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中華民國第一部具有憲法性的檔案,由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於1911年12月3日議決通過,並由來自10省共22名都督府代表簽字確認。其規定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方法、臨時大總統之權力等。是以孫中山為首的中華民國第一屆政府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以下簡稱《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辛亥革命勝利後各省都督府代表會議通過的關於籌建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的綱領性檔案,它雖然是南京臨時政府制定的一部政府組織法,但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因為它確定了中華民國的基本政治體制,仿效美國的政治體制,實行三權分立原則,所以可以說:《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南京臨時政府制定的第一部憲法檔案,是中國資產階級共和國的第一個憲法性檔案。

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的組成

1911年11月12日,雷奮、沈恩孚、姚桐豫及高爾等以江蘇都督府代表和浙江都督府代表名義通電全國,促各省派代表到上海商討籌組臨時政府事宜。11月15日,上海、江蘇及福建三省代表召會議,議決成立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11月30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議決以湖北軍政府為中央軍政府,各省代表赴武漢,商議組織臨時中央政府,制定《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2月28日,在南京召開臨時大總統選舉預備會。12月29日,各省代表在南京召開選舉臨時大總統會。臨時大總統根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第一條:「臨時大總統,由各省都督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選出。參加選舉的有直隸、奉天、山東、山西、河南、陝西、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蘇、浙江、福建、廣東、廣西、雲南、四川等十七省代表四十五人,孫中山獲得十七張有效票的十六票,當選為中華民國第一任臨時大總統。

制定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1年12月2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議決由雷奮、馬君武及王正廷起草《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12月3日,議決《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直隸、山東、江蘇、浙江、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安徽及廣西十省代表共二十二人在大綱上籤名確認。12月14日奉天、山西、江西及廣東四省代表簽名追認。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以下簡稱《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辛亥革命勝利後各省都督府代表會議通過的關於籌建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的綱領性檔案,它雖然是南京臨時政府制定的一部政府組織法,但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因為它確定了中華民國的基本政治體制,仿效美國的政治體制,實行三權分立原則,所以可以說:《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南京臨時政府制定的第一部憲法檔案,是中國資產階級共和國的第一個憲法性檔案。其形式雖不十分完備,但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共和政體,宣告了封建專制制度的滅亡,因而具有進步意義,並成為以後制定《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基礎。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的制定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義爆發後,中國南方各省紛紛宣布獨立,成立都督府。為了儘快組織一個統一的中央政府,各省派出代表於1911年11月15日召開了“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決議先制定《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該組織大綱於1911年12月3日經會議決議通過,有到會全體代表簽名公布,會議並決議“如袁世凱反正,當公舉為臨時大總統”。1912年1月2日,為了便於安置黎元洪和各派頭面人物,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修訂了組織大綱,增設臨時副總統,並把原來五個部分增加為九個部分,並且規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的內容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1年12月3日公布,1912年1月2日修正)

第一章臨時大總統

該章規定了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的產生辦法及其許可權。

第一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此為修正文,原案無“副總統”三字)。

第二條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臨時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官員,但制定官制、官規,及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專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此為修正文,原案為“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長及派遺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此條修正時加入,原案無。)

第二章參議院

本章規定了參議院的組成、議員的產生以及參議院的職權。

第八條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原案第七條)

第九條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遣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第八條)

第十條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原案第九條)

第十一條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調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議決暫行法律;

七、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答覆臨時大總統諮詢事件。(原案第十條)

第十二條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議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件,非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原案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原案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具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複議。參議院對於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原案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原案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訂之。(原案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省以一票為限。(原案第十六條)

第三章行政各部

本章規定臨時大總統下設行政各部。

第十八條行政各部設部長一人為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辦理各部事務。(此為修正文,原案第十七條為“行政各部”如左:

一、外交部;

二、內務部;

三、財政部;

四、軍務部;

五、交通部。(又原案第十八條為“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條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許可權,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批准施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之。

第二十一條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的特點

依照美國憲法,採用總統制。

在政權組織上,採取分權制原則,但沒有實際規定三權分立,而是採用立法與行政兩權分立的做法。但是實際上司法權仍處在行政權的控制之下。

採取一院制的議會制度。參議院是類似於資產階級國家的國會的立法機關。

並不是由人民代表所制定,而是由各省都督的代表制定的。

對於廣大人民迫切需要的民主自由權利,沒有作出任何規定。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