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審查規則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價格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審查規則》的通知
發改價監〔2013〕19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規範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特制定了《價格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審查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附屬檔案:價格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審查規則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3年9月30日

規則

價格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審查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的審理、審查,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案件的審理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據《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案件調查終結後,以案件調查報告為基礎,對案件進行審核並提出處理意見的過程。
第四條 案件的審查是指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依據《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在案件審理後,對案件調查報告、案件審理情況、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情況等進行覆核並作出決定的過程。
第五條 參加案件審理、審查的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案件審理

第六條 案件的審理採取以下方式:
(一)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召集會議進行審理;
(二)情節簡單、事實清楚的案件,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法制或者案審的處(科、室)進行審核,並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進行審理;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採用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審理的,會議成員包括:
(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全部負責人;
(二)承辦案件的處(科、室)負責人;
(三)法制或者案審處(科、室)負責人。
經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第八條 採用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審理的,審理程式如下:
(一)案件調查終結後,案件調查報告上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提請召開會議審理;
(二)會議前將案件調查報告,連同證據及說明案件情況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參會人員;
(三)會議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主持;
(四)案件承辦人員陳述辦案過程、案件事實、定性依據、處理依據和建議以及當事人的意見,並出示相關證據;
(五)會議成員詢問案件有關問題;
(六)會議成員發表意見;
(七)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歸納並提出處理意見。
會議應當製作《案件討論記錄》,交由會議成員簽名。
第九條 採用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方式審理的,審理程式如下:
(一)案件調查終結後,由承辦處(科、室)將案件調查報告,連同證據及說明案件情況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審處(科、室);
(二)法制或者案審處(科、室)對案件進行審核後,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提交審核報告;
(三)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根據審核報告進行審理,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案件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程式是否合法;
(七)責令退還及處罰種類、幅度是否適當。
第十一條 案件審理的處理意見包括: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提出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並提請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
(二)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提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不屬於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提出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意見;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七)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要求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八)適用依據錯誤、定性不準確的,要求案件承辦機構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九)程式違法的,要求案件承辦機構予以改正;無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式重新進行調查。
屬於前款第(七)、(九)項情形的,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後,應當再次進行案件審理。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後,當事人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進行審理,重新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章 案件審查

第十三條 屬於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案件審理的處理意見,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十四條 上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調查報告;
(二)案件審理的處理意見;
(三)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情況;
(四)說明案件情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根據審查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五)不屬於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價格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查辦的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案件認定標準是:
(一)擬對單個當事人作出沒收違法所得2億元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擬對單個當事人作出1億元以上罰款行政處罰的;
(三)擬作出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案情特別複雜、重大的。
省級以下價格主管部門查辦的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案件認定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負責人進行集體討論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召開價格主管部門辦公會議;
(二)價格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傳簽檔案。
採取辦公會議方式進行集體討論的,辦公會議的程式、成員等按照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現行會議制度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以下事項,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參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進行審理或者討論,提出處理意見後上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一)移交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查處的案件;
(二)明確專項檢查的處理原則和政策界限;
(三)對當事人責令暫停相關營業;
(四)價格壟斷案件的中止調查、恢復調查、終止調查;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是指具有價格管理職能的發展改革委的主任或者經授權的負責價格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單設物價局的局長。
本規則所稱價格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是指發展改革委(物價局)的主任(局長)和所有副主任(副局長)。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委2001年6月6日發布的《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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