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憲權

憲法修改權即修憲權,起源於法國大革命時期思想家西耶斯關於憲法創製的主張。特定憲法修改機關有權修改憲法或者修憲的合法性就在於憲法賦予其憲法修改權。

理論依據

所謂修憲權,是依照制憲權而派生的低於制憲權而高於立法權的修改憲法的權力。修憲權的特徵為:在性質上是制憲權的派生權,因此修憲權應該受到制憲權的制約,不得違背制憲權的基本精神和原則;在效力上低於制憲權而高於立法權;在功能上在於平衡憲法安定性與可變性之間的相互矛盾。根據人民主權原則,修憲權屬於人民,即全體國民,因此修憲權行使時必須充分反映人民意志,並且充分尊重憲法程式。不過現實中,各國家為了統治秩序和憲法秩序安定穩固,總是通過憲法規定,將修憲權賦予憲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修改權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特定的主體,真正全民享有修憲權的很少。

我國的修憲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我國的修憲權屬於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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