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扎魯民初字第160號
原告何桂珍。
委託代理人王永恆,內蒙古興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吳文富(系原告何桂珍之子)。
被告烏仁高娃。
被告蘇日娜(系被告烏仁高娃之女)。
原告何桂珍訴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桂珍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永恆、吳文富,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桂珍訴稱,2013年8月24日4時許,原告的兒子吳文剛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執行過程中二被告與肇事方方誌國達成賠償55000元的和解協定,此款由二被告占有,不給原告應得的份額,所以,要求被告給付18333元。
被告:烏仁高娃辯稱,不同意給18333元,我同意與女兒蘇日娜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因吳文剛的安葬費和醫療費等費用共花了30000元,所以不同意給付18333元。
被告:蘇日娜辯稱,不同意給18333元,我同意與我母親烏仁高娃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確定本案的無爭議事實為:
2013年8月24日4時許,原告何桂珍的兒子吳文剛因交通事故死亡,經調解在執行階段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與被執行人方誌國達成和解協定,被執行人方誌國給付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賠償款55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後未向原告交付。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應否在賠償款中扣除安葬費及醫療費,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合法正當,應否支持?
原告何桂珍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及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1、扎魯特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扎魯民初字第154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何桂珍作為受害人吳文剛的母親有權利得到二被告領取的死亡賠償金,原告何桂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為:此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何桂珍作為受害人吳文剛的母親有權利得到二被告領取的死亡賠償金,原告何桂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這一事實。
綜上,經審理查明,被告烏仁高娃原系原告何桂珍之兒媳、被告蘇日娜系被告烏仁高娃之女。2013年8月24日,原告何桂珍之子吳文剛(被告烏仁高娃之夫)發生交通事故,吳文剛在扎魯特旗人民醫院搶救後,於2013年8月25日在送往通遼市醫院的途中死亡。吳文剛的搶救費、喪葬費均由烏仁高娃、蘇日娜支付。吳文剛死亡後,原告何桂珍、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向肇事者方誌國進行訴訟,在訴訟執行過程中原告何桂珍、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與肇事者方誌國達成賠償55000元的和解協定,二被告接收此款後,未給付原告應得的份額。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收到賠償款後,應給付原告何桂珍應得的份額。但應扣除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在吳文剛死亡前後支出的必要及合理費用。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雖未提舉出吳文剛死亡前後支出的相關證據,但民事活動亦應遵循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亦應扣除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在吳文剛死亡前後支出的必要及合理費用。對於吳文剛的喪葬費,應參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按23520元為宜,對於吳文剛的搶救費,在扎魯特旗人民醫院搶救後,於2013年8月25日在送往通遼市醫院的途中死亡。應為6000元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於本判決生效後即時給付
原告何桂珍吳文剛的死亡賠償款8500元。
二、駁回原告何桂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元,由原告何桂珍負擔200元,由被告烏仁高娃、蘇日娜負擔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湛玉傑
審判員任力軍
人民陪審員王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木其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