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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我們對《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進行了修改,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張平
2013年3月6日
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程式,保障和監督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依法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管 轄
第七條 價格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 縣級價格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價格違法案件(以下簡稱案件),但是依照本規定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轄區內級別管轄的具體分工,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第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管轄下列案件: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關係重大的特定行業內的企業(不含子公司、分支機構)的案件;
(二)中央國家機關違反規定收費的案件;
(三)其他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一條 專項檢查的案件管轄,由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部署專項檢查時確定。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價格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價格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應當由其他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價格主管部門。受移送的價格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查處。移交案件管轄權應當報請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
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對自己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管轄。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確定,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行政機關。
價格主管部門發現價格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簡易程式
第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七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噹噹場調查違法事實,收集必要的證據,製作現場檢查或者詢問筆錄,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繳款途徑、時間、地點、加處罰款的標準、救濟途徑、價格主管部門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在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人員應當採納。
第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現場檢查或者詢問筆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報其所在的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程式
第一節 立案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需要行使《價格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職權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具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簽發,並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二十一條 除按照本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價格主管部門對經初步調查或者檢查發現的涉嫌價格違法行為,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立案。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對立案的案件,價格主管部門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或者檢查,收集有關證據。第二十四條 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的收集、審查、認定,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證據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經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複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暫停相關營業應當嚴格限制在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營業範圍內,無關的營業不得列入暫停範圍。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他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取證,並出具協助調查函。
價格主管部門需要從當事人以外的有關單位查閱、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檔案等材料的,可以出具協助調查函。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後,應當提交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查過程、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定性意見、依法應當給予的行政處罰及其依據等。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以案件調查報告為基礎對案件進行審理,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程式是否合法;
(七)責令退還及處罰種類、幅度是否適當。
第三節 陳述、申辯和聽證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案件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一併告知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價格主管部門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應當退還的金額、未退還的予以沒收,以及根據退還情況擬給予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後三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當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當事人口頭進行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後三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聽證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可以要求進行陳述、申辯;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後三十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及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條 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非本案執法人員主持。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決定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作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時參加聽證的,或者在聽證舉行過程中未經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確認到場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人員的身份,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宣布聽證開始;
(二)執法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其依據;
(三)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執法人員與當事人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五)當事人、執法人員依次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記錄人在筆錄中記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必要時可以補充調查取證。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加重處罰。
第四節 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履行本規定第四章第三節規定程式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當事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當事人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第三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報告、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情況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五)不屬於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屬於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銷案。
第四十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價格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案件範圍,以及集體討論的程式,由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違法所得,決定加處罰款的,還應當載明加處罰款的標準;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印章。
送達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需要委託送達的,可以委託當地價格主管部門代為送達。
需要公告送達的,應當在全國性報紙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所在地的報紙上公告,可以同時在本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價格主管部門送達行政處罰其他相關文書,可以參照以上方式送達。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違
法所得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沒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收繳罰款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六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在的價格主管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在的價格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業整頓處罰的,責令停業整頓期限最長不超過七日。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千分之二加處罰款。
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數額。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履行催告程式。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價格主管部門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結案:
(一)當事人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申請的;
(三)其他應予結案的。
第五十二條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價格主管部門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改正。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改正情況及時報告上級價格主管部門。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期間以日、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期間內,從次日起開始計算。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前”,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 對價格壟斷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執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2001年9月20日發布的《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和2000年4月25日印發的《價格監督檢查管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