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和《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銀監發〔2003〕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籌),大連、寧波、廈門、青島、深圳市銀監局(籌):
現將《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印發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規定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農村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農村商業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農村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是由轄內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共同發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機構。主要任務是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城鄉經濟協調發展。
第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為基礎組建。組建縣(市)以上農村商業銀行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所持股份為限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農村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500人;
(三)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達到8%;
(四)設立前轄內農村信用社總資產10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以發起方式設立,實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發起人認購農村商業銀行發行的全部股份。
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以原農村信用社的社員為基礎,並吸收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參加。
第十條 籌建農村商業銀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提出申請,由地區(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局逐級審核後,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局受理並審核轄區內以省、地級城市為單位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在接到籌建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籌建農村商業銀行應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籌建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且3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籌建結束,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業申請的審批程式同第十條。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轄內設立支行、分理處、儲蓄所等分支機構。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資本總額的60%。
第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受理並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局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股權設定
第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根據股本金來源和歸屬設定自然人股、法人股。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應當符合向金融機構入股的條件。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本劃分為等額股份,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
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應當同股同權,同股同利。
第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總股本的5 ‰,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本行職工持股總額不得超過總股本的25%。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係的企業。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及時報送持有銀行股份前十名股東的名單。
第十九條 除原農村信用社社員可將其清產核資、評估量化後的股金按照自願原則和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結構的規定轉為農村商業銀行股本金外,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必須以貨幣資金認繳股本,並一次募足。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向認繳股份的股東簽發記名股權證,作為股東入股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農村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農村商業銀行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以本行股份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事先告知並徵得董事會同意。農村商業銀行董事、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由股東組成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是農村商業銀行的權力機構。
第二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審議通過股東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等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准農村商業銀行的發展規劃,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
(六)審議、批准農村商業銀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做出決議;
(八)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併、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九)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 股東大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二十五條 股東大會由股東按持有股份的數額行使表決權,實行一股一票。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農村商業銀行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股東大會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半數通過。股東大會對農村商業銀行修改章程、合併、分立或解散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並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股東大會決議等檔案應當報送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其成員為7至19人。其中本行職工擔任董事的人數應不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1/4,但不應超過董事會成員的1/3,除本行職工外的其他自然人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1/4。董事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農村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係。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條 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設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決議;
(三)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利潤分配、虧損彌補方案;
(五)制訂農村商業銀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內部管理機構設定;
(七)制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根據行長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
(九)擬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合併、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4次,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應當通知監事會派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每年應至少參加兩次董事會會議。
違反上款規定的,經股東大會通過,可取消其董事資格。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應當建立規範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式,經股東大會批准後實施。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訊。
第三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簽字,並在會議結束後10日內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致使農村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且未表示異議的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董事會在聘任期限內解除行長職務,應當及時告知監事會和銀行監管機構,並作出書面說明。未經行長提名,董事會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行長1人,可設副行長2至3人,由董事會聘任和解聘。行長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
(一)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農村商業銀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層向董事會提交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授權高級管理層成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五)在農村商業銀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銀行監管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六)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應由行長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人選由董事提名,董事會聘任。副行長由行長提名,董事會聘任。行長、副行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不得由董事長兼任。
第三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每年接受監事會的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報告。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違反法律、法規或超出董事會授權範圍作出決策,致使農村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的行長、副行長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監事會,人數為5到9人,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組成,其中,職工擔任的監事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1/3。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非職工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財務及信貸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條 監事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二)要求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農村商業銀行利益的行為;
(三)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四)檢查監督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活動;
(五)對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審計並指導農村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工作;
(六)對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
(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監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一條 對監事會提出的糾正措施、整改建議等,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的,監事會應當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報告並報告股東大會。
第四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城市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規定執行。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三條 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農村商業銀行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執行。
對同一借款人貸款餘額與農村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應與其關聯企業的貸款合併計算。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必須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等各項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與銀行效益和個人業績相聯繫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要將一定比例的貸款用於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具體比例由股東大會根據當地農村產業結構狀況確定,並報當地省級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銀行監管機構應定期對農村商業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評價,並可將評價結果作為審批農村商業銀行網點增設、新業務開辦等申請的參考。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不得向股東發放信用貸款,發放擔保貸款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向關係人發放貸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依法納稅。
第五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農村商業銀行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對向股東及關係人發放貸款情況進行披露。股東或關係人的借款在披露時應與其關聯企業借款合併計算。
第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由監事會聘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由監事會通過,經股東大會年會審議後,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會計報表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的20日前置備於該行,供股東查閱。
第六章 機構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批准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銀監局批准以上變更事項。
第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因解散、撤銷和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局繳回金融許可證,並持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局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七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合併、撤銷分支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變更第五十四條所列變更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時,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與管理過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賄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處罰。
第六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