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人身保險公司開發產品的審批和備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業務的人身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開發設計的人身保險產品。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開發產品,並對產品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產品進行審批和備案管理。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產品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章
第六條
保險公司的下列產品應當申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一)中國保監會認定的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產品;
(二)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產品;
(三)中國保監會認定的新開發的人壽保險產品。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產品應當報送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設定產品審批的範圍,並可結合實際予以調整。
第九條
保險公司變更已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的產品,應當重新申報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章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審批或者備案的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申報產品審批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人身保險產品審批申請表》;
(二)《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報送材料清單表》;
(三)產品審批申請的說明材料,應當詳細列明產品的主要特點以及申請審批的原因;
(四)保險條款;
(五)產品費率表;
(六)對有現金價值的產品,須提交包含現金價值表(示例)的書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個年齡現金價值全表的電子文檔;
(七)本公司精算責任人簽署的產品精算報告;
(八)本公司精算責任人聲明書;
(九)本公司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十)產品可行性報告;
(十一)銷售管理辦法,其中應當包括產品銷售渠道、銷售區域管理辦法等內容;
(十二)財務管理辦法;
(十三)業務管理辦法;
(十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產品說明書文稿;
(十六)包含所有報送材料電子文檔的光碟或者磁碟;
(十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申報分紅產品審批的,除了提交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紅利計算和分配辦法;
(二)收入分配和費用分攤原則。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報送產品備案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人身保險產品備案報送材料清單表》;
(二)保險條款;
(三)產品費率表;
(四)對有現金價值的產品,須提交包含現金價值表(示例)的書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個年齡現金價值全表的電子文檔;
(五)本公司精算責任人簽署的產品精算報告;
(六)本公司精算責任人聲明書;
(七)本公司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八)對有產品說明書的產品,提交產品說明書文稿;
(九)包含所有報送材料電子文檔的光碟或者磁碟;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報送分紅產品備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財務管理辦法;
(二)業務管理辦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紅利計算和分配辦法;
(五)收入分配和費用分攤原則。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報送萬能、投連產品備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產品可行性報告;
(二)銷售管理辦法,其中應當包括產品銷售渠道、銷售區域管理辦法等內容;
(三)財務管理辦法;
(四)業務管理辦法;
(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產品精算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 數據來源和定價假設選擇;
(二)費率計算報告,應當包含定價方法和精算公式,精算責任人須論證並闡述費率的合理性;
(三)對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可以浮動費率的產品,應當提交費率浮動管理辦法;
(四)對有現金價值的產品,應當提交現金價值計算方法;
(五) 準備金計算方法;
(六) 產品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管理意見;
(七)對有利益演示的產品,應當提交演示內容計算方法;
(八) 精算責任人需要特別說明的內容;
(九) 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與該公司已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的同類產品的對應材料完全一致的,保險公司可以免交該材料,但應當在材料清單表中加以註明:
(一)財務管理辦法;
(二)業務管理辦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分紅產品的紅利計算和分配辦法;
(五)分紅產品的收入分配和費用分攤原則。
第四章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申報產品審批或者備案的,應當由其總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出。
第十九條
對於應當經審批的產品,保險公司應當在產品銷售前將審批申請材料提交中國保監會,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公司提交的產品審批申請材料後,應當向保險公司出具收文回執。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申報的產品審批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產品屬於備案範圍的,中國保監會書面告知保險公司重新報送備案。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中國保監會在5日內一次告知保險公司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產品申請材料齊全,或者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中國保監會受理該申請,並向保險公司出具加蓋受理專用印章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產品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批准,審批期限可以延長10日。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險公司。
決定批准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將批准決定在保監會文告或者網站上向社會公布;決定不予批准的,中國保監會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說明理由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審批產品進行專家評審,並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產品可以組織聽證,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予以實施。
專家評審時間和聽證時間不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內計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產品審批申請受理之後、審批決定作出之前,撤回產品審批申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申請,中國保監會應當及時終止對產品審批申請的審查,並將產品審批申請材料退回保險公司。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產品審批申請受理之後、審批決定作出之前,對申報產品進行修改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撤回審批。
保險公司撤回產品審批申請的,產品審批期限自中國保監會收到修改後的審批申請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對於未獲批准的產品,可以在修改後重新向中國保監會申報審批。
第二十七條
對於備案產品,保險公司應當在不遲於產品銷售後7日內將備案材料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備案材料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備案材料不齊全的,中國保監會通知保險公司在10日內補正全部備案材料;
(二)備案材料齊全,或者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中國保監會將備案材料存檔,並向保險公司出具收文回執。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名精算責任人和一名法律責任人,分別對產品精算和法律事務負責。
保險公司應當向精算責任人和法律責任人提供其承擔工作職責必需的信息,並充分尊重精算責任人和法律責任人的專業意見。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指定精算責任人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准。未經核准的,中國保監會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責任人聲明書和經其簽署的其他相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指定的精算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二)具有中國精算師資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精算從業經驗;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
(五)在執業中沒有故意欺騙行為。
特殊情況下,中國保監會可以核准具有其他精算師資格的人員擔任精算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
精算責任人負責簽署精算報告並出具精算責任人聲明書,並對產品承擔如下責任:
(一)產品精算報告內容完備;
(二)產品精算報告符合條款表述;
(三)產品精算假設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國保監會的精算規定;
(四)對有利益演示的產品,利益測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五)計算結果準確;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產品精算方面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指定法律責任人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准。未經核准的,中國保監會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責任人聲明書和經其簽署的其他相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指定的法律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二)具有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國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具有三年以上國內保險或者法律從業經驗;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
(五)在執業中沒有故意欺騙行為。
第三十五條
法律責任人負責出具法律責任人聲明書,並對產品承擔如下責任:
(一)保險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保險條款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三)保險契約要素完備,條款文字準確;
(四)對有產品說明書的產品,產品說明書符合條款表述,內容全面、真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產品法律方面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申報精算責任人和法律責任人資格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精算責任人資格審核申請表》或者《法律責任人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擬任人身份證明和住所證明複印件;
(三)學歷證明和專業資格證明複印件;
(四)從業經歷證明;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精算責任人或者法律責任人的資格申請材料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中國保監會在5日內一次告知保險公司需要補正的全部申請材料;
(二)申請材料齊全,或者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中國保監會受理申請並出具加蓋受理專用印章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核准的,中國保監會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說明理由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指定新的精算責任人或者法律責任人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重新申報。
第六章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報送產品審批或者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產品,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將按照規定須經審批的產品報送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產品;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申報產品審批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有關產品的真實材料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產品已經銷售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備案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產品,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的禁止性規定;
(二)違反國家有關財政金融政策;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內容顯失公平或者形成價格壟斷,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五)條款設計或者厘定費率、預定利率不當,可能危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六)中國保監會基於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條
精算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精算責任人三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且第一次違規行為和第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間隔不足兩年的,中國保監會自發現其第三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兩年內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責任人聲明書和其簽署的精算報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法律責任人三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且第一次違規行為和第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間隔不足兩年的,中國保監會自發現其第三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兩年內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第七章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中國保監會頒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產品可以繼續使用。
保險公司變更前款規定產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申報審批或者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國保監會審查認可的精算責任人資格和法律責任人資格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