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 年 第8 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於2009年5月2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以及《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2008年第543號令),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第六項中的“公路養路費”。
二、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國家和地方共同投資或者用車輛購置稅和國務院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形成的交通資金收入給予補助”,並將第三款修改為:“縣道建設主要依靠地方投資與民工建勤的辦法實施,可用國務院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形成的交通資金收入給予補助”。
三、刪除第四十六條中的“公路養路費”。
四、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
五、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公路養路費”,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六、刪除第五十條中的“及公路征費稽查站卡”、“和征費檢查”及“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七、刪除第五十一條。
八、刪除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四款,同時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收取的過渡費的使用,除以渡養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為橋的建設資金”。
九、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以下規定處罰:(一)對逃繳公路規費的,責令限期補繳;對情節嚴重的,還應當處以相當所欠費款一至五倍的罰款。(二)對非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的任何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通行費、過渡費的,應當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不超過全部非法所得兩倍的罰款,同時對當事者及其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相當其本人三個月工資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以及條文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條文順序,根據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09年6月1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公路”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可供汽車行駛的公共道路。第三條
公路分為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自治區、直轄市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和專用公路五個行政等級。國道是指具有全國性政治、經濟意義的主要幹線公路,包括重要的國際公路,國防公路,聯結首都與各省、自治區首府和直轄市的公路,聯結各大經濟中心、港站樞紐、商品生產基地和戰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省內中心城市和主要經濟區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的省際間的重要公路。
縣道是指具有全縣(旗、縣級市)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縣城和縣內主要鄉(鎮)、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公路。
鄉道是指主要為鄉(鎮)內部經濟、文化、行政服務的公路,以及不屬於縣道以上公路的鄉與鄉之間及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專用公路是指專供或者主要供廠礦、林區、油田、農場、旅遊區、軍事要地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第四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應當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發展規劃區域為界限,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與當地城建部門共同商定,並隨城市建設區域的發展變化進行合理調整。第五條
當專用公路的專用性質改變時,經專用單位申請,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公路如因改線等情況變化,個別路線(段)失去原有作用,經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加強對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要把公路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地國民經濟發展計畫,統籌安排並認真組織實施;對一切違章利用、侵占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要及時採取措施加以制止,確保公路完好暢通。第七條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規,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章利用、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有車單位和個人,有按國家規定繳納各項公路規費的義務。公路沿線有勞動能力的農民和車船等運輸工具,有按國家規定履行公路建勤的義務。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公路事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公路事業。第九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依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公路管理工作。第十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下列各項管理職責:(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本《細則》的實施。
(二)編制公路建設、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協調解決計畫執行中發生的問題;負責公路建設、養護工作的檢查和獎懲,採取措施提高路況,保證暢通。
(三)負責路政管理,處理違章,保護路產,維護公路養護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組織公路現代化養護、現代化管理技術的開發,負責交通情況調查和路況登記,培訓公路專業人員,改善技術裝備,交流先進經驗,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調查研究和統計上報公路情況。
(六)負責通行費、過渡費等規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十一條
公路發展規劃必須遵循遠近期結合、新建與改建結合、平時建設與戰時需要結合、需要與可能結合的原則,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從整體上提高公路網路的使用效果。第十二條
各個行政等級的公路發展規劃,按《條例》規定的原則和管理許可權分別制定和審批。年度計畫應當與規劃相銜接。凡經批准的規劃有改變時,必須經原審批單位同意。第十三條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組織實施。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資金,根據《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籌集。國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國家和地方共同投資或者用車輛購置稅和國務院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形成的交通資金收入給予補助。
縣道建設主要依靠地方投資與民工建勤的辦法實施,可用國務院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形成的交通資金收入給予補助。
鄉道的建設主要由鄉(鎮)自辦,或者以鄉(鎮)為主,由地方財政給予補助。
邊遠、貧困地區的縣道、鄉道建設,可實行以工代賑的辦法。
邊防、國防公路建設資金,另由國家專項投資解決。
第十五條
凡屬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設項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項目,均應當按國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設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在符合審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項程式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項目和鄉道也可適當裁併一些程式。
第十六條 公路勘察設計任務必須由持有公路勘察設計證書的單位和法人承擔。
重大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採取招標辦法,鼓勵競爭,提高設計質量。
第十七條 大中型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實行招標制。
凡納入國家或者地方財政投資的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國內公開招標。
凡利用外資和國際間貸款的公路建設項目,可實行國際招標,但必須履行規定的批准手續。
特殊公路建設工程或者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公路建設項目,可採取議標、邀標或者投資包乾方式組織施工。
第十八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建築市場管理、定額管理和工程質量監理。
承擔公路工程施工任務的建築單位必須取得經公路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的施工證書,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施工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設計檔案修建完成後,應當及時按國家《公路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規定組織驗收,辦理交接手續。不符合設計要求以及公路產權資料不完備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條 現有國道、省道穿過縣級市和縣城的路段改建時,可按“靠城不進城”的原則,避開城區另闢新線。新線工程由當地政府負責做好協調工作,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凡根據縣級市和縣城建設規划進行公路擴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承擔與現有公路技術標準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設費用。提高公路技術標準和擴大工程規模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或者確定提高標準和擴大規模的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地級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與幹線公路連線處,已劃為城市規劃範圍,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設規劃、計畫及其實施以當地城建主管部門為主,公路主管部門配合協助。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設用地,應當本著節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則,做到“全面規劃,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國道、省道、縣道需要徵用、撥用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具體徵用、撥用標準按“社會公益設施”的實際情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新建、改建鄉道需用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規劃、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劃撥。
第二十三條 根據公路發展規劃,新建公路或者拓寬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設施等需要預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根據《條例》規定精神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造冊登記,立案存檔。
第二十四條 公路設計、施工應當儘量適應地形變化,並採取必要措施,減少對自然地貌的破壞,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
通過名勝古蹟和自然保護區的公路,應當注意與周圍環境、天然景觀的協調。嚴禁損壞歷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軍事等設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與鐵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設原則、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來源、組織實施、交接管理等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分工,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綠化、交通工程、環境保護等設施,高速公路還應當同時修建監控、營運、服務、救護等設施。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二十六條 公路養護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經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整潔、美觀,及時修復損壞部分,周期性地進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術狀況,提高公路的使用質量和抗災能力。第二十七條 公路養護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國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契約制)專業工人養護,適當利用民工建勤采備砂石材料。
縣道以建勤輪換工養護為主,但每個養護道班應當至少配一名固定(契約制)養路專業工人。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民眾養護。
公路養護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設立一個,也可根據養路機械化程度、路面等級和養護難易程度的變化,設定大道班(或者養護工區)延長其管養里程。人煙稀少和邊遠地區的公路,也可實行機械化養護隊定期巡迴養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路基、路面、橋涵等構造物、排水設備、防護設施、綠化帶,以及有關交通工程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查。實施綜合治理和全面養護,防止公路環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減少水毀損失。
公路、公路橋樑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損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時,公路管理機構除及時通知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採取減速行駛、單向行駛、限載行駛或者封閉繞行的交通措施外,應當儘快落實維修、加固、修復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條 進行公路養護或者施工作業,應當採取措施維持交通;當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時,應當在作業處或者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的,夜間還需設定紅燈警視信號。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進行大中修養護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函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疏導交通;需中斷交通的,應當與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共同發布通告。
在高等級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從事養護作業的人員,應當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第三十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當本著珍惜民力的原則,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線農村成年勞動力每年每人不得超過三個建勤工日,車船運輸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過兩個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條 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毀、土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公路主管部門可及時報請當地政府動員附近駐軍、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進行緊急搶救,儘快恢復通車。
當國道中斷交通兩天以上時,應當將阻、通情況及時報告交通運輸部和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省道、縣道、鄉道中斷交通的報告程式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沿線設定公路養護專用砂石料場和施工取土場地,應當事先徵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社會公益事業需要辦理長期或者臨時撥用手續。
在縣(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門劃撥的公路料場取土(砂)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公路養護工程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管道、通訊、軍事等設施的安全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公路用地、邊坡、分隔帶,本著因路制宜、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環境的原則實施公路綠化。
對公路花草樹木,只許作撫育和更新性質的修飾或者採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樹木的,國道、省道須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批准;縣道須經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門批准;鄉道須經縣(旗、市)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以下簡稱路產),依法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毀壞路產的行為,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審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建築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運輸,維持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保護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等。第三十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路政巡查車輛須裝有“路政管理”標牌和標誌燈飾。
第三十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地下管線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類似臨時設施。
(三)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他類似堆積物。
(四)挖掘、採礦、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及其他類似作業。
(五)任何違章利用、侵占、損壞路產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不得:
(一)採挖砂石、淘金開礦、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擴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運貨物,停泊船隻、排筏或者進行其他類似活動。
(三)有任何妨礙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安全和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採礦、伐木和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設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時,從事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作業前報告當地公路管理機構,同時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已發生危及路產安全的,須立即停止作業,聽候處理。
第三十九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妨礙交通的,還需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由超限運輸單位承擔公路管理機構為此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類似可能損害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按本條上款規定辦理。
機動車輛製造、修理廠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車;必須試車的,應當事先徵得當地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簽訂協定,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指定路段,設定試車標誌,並明確由廠方向路方繳納公路損壞補償費。
第四十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地下管線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協定,並承擔按原公路技術標準修復或者商定按規劃標準改建公路的費用;影響交通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必須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滿足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各項幾何尺寸及淨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壞的,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造物或者設施,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的最小間距必須符合《條例》的以下規定:
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還須滿足公路長遠發展規劃標準的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需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核批准,並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設計、修建。
第四十四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一切車輛和人員,必須服從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員的調度及指揮,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及本細則,侵犯公路合法權益、造成路產損壞或者嚴重危及路產安全的單位、個人或者車輛,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有權對當事者和案發現場進行拍照取證和查處,並按《條例》規定,責令賠償損失;對駕車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或者趕赴交通檢查站會同檢查人員共同攔截,查處其違章行為。
第六章 公路規費徵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通行費、過渡費,以及其他規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挪用、濫用、截留、擠占公路規費。第四十七條 各項公路規費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可制定實施細則,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凡利用貸款和需要償還的集資修建的高等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樑、隧道,以及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公路渡口,所有車輛通過時都要按規定繳納通行費和過渡費(屬國家規定免徵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省級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負責通行費、過渡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十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其征費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種公路規費徵收票證和處罰單據,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核發。
第五十二條 收取的車輛通行費,除用於收費公路或者橋樑、隧道的養護及收費人員、設施等正常開支外,只能用於償還貸款和需要償還的集資。
對收取的過渡費的使用,除以渡養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為橋的建設資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情況,責令其歸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處罰:
(一)對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移出,同時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
(二)對造成路產損失的,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修復路產、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本條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警告,責令暫停施工,待完善防護措施後復工;限期遷出規定範圍。
(二)罰款。
(三)對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失的,責令停止施工作業,賠償公路損失;情節嚴重的,另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或者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壞的當事者和其單位,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處罰:
(一)對違反規定利用公路試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進行超限運輸的,責令立即停駛,補辦有關手續並酌情處以罰款。
(二)對違反規定行車,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並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100%的罰款。
(三)對違反公路渡口管理規章的,按該規章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本《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擅自動工的,責令停工,補辦手續,並酌情處以罰款。
(二)對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三)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及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立即責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條例》第三十條及本《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參照本《細則》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亂砍濫伐或者毀壞公路花草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逃繳公路規費的,責令限期補繳;對情節嚴重的,還應當處以相當所欠費款一至五倍的罰款。
(二)對非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的任何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通行費、過渡費的,應當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不超過全部非法所得兩倍的罰款,同時對當事者及其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相當其本人三個月工資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當事者對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單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訴;對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處理決定還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報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屬於公路征費人員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查處;屬於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的,由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查處。
對超出國家規定使用範圍,挪用公路規費於其它建設和開支的,銀行有權拒付,審計、財政部門有權追查、索賠,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各級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公路管理人員受本單位或者上級單位負責人指使、縱容而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責任外,並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的解釋權屬交通運輸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據《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