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5號)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修改意見》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該修改意見和修改後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一併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修改意見刪去第三條中“(包括公司、中心、集團,下同)”字樣。
第十一條第三款改為:對於不符合本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審批機關或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要求該企業及企業主管部門限期變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變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改為: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和管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保護企業法人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經國家授權的審批機關或主管部門審批和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其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式,應符合法律、法規和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規定。企業的主要負責人經有關主管機關的人事部門審查同意後,在企業申請登記時,持有關檔案一併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註冊,企業取得法人資格的同時,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四條 法定代表人應在國家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履行義務,代表企業法人參加民事活動,對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全面負責,並接受本企業全體成員和有關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檔案或加蓋企業法人公章的檔案均是代表企業法人的法律文書。
第六條 法定代表人委託他人代行職責時,應有書面委託。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職責,不得委託他人代行。
第七條 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按規定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應提交原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檔案、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和有關檔案、證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原企業章程對於法定代表人產生程式不明確的,應由企業和其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程式修改補充和審批企業章程後,再由企業法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影響企業法人應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法定代表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企業所在地正式戶口或臨時戶口;
三、具有管理企業的能力和有關的專業知識;
四、從事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五、產生的程式符合國家法律和企業章程的規定;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違法經營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原法定代表人,自決定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二、因經營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銷或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負有主要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註銷登記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三、刑滿釋放、假釋或緩刑考驗期滿和解除勞教人員,自刑滿釋放、考驗期滿或解除勞教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四、因從事違法活動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五、各級機關(包括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職幹部和軍隊在職現役軍人;
六、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能擔任企業領導職務的。
企業法人終止,其債權債務尚未清理完結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時兼任另一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隸屬關係或聯營、投資入股的企業兼任,並由企業主管部門或登記主管機關從嚴審核。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時,企業和主管部門應如實向登記主管機關報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實情況。對於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在申請登記時向登記主管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對於不符合本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審批機關或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要求該企業及企業主管部門限期變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變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有違法行為時,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企業審批機關、主管部門、人事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審批,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保障企業健康發展。
第十四條 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和管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