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管理,保證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經營存款、貸款、個人儲蓄、 票據貼現、 外匯、結算、信託、投資、金融租賃、代募證券等項業務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中央銀行 、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都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其金融業務活動,都應當以發展經濟、穩定貨幣、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目標。
第四條 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 中央銀行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 , 是國家的中央銀行,應當全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全國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研究擬訂金融法規草案;
三、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
四、掌管貨幣發行,調節貨幣流通,保持貨幣穩定;
五、管理存款、貸款利率,制定人民幣對外國貨幣的比價;
六、編制國家信貸計畫,集中管理信貸資金,統一管理國營企業流動資金;
七、管理外匯、金銀和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審批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設定或撤併;
九、領導、管理、協調、監督、稽核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工作;
十、經理國庫,代理發行政府債券;
十一、管理企業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管理金融市場;
十二、代表政府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全國的保險企業。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理事會,為總行決策機構。
理事會的主要任務如下:
一、審議金融方針、政策問題;
二、審議年度國家信貸計畫、現金計畫和外匯計畫的有關重大問題;
三、確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設定、撤併、業務分工的原則;
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發展需要,設立分支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在各自轄區內,履行中央銀行的有關職責,具體領導和管理本轄區的金融事業。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資金調度、工作協調、信息提供、人才培養等方面,為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服務,支持其發展業務。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協調、仲裁專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業務方面發生的分歧。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對企業、個人直接辦理存款、貸款業務。
第三章 專業銀行
第十二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設立若干專業銀行。各專業銀行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分別經營本、外幣的存款、貸款、結算以及個人儲蓄存款等業務。
第十三條 專業銀行都是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獨立行使職權,進行業務活動。
第十四條 專業銀行應當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根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制定具體業務制度、辦法;
二、按照國家政策和國家計畫,決定對企業的貸款;
三、在規定範圍內實行利率浮動;
四、負責本系統的資金調度;
五、實行信貸監督結算監督
六、按照國家規定對開戶單位實行現金管理;
七、按照國家規定對開戶單位實行工資基金監督
八、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管理國營企業流動資金;
九、按照規定擁有和支配利潤留成資金;
十、經國務院或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從事有關國際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五條 專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需要,具有同其規模相適應的業務量;
二、符合業務分工範圍;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四、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專業銀行總行對所屬分支機構,實行垂直領導。
第十六條 專業銀行總行的下列事項,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涉及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範圍的業務方針、政策的事項;
二、超出規定的業務分工範圍的事項;
三、超出現行金融業務基本規章,或者涉及其他專業銀行,需要統一規定的業務規章制度;
四、組織章程的制訂和修改;
五、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前款事項,超出本條例規定的中央銀行職責許可權範圍的,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請國務院審批。
第十七條 專業銀行分支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批:一、結合本轄區具體情況制訂的重要業務規定;
二、信貸資金投向的重大變動;
三、涉及本轄區其他專業銀行,需要統一規定的業務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專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信貸計畫執行情況、統計報表、會計報表和業務報告。
第十九條 設立專業銀行機構,應當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總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級分行,由專業銀行總行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三、地、市級中心支行和縣級支行,由專業銀行省級分行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四、縣級支行以下的業務單位,由專業銀行地、市級中心支行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批准。
第二十條 專業銀行總行以及經批准設立的專業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並且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專業銀行分支機構需要撤銷時,應當於停業前兩個月向原批准單位提出申請 ;經批准後,在原批准單位監督下清理債權、債務 ;清理完畢,分別繳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章 其他金融機構
第二十二條 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機構,包括信託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組織。
本條例有關專業銀行的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二十三條 設立其他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應當具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資本金,並具有組織章程。
第二十四條 在確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設立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資金和財產委託、代理資財保管、金融租賃、經濟諮詢、證券發行以及投資等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的業務活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計畫進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國性的信託投資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級信託投資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三、地、市級信託投資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條 大中城市的專業銀行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 ,應為獨立法人 ,進行獨立核算,在業務上受中國人民銀行領導。
專業銀行不設立獨立的信託投資公司而經營信託業務的,其資金來源、運用,必須全額納入專業銀行信貸計畫,收益由專業銀行統一核算。
第二十七條 農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設立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是民眾性的合作金融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農村信用合作社,經營農村存款、貸款、結算、個人儲蓄業務。
城市信用合作社,經營城市街道集體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貸款、結算以及代辦個人儲蓄存款等業務。
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審批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得設立地方銀行。
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五章 貨幣發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貨幣發行必須集中統一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提出貨幣發行計畫,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不得向中國人民銀行透支。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直接購買政府債券。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各級發行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依照上級發行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任何個人都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庫的庫款。
第三十二條 專業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取現金,應當以其在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存款餘額為限,不得透支。
專業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現金,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出納制度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專業銀行應當對貨幣流通情況進行調查研究,並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報告。
第三十四條 人民幣的殘損票券、鑄幣,由專業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中國人民銀行負責逐級收回銷毀。
第六章 信貸資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 專業銀行的信貸收支必須按照規定納入國家信貸計畫。國家信貸計畫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編制,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國庫存款是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的來源,經辦銀行不得動用、轉移。
機關、團體、部隊等財政性存款的交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專業銀行吸收的各種存款,都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交存存款準備金。存款準備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並根據放鬆或者收縮銀根的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上級銀行批准的計畫內,根據信貸政策、信貸計畫向專業銀行發放貸款。
第三十九條 專業銀行之間的資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條 專業銀行應當建立呆帳準備金,呆帳準備金的額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會商財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條 專業銀行的外匯信貸資金,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利率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種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種貸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擬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國家經濟政策,分別制定差別利率,並根據情況變化進行調整。
各專業銀行總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動權。利率浮動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
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貸款利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可以上下浮動。
第四十三條 對國家優先發展的行業和產品以及對社會經濟效益好而企業經濟效益不明顯的貸款,除銀行給予優惠條件外, 可以實行貼息辦法; 應貼補的利息由批准貼息的地方、部門支付。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同專業銀行之間的存款 、貸款利率 ,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並根據放鬆、收縮銀根的需要進行調整。
第四十五條 專業銀行之間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議定。
第八章 存款、貸款、結算管理
第四十六條 國家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 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 他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七條 國家保護個人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四十八條 專業銀行辦理貸款應當嚴格遵守審批制度、責任制度,按照貸款政策和有關規定發放貸款,以保障貸款安全和使用效益。
專業銀行有權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了解借貸企業的計畫執行、經營管理、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
第四十九條 專業銀行享有貸款自主權。任何單位、任何個人都不得強令發放貸款,不得阻撓收回貸款。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無權豁免貸款。
第五十條 專業銀行應當保持足夠的支付能力,以保證按時償付各項債務。
第五十一條 專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和貼現,以合法的商業行為簽發的票據為限。
第五十二條 專業銀行辦理轉帳結算,必須維護收付雙方的正當權益。結算規章制度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九章 違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專業銀行分支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其停業,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動用發行庫庫款的,應當追回庫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金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以貸款謀取私利的, 應當追究行政責任,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金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貸款損失的,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 強令專業銀行分支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放貸款,造成貸款損失的,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章第五十四條至五十七條的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專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用、轉移財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扣回同額存款,並按照貸款利率加收罰息,同時追究經辦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在我國境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外國獨資經營的金融機構。
第六十一條 經濟特區的專業銀行分支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管理,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本條例制定補充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各專項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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