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88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第一章
第一條 為建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企業法人資格,保障企業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一)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聯營企業;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五)私營企業;
(六)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三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註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章
第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上級登記主管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第五條 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的全國性公司、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註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註冊。
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企業、企業集團、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註冊。
其他企業,由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註冊。
第六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企業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掌握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畫的商品經濟服務。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需要,有計畫地開展向公眾提供企業法人登記資料的服務。
第三章
第七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第八條 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該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企業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由聯營企業的組建負責人申請。
第四章
第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企業法人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金、從業人數、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第十條 企業法人只準使用一個名稱。企業法人申請登記註冊的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准登記註冊後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應當在契約、章程審批之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登記。
第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註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申請註冊的資金數額與實有資金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專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的經營範圍應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後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十六條 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簽訂契約,進行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企業法人開展業務的需要,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第六章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後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遷移,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後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開業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七章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第二十一條 企業法人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註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6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1年的,視同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
第八章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除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
企業法人遺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必須登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開業登記費按註冊資金總額的1‰繳納;註冊資金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5‰繳納;註冊資金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登記費最低額為50元。變更登記費的繳納數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第九章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企業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二十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章
第二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註冊事項和章程、契約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處理企業法人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後15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程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具體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畫部門批准的新建企業,其籌建期滿1年的,應當按照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已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不再另行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1982年8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1985年8月14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