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合併審理問題探析

作者:佚名

[摘 要]:仲裁的合併審理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國際上做法不一。多數國家主張,除非當事人另有協定,對於仲裁案件不允許合併審理。只有少數國家允許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併仲裁。我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合併審理問題,也大都沒有規定。只有北京等少數仲裁委的規則中有所涉及。但是,一味禁止仲裁的合併審理,並不是一種最佳的選擇。例如標的為同一種類或有關聯不同的仲裁案件,如果分別審理,不僅不經濟,而且容易出現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決相互矛盾的情況。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允許合併審理,不僅有利於爭議的及時解決,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結果出現衝突。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合併審理,第三人,模式選擇

[論文正文]: 一、仲裁中合併審理的分類
1、仲裁事項的合併與仲裁案件的合併 就仲裁中的合併而言,理論上首先可以分為仲裁事項的合併與仲裁案件的合併。前者指的是在一個案件中,圍繞著當事人提出仲裁事項是否超出了仲裁條款進行審查.對於和仲裁條款約定的事項有密切聯繫的,仲裁庭決定是否合併市理。後者指的是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標的為同一種類或有關聯的,仲裁庭決定是否合併審理的情況。
2、仲裁事項合併下的再分類 在實踐中,通常見的最多的是請求事項與反請求事項合併審理。反請求在國際商事仲裁運用極廣,是國際商事仲裁中被申請人保障其權益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在很多國際商事糾紛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對爭議都有一部分責任,利益縱橫交錯,反請求作為被申請人維護自己正當權益的工具是非常有意義的。
在實踐中,反請求被受理後,由於反請求木身與本請求是基於同樣法律關係,並且當事人也相同,因此.為了節省時間、費用、有利於審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將申請人提起的本請求與被申請人提起的反請求合併審理。即使出現提出仲裁申請的申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撤回仲裁申請的情況,也不影響反請求的繼續審理。
3、不同仲裁案件合併下的再分類 民事訴訟合併審理有兩種情況,普通的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仲裁中合併審理也可以與之類似的也有兩種情況。
第一種指的是訴訟標的為同一類的.案件性質,事實都是同一類的。這類案件合併處理有利於便捷地解決糾紛,更多地體現仲裁的效率性。
第二種指的是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兩個案件具有關聯性,一個案件的判決可能影響到另一個案件的當事人的利益。這個問題和第三人問題有密切的聯繫。標的共同的合併審理案件,通常其中的一方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對於兩個案件具有關聯性,一個案件的判決可能影響到另一個案件的當事人的利益的情況下,這種合併審理的,通常另一案中的當事人可以視為相關案件中標的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二、 我國的現狀和各國的仲裁實踐
1、我國的合併審理現狀
(1)仲裁事項的合併
請求和反請求合併審理較為普遍,這得益於兩者先天性的關聯性。通常只要反請求不超出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都會合併審理。反請求中超出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通常只是把超出部分不予合併審理,而告之反請求申請人另案處理。其餘反請求事項和請求事項依然合併審理。對於仲裁中必要事項作為仲裁約定事項合併審理,較為少見。主要取決於以下兩個因素,一是必要事項只是作為一個學理上的概念,實際操作中很難把握。二是法院司法監督過於嚴格,稍有不慎,法院就可能以請求事項不屬於仲裁條款而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
但值得注童的是,最近,量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已經規定了合併審理。其中第十五條是這樣規定的:仲裁事項.是指仲裁協定約定的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爭議、問題。與仲裁事項不可分的應予仲裁時一併審查處理的事項,視為仲裁事項。與仲裁事項有密切聯繫,且另行訴訟會給法院管轄與審理以及當事人訴訟造成嚴重不方便的,仲裁機關可以一併仲裁。可以預見,隨著司法解釋的正式出台,合併審理很有可能成為仲裁實踐的熱點。
(2)仲裁案件的合併
相比較仲裁事項的合併,仲裁案件的合併更是少之又少。只是在海事案件中曾出現過,因仲裁規則未有明文規定,曾被海事法院裁定重新審理。典型的案例是“平安星輪1運費、滯期費爭議案”與“平安星輪11運費、滯期費爭議案”,雖然仲裁庭在對上述兩案合併審理前,曾徵得兩案各方當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在審理的基礎上分別作出了兩個裁決書。但一方當事人後向海事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海事法院認為,合併審理與仲裁規則有關規定不符,向仲裁委員會發出限期重新仲裁的通知。兩仲裁庭分別進行開庭,分別重新作出裁決,內容與原先的一樣,得到了當事人的自動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國際海事仲裁發展的新趨勢和我國海事仲裁審理的需要,新修改的仲裁規則第四十六條增加下列內容:“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實問題時,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在徵得所有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進行合併審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員推選一人主持開庭,但裁決書應分別作出。”這樣,海事仲裁的合併審理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對於其他非海事案件來說,依然缺乏合併審理的實踐和依據。
2、各國的仲我實踐
(1)英國的仲裁實踐
根據英國法,首先,仲裁庭沒有權力命令仲裁程式的合併。1996年《英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式和彼仲裁程式的合併。該條緊接著就規定:除非當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併仲裁的權力,否則仲裁庭沒有權力命令仲裁程式合併。其次,英國法並沒有賦予仲裁員或者法官合併仲裁的權力。oxford shipping co.ltd.v.nippon yusenkaisha(1984)一案中得出的結論是,除非在相關的爭議中,指定同一個仲裁員,兩個仲裁的當事人都認為合併是恰當的並且同意合併,仲裁員也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這種程式。
(註:see michael p.reynolds,arbitration(1993),p105.)
(2)荷蘭的實踐
荷蘭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其1838年頒布的荷蘭仲裁法是世界上最早的現代仲裁法,近兩百年來它積累了豐富的仲裁經驗。講到仲裁的實踐,就不能不提到荷蘭。荷蘭仲裁法規定,如果在荷蘭境內開始的兩個仲裁程式的標的有聯繫,任何當事人,可以請求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長發布合並程序的命令。可見,荷蘭對合併仲裁持明顯支持態度。事實上,荷蘭仲裁法規定的合併審理的範圍十分寬泛,而且賦予了法院相當大的決定權力。而且按照荷蘭仲裁法.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長不但可以允許其決定是否合併以及合併哪些爭議,甚至決定適用於合併程式的程式規則,除非當班人另有協定。而在實踐當中,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前擬定仲裁條款時或者在爭議發生後就合併達成任何一致都是比較困難的,因此,荷蘭實際上就是認為特定法院可以通過司法權合併仲裁程式,而不太考慮到仲裁的自願原則。
三、仲裁合併審理的制度價值
1、體現仲裁程式的效率性 仲裁相對於訴訟來說,程式簡便,結案快速是其顯著的優點。這也是仲裁近年來在世界範圍內迅猛發展的最為重要的原因。民事訴訟中已經規定了合併審理方式,並且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仲裁法卻無相關規定,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筆者實踐中也曾接舢觸過這類仲裁案件,如某金融機構借貸給數十名出國務工的農民,並有勞務輸出公司作為擔保,後有十餘名農民未按期還貸.該金融機構遂向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受理後,考慮到案件屬於同類性質,認為合併審理是非常好的做法,但苦於無明文規定,而且不少被申請人不能通知到庭,最終還是放棄了合併審理的想法。本案如果合併審理不但可以儘快解決相關的糾紛,給當事人以便利,而且也有利於仲裁資源的節約。可見,確實有必要對仲裁的合併審理進行規定。
2、防止仲裁結果的衝突 仲裁的合併審理有利於徹底解決彼此有聯繫的各種爭議,保證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不割斷相互之間有內在聯繫的法律關係,保護當事人的命法權益。如果不合併審理,有可能造成相關的兩個案件的判決造成衝突,這樣的話,一方面對仲裁的權威造成影響,更可能影響到整個案件的執行。有效的防止相關仲裁案件出現矛盾的結果,這也正是仲裁合併審理的特殊價值所在。
四、我國仲裁合併審理的模式選擇
1、依據的選擇 合併審理必須要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我國《仲裁法》並未規定,實踐中只有一些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自行制定了一些條文。很明顯的,我國的實踐體現的是由仲裁委來制定相關條文,以此作為合併審理依據的模式。與之相對應的是由國家制定法律,對合併審理加以規定的模式。
由仲裁規則來決定是否合併審理的模式,有一定的缺陷。首先,仲裁規則是一種社團的自治章程,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仲裁規則制定如果違背法律的規定,就可能被判為無效。其次,各地的仲裁委制定過程中難免出現條文的衝突,如果缺少法律的明確規定,就很難對仲裁規則的效力作出一致的判斷。因此,為了保證合併審理依據的明確性,有效性,筆者建議,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或者由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釋是最優選擇。
2、審查主體的選擇 英國實踐表明,仲裁庭無權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法院同樣無權決定。荷蘭的做法則是鮮明的法院決定主義。兩者進行比較,英國過於強調了仲裁的自治,而荷蘭則有過分的司法干預之嫌。中國的模式選擇,在我看來,可以考慮仲裁庭決定主義。仲裁庭來決定是否合併審理,主要是基於仲裁的民間性,應該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仲裁庭已經受理了案件,對於案件較為熟悉,由仲裁庭來決定更有利於快速便捷的解決糾紛。
3、提起合併審理的主體選擇 仲裁庭是否有權自行選擇合併,還是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才能決定合併,這個問題我覺得不該存有爭論。仲裁從根本上來說是一種雙方或多方就某一糾紛達成合意提交公斷的方式。因此,沒有當事人的申請,仲裁庭無權強制他人參加到另外的仲裁程式中來。這一點也是和訴訟有很明顯的差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庭可以自由追加第三人,並將相應的案件合併審理。仲裁庭則不能自由地追加第三人,而只能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案件的合併進行事實和程式上的審查。
五、具體制度的設計
1、反請求和原請求的合併 明確在法律中規定:反請求和原請求可以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合併審理。仲裁請求變更、攢銷不影響反請求的合併審理。
2、仲裁事項的合併 仲裁事項,是指仲裁協定約定的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爭議、問題。與仲裁事項不可分的應於仲裁時一併審查處理的事項,視為仲裁事項。仲裁庭可以合併審理。
3、同類訴訟的合併 對於同一類性質相同的案件,經所有當事人同意,並且仲裁庭組成人員一致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合併審理。
4、有牽連的案件的合併 仲裁案件的審理結果可能造成另一已受理的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利益有嚴重影響的。仲裁庭區分以下情況,可以合併審理:(1)另一案件的當事人是前一案件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當事人的,該獨立請求權人提請合併審理的,仲裁庭應予同意。(2)另一案件中的當事人是前一案件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當事人的,該無獨立請求權人提請合併審理的.必須經前一案件中當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才可決定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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