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令
第 40 號
部 長:李立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光榮院管理,做好撫恤優待對象集中供養工作,服務軍隊和國防建設,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光榮院是國家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以下簡稱集中供養對象),並對其實行特殊保障的優撫事業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光榮院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光榮院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光榮院主管部門),對光榮院集中供養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國家興辦光榮院,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光榮院的建設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滿足供養需求。集中供養對象的生活水平應當略高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光榮院提供社會捐助和服務。
光榮院各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 光榮院在建設、用地、水電、燃氣、供暖、電信、農副業生產等方面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六條 對在光榮院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七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進入老年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且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待遇的,可以申請享受光榮院集中供養待遇。
第八條 申請進入光榮院集中供養,應當由本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無法表達意願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公民代為提出申請,報光榮院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九條 光榮院主管部門應當與光榮院簽訂集中供養協定,保障集中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待遇。
在院集中供養對象個人隨身攜帶的款物和貴重物品委託光榮院保管的,應當簽訂財物保管協定。
第十條 光榮院應當堅持入院自願、出院自由的原則,規範入院、出院手續,建立集中供養對象的個人檔案。
集中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光榮院應當向光榮院主管部門報告,由光榮院主管部門核准後出院。
集中供養對象死亡的,光榮院應當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並向光榮院主管部門報告,其遺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光榮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核准集中供養對象人數,通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匯總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三章 供養服務
第十一條 光榮院應當為集中供養對象提供下列供養服務:
(一)提供飲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醫療、康復、護理、保健服務;
(五)提供學習娛樂、精神關懷服務;
(六)提供清潔衛生、安全保衛服務;
(七)其他供養服務。
集中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光榮院應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 光榮院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根據集中供養對象的需要適當調整。
光榮院應當為集中供養對象提供必備的服裝、被褥、生活用具和適合老年人、殘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設施,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出行條件。
光榮院應當保持集中供養對象住房整潔,幫助其搞好個人衛生,並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證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對象按照《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的規定享受醫療待遇。
集中供養對象患病的,光榮院應當及時聯繫和協助當地醫療機構予以治療。
光榮院應當建立集中供養對象個人醫療和健康檔案,為集中供養對象提供定期體檢服務和健康教育服務,幫助集中供養對象制定醫療康復計畫。
第十四條 光榮院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對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養對象實行全日制護理,並配置配備拐杖、輪椅或者其它輔助器具。
第十五條 光榮院應當為集中供養對象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安排好物質文化生活,組織學習教育,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休閒活動。
對有能力並自願參加勞動和公益活動的集中供養對象,光榮院可以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和公益活動,豐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條 光榮院應當關愛集中供養對象,為其組織必要的心理諮詢和社會交往活動,使集中供養對象得到精神慰藉。
第十七條 集中供養對象的定期撫恤金、補助金由光榮院統一管理使用,用於集中供養對象的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
光榮院應當給集中供養對象發放零用錢,具體標準由光榮院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光榮院供養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四章 院務管理
第十九條 光榮院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由光榮院主管部門任命,也可以向社會公開招聘。
光榮院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光榮院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專業崗位工作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後持證上崗。
光榮院應當按集中供養對象人數的25%配備工作人員,滿足集中供養對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員占工作人員總數的比例不超過20%。
第二十條 光榮院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院務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由光榮院全體人員推選產生,集中供養對象所占比例應當不低於三分之一。院務管理委員會可以下設專門委員會。
院務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參與光榮院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光榮院應當定期公布國家對撫恤優待對象的撫恤補助政策和標準,公開院內工作流程、經費開支等情況,明示服務宗旨和項目,並接受集中供養對象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光榮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有條件的光榮院可以開展以改善集中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集中供養對象自願參加光榮院組織開展的農副業生產活動,光榮院應當給予報酬。
第二十四條 光榮院應當建立榮譽室或者陳列室,收集、編撰、陳列、展示有關烈士、因戰因公犧牲軍人和集中供養對象的光榮事跡,與駐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部隊、社區等開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動,充分發揮其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設規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根據集中供養對象的實際需要興建、改擴建光榮院,每所光榮院床位數應當不低於50張,床位利用率應當達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條 光榮院的各類建築應當根據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進行設計,符合無障礙標準建築設計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集中供養對象居住用房每間應當不小於15平方米,配置衛生間和洗澡間。光榮院應當具備開展日常工作和服務所必需的辦公室、值班室、廚房、餐廳、儲藏室、活動室等輔助用房。
有條件的地區還可以建設用於康復保健、文體娛樂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動場所。
第二十八條 光榮院應當配置應急呼叫設備,並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和集中供養對象的實際需要配置取暖、降溫設備。
光榮院應當維護好照明、通訊、消防、報警、取暖、降溫、排污和水電供應等設施和生活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二十九條 光榮院應當設立醫療室,並視條件配備常用和急救所需的醫療器械、設備及藥品。
第三十條 光榮院應做好室外綠化、環境美化工作,為在院集中供養對象提供安靜、整潔、優美的生活環境。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光榮院的土地、房屋、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依法歸光榮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壞光榮院財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集中供養對象應當珍惜榮譽,遵守光榮院的各項規定,自覺配合工作人員的管理。對違反相關規定的,由光榮院和光榮院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
集中供養對象因違法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集中供養資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養資格。
第三十三條 光榮院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集中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由光榮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光榮院造成集中供養對象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光榮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員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光榮院集中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榮院款物的;
(三)光榮院建設和管理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主管的各類福利機構中設立的光榮間、光榮樓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