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說明義務

因此,在保險業務的開展中,實際上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是說明義務的履行主體。 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內容《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負有說明義務,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負有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在此書面方式提供的同時,要求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說明契約內容的義務。

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主體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因此,保險人是說明義務的當然主體、法定履行主體。但在實踐中,保險人作為法人,除了對其契約條款作書面說明和宣傳外,實際上法人及法人代表並不直接給投保人就條款的具體內容作針對性地解釋,而是通過其工作人員、代理人或業務員作解釋。
因此,在保險業務的開展中,實際上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是說明義務的履行主體。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的授權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民法代理法律關係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被代理人即保險人承擔,保險代理人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保險業務員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已取得代理資格的代理從業人員,另一類包括未取得代理資格而實際進行保險代銷工作的人員。前者已經由規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進行專門規範,因此,此處所指保險業務員是指沒有取得代理資格而實際進行保險代銷工作的人員。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人的關係存在一定的固定性,應當認定保險業務員在從事保險銷售業務的過程中是獲得保險公司的認可和授權的,所以應將保險業務員認定為廣義上的代理人,確定其與保險人的代理關係,以明確其說明義務的履行主體身份。

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內容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負有說明義務,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負有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可見,根據立法規定,保險人的說明內容為契約的格式條款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契約中的格式條款是指,保險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未與投保人協商的條款。在我國的保險實踐中,絕大多數的保險契約均為格式條款,因此,目前幾乎所有的保險契約存訂立時,保險人均負有說明義務。
對於格式合間中由保險監管機關制定或審批許可的條款是否需要由保險人說明,學界存在爭議。筆者認為,雖然保險監管機關制定或審批許可的格式條款已經經過了一次行政規制,因審核而趨於公正,但其可能只具有形式上較強的公正合理性,並不必然增加投保人對這些條款的知悉機會,實質上公正合理仍無從體現。所以保險人對該些條款進行解釋說明,有利於保障投保人享有知悉權並正確行使選擇權,與制度的設立初衷並不矛盾。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規定能夠引起保險人責任免除後果,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給付保險金的風險範圍或其他情形的保險契約條款。它常常被保險人濫用,以不公平的責任免除條款規避自己應盡的責任,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免除責任的條款大多數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存在,但不排除雙方另增約定的情形,所以其作為一種獨立的條款形式須由保險人解釋浣明。此處的免除
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既包括契約中以免責條款字樣出現的條文,還包括其他可以導致保險人免責的條文,如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條款、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通知條款、保證條款等,均會導致保險人免除其責任,所有導致保險契約無效、中止及保險人得以解約的條款,保險人都有說明的義務。

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

相較於我國《合間法》第三十九條關於”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詢問說明主義,《保險法》就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規定的是主動說明主義,即該義務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詢問為前提,系主動義務、積極義務。對於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所謂”提示”即”醒示”,保險人負有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免除責任條款之存在的義務,實踐中表現為以黑體字、大號字、加橫線等醒目標誌標示;而所謂”明確說明”即”醒意”,格式契約提供人負有就免除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在此書面方式提供的同時,要求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說明契約內容的義務。此處的說明方式並未明確是否書面,筆者認為,在說明過程中應考慮相對方的認知能力,對一般保投保人和專業投保人區別對待。考慮到前者知識水平的欠缺,以書面形式說明全部契約內容為宜,而後者可以雙方約定的說明方式進行。

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

新修訂的《保險法》未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做出明確規定。學界存在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兩種,前者以保險人的理解、自我感覺為判斷標準,只要保險人認為自己已經將保險契約條款向投保人作了適當說明,就可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後者又可分為個別標準與一般標準,個別標準強調具體保險契約中投保人對保險契約條款的理解,即要求保險人對每一投保人就保險契約內容進行說明,直至其完全明白為止,一般標準以通常情況下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對保險契約條款的理解為判斷標準,即具有普通知識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而非保險專家,在保險人對契約內容進行了說明、解釋後,能夠了解契約條款的真實含義,則認為保險人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
這種標準是以投保人群體中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能力為依據,因此具有客觀性和確定性。筆者認為,從保險人說明義務的立法宗旨來考慮,原則上以投保人所處階層的一般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同時兼顧特定投保人的特殊個體狀況,保險人若明知或應知特定相對人的認識水平或理解能力低於一般人,則須以史大的勤勉予以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時,應當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但是可以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經驗,作不同程度的解釋,體現的就是這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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