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最近,國務院出台了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民眾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措施,取得了初步的效果。這些措施主要是運用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同時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著眼於發展生產、保證供應、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針對當前價格秩序方面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為依法嚴厲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有必要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修改後的規定草案將相互串通、惡意囤積、捏造散布漲價信息以哄抬價格、牟取暴利的行為作為懲處重點,加大了處罰力度。會議決定,該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後,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全文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發布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行業協會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複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四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經營者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條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解讀

原《處罰規定》是1999年國務院批准、原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發布實施的,2006年2月國務院對個別條款作了修改。近來一些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較快上漲趨勢,部分地區和行業出現經營者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變相提價等價格違法行為,推動價格不合理上漲,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根據《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原《處罰規定》進行修改,以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抑制價格的不合理上漲,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新修訂的《處罰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加大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二是增加了對行業協會的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三是具體細化了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明確規定通過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推動價格過高上漲的行為屬於哄抬價格,“其他手段”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四是根據《價格法》的規定,明確了市場監管部門之間的配合與協作,以便形成合力,嚴密監管。
這位負責人說,為了加大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提高了罰款的額度。新修訂的《處罰規定》對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低價傾銷、價格歧視以及不執行法定的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和“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對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及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行為等違法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提高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對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二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新修訂的《處罰規定》擴大了公告的範圍,而不限於在經營場所公告。

負責人說,新修訂的《處罰規定》明確,行業協會如果有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以及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等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為了防止經營者利用市場波動串通漲價、哄抬價格等,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價格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臨時價格干預措施。《價格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罰款。這次修改《處罰規定》,加大了對不執行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處罰力度,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採取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具體條件、範圍和程式,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即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1月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強調,要加強對重要生活必需品價格監管,根據《價格法》的規定,近期採取臨時價格干預措施,對達到一定規模的人民民眾生活必需品生產企業實行提價申報,達到一定規模的生活必需品批發、零售企業實行調價備案制度。依照《價格法》的規定,在必要的特定時期採取臨時價格干預措施,有利於抑制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不會改變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不會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

國務院決定修改

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
研究部署進一步加強愛滋病防治工作
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出修改
新華網北京11月29日電國務院總理溫家寶29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部署進一步加強愛滋病防治工作,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出修改。
會議指出,預防和控制愛滋病,關係到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經濟社會發展,關係到民族興衰和國家存亡。近些年來,各地區、各部門認真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落實各項防控措施,愛滋病疫情快速上升的勢頭得到有效遏制,病死率顯著下降,感染者和病人生活質量明顯改善,防治工作取得積極成效。但要清醒地看到,當前我國愛滋病流行形勢依然嚴峻,防治任務還十分艱巨。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依法防治、科學防治,在切實落實“四免一關懷”政策基礎上,進一步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愛滋病防治工作。
會議確定了以下政策措施:(一)擴大宣傳教育覆蓋面。加強對重點地區和人群的愛滋病防治知識宣傳,落實國中及以上學生學習防治知識的規定,制定媒體刊播防治知識和公益廣告的指令性指標,全面普及愛滋病性病防治知識和政策。(二)擴大監測檢測覆蓋面,最大限度發現感染者。加強監測網路建設,在基層推廣使用快速簡便的愛滋病檢測方法。疫情嚴重地區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要主動開展愛滋病、梅毒檢測諮詢。(三)擴大預防母嬰傳播覆蓋面,有效減少新生兒感染。逐步將預防母嬰傳播和先天梅毒重大公共衛生項目擴大到全國,免費為孕產婦提供愛滋病與梅毒檢測,對感染的孕產婦及所生兒童免費提供系列干預措施。(四)擴大綜合干預覆蓋面,遏制愛滋病病毒傳播。依法開展禁毒、打擊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對易感人群、感染者和性病病人的綜合干預,努力切斷經性傳播途徑。建立強制隔離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和藥物維持治療之間的銜接機制以及異地服藥保障機制,最大限度收治吸毒人員。(五)擴大抗病毒治療覆蓋面。完善以就地治療、家庭治療和社區治療為主的抗病毒治療服務網路,建立病人異地治療保障機制,擴大中醫藥治療規模。適當增加基本藥物目錄中抗愛滋病病毒治療和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的種類,擴大用藥範圍,逐步提高基本醫療保障水平,減輕病人醫療費用負擔。(六)加強血液安全管理,保障臨床用血安全。大力推動無償獻血,提高血站血液篩查能力。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用血和院內感染的管理,強化病人和醫務人員防護,預防醫源性感染。(七)加強對感染者和病人的關懷救助,落實受愛滋病影響兒童的福利保障政策。努力消除歧視,保障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員就醫、就業、入學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加強對違法犯罪感染者和病人的治療、救助,做好教育監管工作。(八)加強愛滋病防治隊伍建設,促進科研和科技成果轉化,提高防治能力和水平。 會議要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組織領導和督促檢查,健全防控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動員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確保各項政策措施落到實處。
會議指出,最近,國務院出台了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民眾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措施,取得了初步的效果。這些措施主要是運用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同時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著眼於發展生產、保證供應、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針對當前價格秩序方面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為依法嚴厲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有必要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修改後的規定草案將相互串通、惡意囤積、捏造散布漲價信息以哄抬價格、牟取暴利的行為作為懲處重點,加大了處罰力度。會議決定,該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後,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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