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生產建設活動中占用或者損毀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在生產建設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依法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無力治理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代為治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審計和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一)修建學校、醫院、幼稚園、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農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屬於教育、社會福利事業以及榮譽軍人康復醫院、光榮院、軍用飲食供應站、軍隊離退休幹部休養所等服務軍隊和國防建設事業的;
(二)農業、農村修建基礎設施,農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產、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修建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四)已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的。
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免交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下列管理許可權分級徵收:
(一)國家和省級審批、核准、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批、核准、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徵收;
(三)其他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徵收。
第六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代為徵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七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徵收:
(一)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的,按照工程實際占用地表面積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徵收;
(二)從事採礦、採石(山砂)、取土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工程實際占用地表面積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徵收;持續生產經營活動不斷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實際占用地表面積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徵收外,並按照礦產品銷售總額(自備礦山的,根據實際採挖量,按照同類、同品位礦產品銷售平均價格核定銷售總額)的2‰徵收;
(三)修建水工程、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的,按照工程實際占用地表面積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徵收;
(四)修建賓館、飯店、辦公樓、培訓中心、廠房、停車場和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按照工程實際占用地表面積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徵收。
第八條 徵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應當按照經依法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額,在徵用地結束後,開工前一次性徵收;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由有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責令限期編報,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經依法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額一次性徵收。
從事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申報銷售總額。不報、瞞報或者謊報的,按設計最大產量核定銷售總額進行徵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徵收標準進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徵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應當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應當按照規定對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公示,不得擅自增減收費項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收費時,應當向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繳納通知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下列徵收級次和分成比例分別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一)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照省40%、項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項目所在地的縣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收取的,分別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具體繳庫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徵收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專項用於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規劃和設計;
(四)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培訓等其他相關支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應當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徵收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的生產建設項目現場進行調查;
(四)查閱、複製與徵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有關的單據、票據、帳薄、記帳憑證和報表等。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妨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審計部門、財政部門、監察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發現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徵收、使用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經依法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費一次性全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費。
從事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水土保持達不到治理技術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經依法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設計的剩餘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十六條 零星棄土、棄石、棄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十七條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繳入財政專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專項用於該項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體收取、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拒不繳納或者拖延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屬於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生產建設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不進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發布的《貴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費徵收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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