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強制拍賣
強制拍賣是指國家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將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委託拍賣人進行公開拍賣的行為。強制拍賣是一種典型的強制執行措施,其目的在於將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通過拍賣變現,用於清償債務。
強制拍賣的特點
(一)實施的強制性
所謂實施的強制性,是指強制拍賣系國家執法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強制性措施。這是強制拍賣的基本特點。在強制拍賣中,被查封、扣押財產的產權人,已經喪失對其所有財產的處分權。因此,強制拍賣是一種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拍賣活動。
(二)委託的專有性
所謂委託的專有性,是指這種拍賣活動系國家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拍賣行為。強制拍賣固然是一種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拍賣活動,因而委託方只能是國家執法機關,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委託強制拍賣。同時,國家執法機關委託實施強制拍賣,必須是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因為執法機關做出的裁判、處罰決定,如果尚未生效,案件的處理仍然處於不確定狀態,因而不能對已查封扣押的物品進行拍賣。
(三) 拍賣的法定性
所謂拍賣的法定性,是指這種拍賣活動系依據法律特別規定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拍賣活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強制拍賣須由執法機關委託拍賣企業進行拍賣。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拍賣機構進行。"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拍賣活動的公正性,維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執法機關的廉政建設。
強制拍賣的條件
強制拍賣行為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才能成立,否則拍賣無效。對於強制拍賣的條件,各國規定不一,但總的來說是根據拍賣物是動產或非動產來區分不同條件的。而一般的強制拍賣應具備下列條件:
1.強制拍賣由國家法定的執行機關實施。在我國,有權實施強制執行的機關是法院。在法制國家裡,公民的財產權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式不受剝奪和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律特別授權都不享有強制執行權,不能對他人的財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對公民財產的強制拍賣只能由執行機關依職權而為,未經授權的其他單位不能實行強制拍賣。
2.強制拍賣必須有執行依據。執行依據是執行機關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是確認雙方當事人中一方負有民事義務而另一方享有民事權利並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由於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已經確定的民事權利,因此強制拍賣應該以存在實體權利為前提。
3.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查封或扣押。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後,若經過一定期悶債務人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權將該財產拍賣。可見,查封、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拍賣之必經程式。
4.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問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執行通知規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將其有關財產拍賣。
強制拍賣的原則
一、拍賣優先原則
所謂拍賣優先原則,是指執行法院在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分時,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採用拍賣這種方式。拍賣具有公開性、公平競爭性、國際性等特點,各種競買人通過舉牌競價的方式公開拍賣、不僅有利於賣出高價,實現拍賣物價格的最大化,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且有利於杜絕暗箱操作,防範執行人員濫用執行處分權侵害被執行人利益。相反,變賣措施則缺乏公開性、透明度和競爭性,程式上也比較隨意,不僅不利於執行財產賣得最高的價格,而且容易導致權力濫用。正是基於這種考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四十六條明確提出了“拍賣優先原則”,強制拍賣被提高到優越於變賣的地位。拍賣規定第二條強調人民法院在處理被執行的財產時,應當把拍賣作為首選方式,實際上再一次重申了拍賣優先原則。
當然,拍賣優先原則的適用也有例外的情形存在。《拍賣規定》在堅持拍賣優先原則的同時,允許採取簡便經濟的變賣方式迅速作出處理,變賣成為拍賣優先原則的必要補充。
二、及時拍賣原則
按照執行不間斷原則,法院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後,應當迅速及時採取拍賣措施,此即所謂的及時拍賣原則。及時拍賣原則是《拍賣規定》的亮點之一,符合民事執行的效率取向,意義重大。
現行法律制度下,由於查封、扣押基本無期限限制,加上拍賣變賣期間扣除在執行期限之外,導致一些法院執行案件嚴重遲延,經年累月沒有得到執行。一些執行人員存在等待心理,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後,遲遲不予拍賣變價,導致被執行人長期無法處分其財產,財產價值貶損,於當事人雙方都不利。
為了貫徹及時執行原則,《拍賣規定》要求執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後應儘快確定拍賣期日,不能間隔時間過長,務求查封期日與拍賣期日之間保持合理的、適當的時間距離,不能像以往那樣過長。查封、扣押財產後,執行員沒有必要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民訴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為在拍賣日之前或者拍賣開始之前的任何時間,被執行人都可以履行債務(《拍賣規定》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從這個意義上說,《拍賣規定》對民訴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作了限制性解釋,或者改變了第二百二十六條的立法原意,以達到執行程式與時俱進、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目的。
不過,及時執行也要適度,不能操之過急,不能要求執行法院查封之後立即進入拍賣變賣程式。確定拍賣期日時,應當與查封期日之間保留適當的時間:對於動產而言,至少7天;對於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至少保留15天(《拍賣規定》第十一條)。原因有四:債務人有時間籌措現款清償;提前發布拍賣公告,讓更多的人知悉拍賣的情況參與競買;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提出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的時間;其他債權人有申請參與分配的機會。
三、委託拍賣原則
法院委託拍賣與自行拍賣是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的兩種方式,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和二百二十六條首次正式確立了法院的司法拍賣權。《執行規定》第四十六條要求,“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拍賣規定》第三條指出,“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再次強調了委託拍賣原則。應當說,委託拍賣已經成為目前法院強制拍賣的主導方式。
理論和實踐中對於法院委託拍賣存在著不少有爭議的、模糊的認識,比如法院委託拍賣究竟是民事法律行為還是司法行為?法院要不要與拍賣機構簽訂委託契約?法院撤回拍賣委託時要不要依據該契約向拍賣機構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委託拍賣程式是否適用1996年拍賣法的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買受人的原因而致使拍賣無效或買受人無法取得拍賣物時如何處理?等等。針對上述問題,《拍賣規定》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回答。
1、民事執行中的強制拍賣權屬於人民法院司法強制執行權的組成部分,必須由法院來行使。法院行使強制拍賣權的方式有多種,可以由法院自行主持拍賣(如法國),無拍賣師參加,執行人員即為拍賣人員;可以由法院聘任或委託拍賣師具體實施拍賣活動,但由執行法院監拍,受聘的拍賣師成為法院強制拍賣中的拍賣輔助人,其行為構成強制拍賣程式的一部分;也可以依海事訴訟中的拍賣,由執行機構通過組織拍賣委員會作為法院執行機構的延伸,對執行法院負責,受其監督,其行為視為執行機構的行為(《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三十四條)。《拍賣規定》採取了聘任或委託拍賣師進行拍賣的做法。
2、基於強制拍賣權的獨占性和不可分割性,聘任或委託拍賣師進行拍賣的行為,性質上屬於司法授權行為,拍賣機構成為法院的輔助人,拍賣成為法院執行活動的延伸。這不同於民法上平等主體之間的委託契約,委託契約屬於雙方法律行為,而委託拍賣則屬於法院單方行為,執行法院與拍賣機構之間處於不平等的地位,拍賣機構不得與法院討價還價,也不能簽訂委託拍賣契約,拍賣師只能在執行法院授權範圍內實施司法拍賣活動。法院只需出具委託拍賣函,或者出具聘任書即可,拍賣師必須在法院的監督下具體實施部分拍賣行為。法院依《拍賣規定》第二十條撤回拍賣委託時也無須向拍賣機構承擔“違約責任”,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託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拍賣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3、執行法院的強制拍賣權並非來自債權人的授與,而是國家權力體系中一項獨立的司法強制權,其法律淵源不在於拍賣法,而是民訴法或強制執行法。因此,強制拍賣程式不能直接適用拍賣法,而首先適用民訴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四、拍賣前先評估原則
對擬拍賣的財產,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以及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拍賣規定》第四條)。評估的目的一是幫助執行法院準確地確定拍賣物的價值,避免出現估價畸高畸低的情形。評估的另一目的是便於法院依據評估價合理地確定拍賣物的保留價,因為按照《拍賣規定》,拍賣應當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保留價;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拍賣規定》第八條)。
五、拍賣窮盡原則
強制拍賣有利於實現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拍賣出現流拍並且拍賣已明顯無望的情況下,如果不對法院拍賣的次數加以限制,就會嚴重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也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使法院執行的效果大大降低。因此,《拍賣規定》第二十七條確立了動產兩次拍賣即視為拍賣窮盡的原則,第二十八條確立了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三次拍賣即視為拍賣窮盡的原則。拍賣窮盡原則有助於執行法院從已明顯無變價可能的執行程式中解脫出來,因此可以認為是對執行法官和執行人員的一種制度上的保護措施。
強制拍賣和任意拍賣的區別
強制拍賣和任意拍賣的根本區別在於兩者引起的原因不一致。強制拍賣的主體有一方是國家執法機關,而任意拍賣的當事人都處於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平等地位;強制拍賣是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干預,而任意拍賣憑買賣雙方當事人的意願而決定;強制拍賣貫徹執行國家強制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原則,而任意拍賣是體現財產流轉中公平合理的原則;強制拍賣一旦開始執行,除特殊情況外,拍賣程式必須貫徹始終,不得隨意停止;任意拍賣可隨著當事人的意願的變化而變化,當事人有權決定拍賣程式的進行與否。
在拍賣性質上,強制拍賣和任意拍賣有根本區別,但在拍賣品內容與拍賣方式上,又有聯繫。強制拍賣在實施中,可通用任意拍賣的一些程式和方式。有底價拍賣和無底價拍賣 在拍賣活動中,拍賣企業通常會和委託人商定一個保留價格(底價),這種拍賣稱為有底價拍賣 ,不確定拍品底價的拍賣稱為無底價拍賣。 在有底價拍賣中,競買人的出價必須等於或高於拍賣品的底價才能成交。如果低於底價,就不能成交。在拍賣實踐中,選擇無底價拍賣的並不多見,既使有,也必須是委託人的意願。實施無底價拍賣,拍賣品大多是一些廉價商品,很少有價值高昂的貴重物品,因為選擇無底價拍賣,要承擔較大的風險。《美國統一商法》第2-328條規定:除非推出貨物時明確表示無保留,拍賣均為有保留拍賣(即有底價拍賣)。 無底價拍賣通常用於動產拍賣,而不動產拍賣因其價值昂貴,幾乎都採用有底價拍賣。在強制拍賣時,一般都採用有底價拍賣,其目的是體現強制執行時能公平、合理、有效地維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密封式拍賣與非密封式拍賣 不管是任意拍賣還是強制拍賣,都有密封式拍賣(即招標拍賣)和非密封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