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是由國務院於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發布,於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國施行。第二條 船舶的適用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船舶稅額表》計算。車輛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所附的《車輛稅額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

(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國發【1986】90號檔案發布)

相關條目

第一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船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車船使用稅。
第二條 船舶的適用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船舶稅額表》計算。車輛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所附的《車輛稅額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第三條 下列車船免納車船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車船;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車船;
三、載重量不超過一噸的漁船;
四、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用的躉船、浮橋用船
五、各種消防車船、灑水車、囚車、警車、防疫車、救護車船垃圾車船、港作車船、工程船;
六、按有關規定繳納船舶噸稅的船;
七、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車船。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徵車船使用稅。
第五條 個人自有自用的腳踏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船,徵收或者免徵車船使用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車船使用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車船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車船使用稅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九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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