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戰人員
正文
戰爭或武裝衝突中合法參加作戰的人員,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他們在作戰中應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同時受戰爭法規和慣例的保護,如果被俘,有享受戰俘待遇的權利。合法的交戰人員包括交戰雙方的武裝部隊、非正規軍、居民軍和游擊隊的成員。參加執行措施的聯合國部隊人員也具有合法交戰人員的地位。武裝部隊 即交戰雙方的正規軍。1977年的《1949年 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 1議定書》)對“武裝部隊”作了詳細闡釋:①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是由一個為其部下的行為向該方負責的司令部統率下的有組織的武裝部隊、團體和單位組成,該武裝部隊應受內部紀律制度的約束,該制度應強制遵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②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人員(除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即《第3公約》,第33條的規定所包括的醫務人員和隨軍牧師外)是戰鬥員,這類人員有權直接參加敵對行動。③無論何時衝突一方如果將準軍事機構或武裝執法機構併入其武裝部隊內,應通知衝突其他各方。
武裝部隊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戰鬥員是武裝部隊的主要組成部分,他們直接參加實際戰鬥,使用武力,同時也是被使用武力的對象。非戰鬥員指隨軍但不參加實際戰鬥的人員,如醫務人員、隨軍牧師、記者、通訊人員、售貨人員、婦女輔助隊等。在不參加實際戰鬥的條件下,非戰鬥員不得成為攻擊的對象;如果被俘,應享受不低於一般戰俘的待遇。武裝部隊的範圍由各國自行決定,有的國家除陸海空軍和其他兵種外,把民兵、志願部佇列入正規軍,有的國家全部以民兵或志願部隊為正規軍,有的國家招募外籍人員成立外籍軍團作為正規軍的一部分。突擊隊、空運部隊、偵察兵等執行特殊任務的部隊是武裝部隊的組成部分,只要他們行動時身著軍服、遵守戰爭法規,就有權受戰爭法規的保護。
非正規軍 指民兵和志願部隊。按照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的規定,應具備下述4個條件:①由一個為其部下負責的人統率;②備有由遠處可以辨識的固定的特殊標誌;③公開攜帶武器;④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
居民軍 指敵軍迫近時,在交戰國政府號召下或自動拿起武器抗擊敵人的未被占領區的居民所組成的軍隊。按照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的規定,居民軍只須公開攜帶武器及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即取得合法戰鬥員的地位。
游擊隊 1949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擴大了交戰人員的範圍,把游擊隊包括在內。公約規定,只要合乎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所規定的4個條件,“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也受公約的保護。“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指游擊隊。按照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的規定,起義居民的反抗僅限於敵人迫近之時,地方一經占領,當地居民就處在占領當局的權力之下,不再受國際法關於戰俘待遇的規定的保護。但是,章程所規定的4個條件,特別是第2、3兩條,實際上使游擊戰成為非常困難。1977年的《第 1議定書》降低了這些條件。它所規定的必須遵守的條件,除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的普遍義務外,只有“公開攜帶武器”,而且限於“在每次軍事上交火期間”和“在從事其所參加的發動攻擊前的部署時為敵人所看得見的期間”(第44條第3款)。議定書還規定,違反上述要求的,落於敵方權力下的人員,雖失去成為戰俘的權利,“但其所享受的保護應在各方面與第三公約和本議定書所給予的戰俘的保護相等。這項保護包括在這類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審判和懲罰的情形下第三公約所給予戰俘的同等保護”(第44條第4款)。游擊戰是合法的作戰手段,游擊隊員是合法交戰人員,國際法對此作了明確的解決,這是戰爭法的一項重要發展。
間諜和僱傭兵 不具有合法交戰人員的地位,如果被俘,不享受戰俘的待遇,但如果對他們處刑,也要經過軍事法庭的審判。關於間諜,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在他方作戰地帶內,隱蔽行動或虛構口實,以收集各種情報,有意識地通知交戰一方的人是間諜。身著軍服,進入敵軍作戰地帶收集情報者,不得視為間諜;執行寄送本國軍隊或敵軍書信的軍人或文職人員,也不得視為間諜。1977年的《第1議定書》一方面擴大了間諜的概念,另一方面又縮小了間諜的概念。章程所提的只是“在他方作戰地帶內”活動的人員,議定書擴大到“在敵方控制領土內”。另一方面,章程規定是“身著軍服”構成非間諜的一項證明,議定書則規定:只要“在其行事時穿著其武裝部隊的制服,即不應視為從事間諜行為”。議定書還規定:“衝突一方武裝部隊的人員,如果是敵方占領領土的居民而在該領土內為其所依附的衝突一方蒐集或企圖蒐集具有軍事價值的情報,除其通過虛假行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蒐集或企圖蒐集情報外,即不應視為從事間諜行為”;“這類居民除在從事間諜行為時被俘外,不應喪失其享有戰俘身份的權利”。
關於僱傭兵,1977年的《第1議定書》規定:“外國僱傭兵不應享有作為戰鬥員或成為戰俘的權利”,並對僱傭兵下了如下定義:“①在當地或外國特別徵募以便在武裝衝突中作戰;②事實上直接參加敵對行動;③主要以獲得私利的願望為參加敵對行動的動機,並在事實上衝突一方允諾給予遠超過對該方武裝部隊內具有類似等級和職責的戰鬥員所允諾或付給的物質報償;④既不是衝突一方的國民,又不是衝突一方所控制的領土的居民;⑤不是衝突一方武裝部隊的人員;⑥不是非衝突一方的國家所派遣作為其武裝部隊人員執行官方職務的人。”1980年第35屆聯大通過決議,建立一個委員會,起草一項包括招募、使用、資助和訓練僱傭軍的國際公約。決議中說,僱傭兵的活動同不干涉各國內政、尊重領土完整和獨立等國際法基本原則背道而馳,並嚴重妨礙正在為反對殖民主義、種族主義和種族隔離以及各種形式的外國統治而鬥爭的各國人民實現自決的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