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進口貨物的原產國(地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以及海關總署有關規定進行統計。 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按照海關放行日期進行統計;出口貨物按照海關結關日期進行統計。 第二十八條進出口貨物按照接受申報的海關進行統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53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已於2006年8月29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統計工作,保證統計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貨物貿易以及進出境物品進行的統計工作,以及涉及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的其他相關統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關統計工作應當堅持準確及時、科學完整、國際可比的原則。
第四條 海關應當依法開展統計調查,全面收集、審核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報關資料,並對統計數據進行匯總、整理。
第五條 海關應當依法對進出口貿易統計數據進行統計分析,研究對外貿易運行特點、趨勢和規律。
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貿易統計數據以及國內外有關巨觀經濟統計數據開展進出口實時監測和動態預警工作。
第六條 海關應當利用海關統計數據依法開展統計監督,對企業進出口行為和過程進行監督,對海關執法活動進行分析評估,並檢查、糾正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
對於海關統計部門發現的問題以及提出的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做出答覆。
第七條 海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統計諮詢服務。
除依法公布以及無償提供的綜合統計資料以外,海關提供進出口貿易統計的數據資料實行有償諮詢服務。
第八條 海關統計的範圍包括實際進出境並引起境內物質存量增加或者減少的貨物,以及依法應當列入統計的物品。
第九條 沒有實際進出境或者雖然實際進出境但是沒有引起境內物質存量增加或者減少的貨物、物品,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十條 下列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一)過境貨物、轉運貨物和通運貨物;
(二)暫時進出口貨物;
(三)用於國際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貨幣以及貨幣用黃金;
(四)租賃期在1年以下的租賃貨物;
(五)由於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而由該進出口貨物的承運人、發貨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同類貨物;
(六)退運貨物;
(七)邊民互市貿易進出口貨物;
(八)中國籍船舶在公海捕獲的水產品;
(九)中國籍船舶或者飛機在境內添裝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國籍或者外國籍的運輸工具在境外添裝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棄的廢舊物料等;
(十)無商業價值的貨樣或者廣告品;
(十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保稅監管場所之間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轉移的貨物;
(十二)其他不列入海關統計的貨物。
第十一條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關統計:
(一)修理物品;
(二)打撈物品;
(三)進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車除外);
(四)我國駐外國和外國駐我國使領館進出境的公務物品以及使領館人員的自用物品;
(五)我國駐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軍隊進出境的公務物品以及軍隊人員的自用物品;
(六)其他不列入海關統計的物品。
第十二條 對於不列入海關統計的貨物、物品,海關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實施單項統計。
單項統計的數量和金額不計入海關統計的數量和總值。
第十三條 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需要,海關可以調整進出口貨物以及進出境物品的統計項目;對進出口貨物以及進出境物品的部分統計項目進行長期或者階段性統計。
調整統計項目的,由海關總署發布公告。
第十四條 海關統計項目的商品名稱以及編碼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所列的商品名稱以及編碼進行歸類統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規定的計量單位統計數(重)量。
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中列有第二計量單位的,應當同時按照第二計量單位統計其第二數(重)量。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價格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為基礎進行統計。
進口貨物的價格按照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價格)進行統計,出口貨物的價格按照船上交貨價格(FOB價格)進行統計。
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分別按照美元和人民幣統計。進出口貨物的價格以其他外幣計價的,應當分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按月公布的各種外幣對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關徵稅適用的中國銀行折算價,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幣值進行統計。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原產國(地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以及海關總署有關規定進行統計。
進口貨物原產國(地區)無法確定的,按照“國別不詳”進行統計。
第十九條 出口貨物的最終目的國(地區)按照出口貨物已知的消費、使用或者進一步加工製造的國家(地區)進行統計。
不經過第三國(地區)轉運的出口直接運輸貨物,以直接運抵的國家(地區)為最終目的國(地區)。
經過第三國(地區)轉運的出口貨物,以最後運往國(地區)為最終目的國(地區)。
出口貨物不能確定最終目的國(地區)的,按照出口時儘可能預知的最後運往國(地區)進行統計。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的啟運國(地區)按照貨物起始發出直接運抵我國或者在運輸中轉國(地區)未發生任何商業交易的情況下運抵我國的國家(地區)進行統計。
不經過第三國(地區)轉運的直接運輸貨物,以進口貨物的裝貨港所在國(地區)為啟運國(地區)。
經過第三國(地區)轉運的進出口貨物,未在中轉國(地區)發生商業交易的,以進口貨物的始發國(地區)為啟運國(地區);在中轉國(地區)發生商業交易的,以中轉國(地區)作為啟運國(地區)。
第二十一條 出口貨物的運抵國(地區)按照出口貨物從我國直接運抵或者在運輸中轉國(地區)未發生任何商業交易的情況下最後運抵的國家(地區)進行統計。
不經過第三國(地區)轉運的直接運輸貨物,以出口貨物的指運港所在國(地區)為運抵國(地區)。
經過第三國(地區)轉運的進出口貨物,未在中轉國(地區)發生商業交易的,以出口貨物的最終目的國(地區)為運抵國(地區);在中轉國(地區)發生商業交易的,以中轉國(地區)作為運抵國(地區)。
第二十二條 進口貨物的境內目的地按照進口貨物在我國境內的消費、使用地或者最終運抵地進行統計,其中最終運抵地為最終使用單位所在的地區。
最終使用單位難以確定的,按照貨物進口時預知的最終收貨單位所在地進行統計。
第二十三條 出口貨物的境內貨源地按照出口貨物在我國境內的產地或者原始發貨地進行統計。
出口貨物在境內多次轉換運輸工具、難以確定其生產地的,按照最早發運該出口貨物的單位所在地進行統計。
第二十四條 經營單位按照已經在海關註冊登記、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境內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統計。
在海關註冊登記、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經營單位,註冊登記的海關應當為其設定全國通用的經營單位代碼。
經營單位代碼由經營單位所在地主管海關負責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統計的貿易方式及單項統計的貨物(見附屬檔案)按照進出口貨物買賣雙方交易形式以及海關監管要求進行分類統計。
海關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需要對貿易方式進行調整的,由海關總署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運輸方式按照水路運輸、鐵路運輸、公路運輸、航空運輸、郵件運輸和其他運輸等方式進行統計。
進境貨物的運輸方式應當按照貨物運抵我國境內第一個口岸時的運輸方式進行統計;出境貨物的運輸方式應當按照貨物運離我國境內最後一個口岸時的運輸方式進行統計。
進出境旅客隨身攜帶的貨物,按照旅客所乘運輸工具進行統計。
非郵政方式進出口的快遞貨物,按照實際運輸方式統計。
以人扛、畜馱、管道、電纜、輸送帶等方式運輸的貨物,按照其他運輸方式進行統計。
第二十七條 進口貨物按照海關放行日期進行統計;出口貨物按照海關結關日期進行統計。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按照指運地海關放行的日期進行統計;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按照啟運地海關的結關日期進行統計。
海關統計月報和年報等統計資料分別按照公曆月和公曆年匯總編制。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按照接受申報的海關進行統計。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按照接受申報的指運地海關進行統計;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按照接受申報的啟運地海關進行統計。
第二十九條 海關統計原始資料包括經海關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區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加工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加工區出境貨物備案清單》等報關單證、隨附單證及有關的電子數據。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統計紙質原始資料自進出口貨物解除監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關統計電子數據長期保存。
全國海關統計資料由海關總署綜合統計部門負責管理,各直屬海關統計資料由該直屬海關的統計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十條 海關統計信息是以海關統計原始資料為基礎採集、整理的相關統計信息。
海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信息,並於每年的12月將下一年度月報、年報等統計資料的公布時間對外公告。
第三十一條 海關總署應當定期、無償地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直屬海關應當定期、無償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海關綜合統計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地區進出口總值表;
(二)進出口商品貿易方式總值表;
(三)國別(地區)進出口總值表;
(四)主要商品進出口量值表;
(五)進出口貿易方式企業性質總值表;
(六)運輸方式進出口總值表;
(七)反映進出口總體進度的分析報告、進出口監測預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條 海關統計人員對在統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未經海關授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海關統計資料和海關統計電子數據。
第三十四條 海關統計部門對統計原始資料中的申報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當事人提出查詢,核實有關內容,當事人應當及時據實作出答覆。
依法應當申報的統計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除依法予以處理外,海關應當責令當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條 海關統計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不得自行、參與或者授意篡改海關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海關統計人員有權拒絕、揭發和制止影響海關統計客觀性、真實性的人為干擾。
第三十六條 海關統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除責令當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
1.海關統計的貿易方式
2.單項統計的貨物
附屬檔案1
海關統計的貿易方式
1.一般貿易
2.國家間或者國際組織間無償援助、贈送的物資
3.捐贈物資
4.補償貿易
5.來料加工裝配貿易
6.進料加工貿易
7.寄售、代銷貿易
8.邊境小額貿易
9.加工貿易進口設備
10.對外承包工程出口貨物
11.租賃貿易
12.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進口的設備或者物品
13.出料加工貿易
14.易貨貿易
15.免稅外匯商品
16.保稅倉庫進出境倉儲轉口貨物
17.保稅區進出境倉儲轉口貨物
18.出口加工區進口設備
19.其他
附屬檔案2
單 項 統 計 的 貨 物
1. 免稅品
2. 加工貿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復進口
3. 進料加工轉內銷貨物
4. 來料加工轉內銷貨物
5. 加工貿易轉內銷設備
6. 進料深加工結轉貨物
7. 來料深加工結轉貨物
8. 加工貿易結轉設備
9. 進料加工結轉余料
10. 來料加工結轉余料
11. 退運貨物
12. 進料加工復出口料件
13. 來料加工復出口料件
14. 加工貿易退運設備
15. 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貨物
16. 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貨物
17. 保稅區退區貨物
18. 保稅倉庫轉內銷貨物
19. 境記憶體入出口監管倉庫貨物
20. 出口監管倉庫退倉貨物
21. 出口加工區運往區外的貨物
22. 區外運入出口加工區的貨物
23.保稅物流園區運往區外的貨物
24.從區外運入保稅物流園區的貨物
25.從保稅物流中心(A、B型)運往中心外的貨物
26.從中心外運入保稅物流中心(A、B型)的貨物
27.過境貨物
28.其他需要單項統計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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