水教育和宣傳,將節水教育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性宣傳計畫,定期開展宣傳活動,提高全民節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將節約用水宣傳納入公益性宣傳範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或者投訴浪費用水的行為。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節約用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計畫用水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節約用水規劃和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用水定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
有管轄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取水許可量、行業用水定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和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畫等因素,核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年度取用水計畫,並於每年1月31日前下達本年度取用水計畫。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計畫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用水計畫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十五條
因建設施工等非生活用水臨時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轄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取水申請,確需施工降排水的,應當編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計畫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和利用納入節約用水規劃,實行水資源統一配置。
第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緩徵或者停徵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
第十九條
自治區對非常規水源利用項目實行水資源費和水價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公布區域和行業用水情況,引導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節約用水。
節約用水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套用微灌、噴灌、管道輸水、渠道防滲等農業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用水效率。
農業用水管理和具體節水措施,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驗收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使本行政區域工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與當地水資源條件、水環境容量相適應。
新建、改建、擴建的高耗水工業項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業項目使用地下水的,應當採取節水措施,逐步減少地下水開採量。有條件的,應當將地下水水源替換為非常規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取循環用水、分質用水以及廢污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污水排放量。
工業企業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條
生產純淨水、礦泉水、飲料、酒類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減少水的損耗,產水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條
採礦企業應當制定節水方案,安裝計量設施。具備條件的地區,疏乾水應當回收利用。
採礦企業應當對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工程和技術措施,減少施工降排水。具備條件的,施工降排水應當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條
用水企業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用水企業應當在半年內進行複測。測試結果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應當編制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實行供水、用水、排水統一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服務業應當採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節約用水措施。
在水資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採區域,限制高耗水服務業項目。
洗浴、洗車、水上娛樂、游泳場館、高爾夫球場和人工滑雪場等經營場所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和安裝節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企業對其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降低供水設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建設施工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園林綠化應當選用與當地氣候條件相適應的耐旱型樹木、花草,推廣採用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不得採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將地下水、自來水作為景觀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條
賓館、飯店、住宅小區、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等,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回用系統和雨水集蓄利用設施。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的維護保養,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網建設,根據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實行分質供水。
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建設滲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礦區疏乾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規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業、產品結構和改革工藝等節水措施節約水資源,並依法進行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責任制,逐級逐部門落實工作責任。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節約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水技術研究開發、節水技術和產品的推廣與套用。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非常規水源利用項目,應當優先立項。
銷售再生水等資源綜合利用產品,依照國家規定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企業從事符合條件的節水項目所得,以及購置節水專用設備的投資額,依法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農牧業節水項目和工業節水項目貸款安排財政貼息。
金融機構應當對符合貸款條件、具有償還能力的節水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優先安排貸款。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農民參與灌區管理,建立農民用水者協會,形成政府扶持、農民參與的農業供用水管理體制。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牧業節水項目優先立項,逐年增加農牧業節水灌溉投入,統一規劃、建設節水灌溉工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出讓收益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用於農田草牧場水利建設。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高耗水工業項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業企業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未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產純淨水、礦泉水、飲料、酒類等產品的企業未採取節水措施或者未將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娛樂、游泳場館、高爾夫球場和人工滑雪場等經營場所未安裝節水設施的;
(六)景觀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來水的。
第四十七條
洗浴、洗車等經營場所未採用節水技術或者未安裝節水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達年度取用水計畫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生產之要、生態之基。水資源作為基礎性的自然資源和戰略性的經濟資源,是實現經濟、社會、環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我區處於乾旱、半乾旱地區,水資源總量僅為全國總水資源量的1.9%,耕地畝均水資源量僅為全國平均水平的1/3,水資源時空分布極不均衡,水資源承載能力十分有限。據測算,目前我區水資源缺口達10億立方米,未來10年將達到30億立方米,屬於水資源嚴重匱乏的地區。近些年,隨著我區工業化、城鎮化快速發展,用水結構不合理、產業層次低、用水方式粗放、水生態環境惡化等問題日益突出,已經成為制約自治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近年來,中共中央、國務院連續發布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等多個檔案,自治區黨委、政府也以2011年1號檔案形式印發了《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實施意見》,對全社會節約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確的要求。因此,儘快出台《條例(草案)》,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對於切實加強我區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推進自治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自治區水利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按照立法程式會同自治區水利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各委辦廳局和社會各方面意見。此外,對《條例(草案)》所直接涉及管理職能的重點廳局進行了第二次徵求意見。針對反饋意見,法制辦會同自治區水利廳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論證,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參考寧夏、吉林、北京等省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同時注意與《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等現行法規、規章的銜接。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工業園區等各類開發區規划水資源論證
工業園區等各類開發區是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的薄弱環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明確規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因此,為了從源頭上對工業園區等各類開發區節約用水工作進行管理,《條例(草案)》對工業園區等各類開發區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做出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保障措施
節約用水工作是一項具有廣泛社會性的工作,抓好節約用水工作既要靠市場推動,也要強化政府及其部門在推動節約用水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因此,《條例(草案)》明確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對於節水項目實行財政、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制度,實行節水績效考核制度,制定節水應急預案,加強節水教育和宣傳等內容,同時賦予新聞媒體宣傳節約用水以及對浪費用水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義務。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9月20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水利廳進行了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的反饋情況、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及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農業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用水效率。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中列舉的農業節水灌溉技術中應當增加“管道輸水”這一內容,以使該規定更為全面。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和自治區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套用微灌、噴灌、管道輸水、渠道防滲等農業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用水效率。”〔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及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草案表決稿)》。
相關報導
12月17日,由自治區水利廳主辦的實施《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座談會暨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控制指標協調會在呼和浩特召開。
據悉,《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是在國家尚未出台專門的節水方面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為適應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的形勢需要,結合自治區實際,出台的第一部規範全社會節水行為的地方性法規,標誌我區節約用水工作走向規範化、法制化,對於全面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會議對《條例》中節水型社會建設、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計畫用水管理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地下水管理、水平衡測試製度、特殊行業用水管理、工業節水管理等10個方面進行了解讀。
會議要求,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建設為抓手,保障節水型社會建設;要加快《條例》配套制度建設,履職盡責,依法行政;嚴格落實《條例》的各項制度規定,加強重大問題研究,建設水生態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