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林木的採伐管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以下統稱林木)的採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採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採伐竹子和不是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不適用本辦法;但採伐古樹名木、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天然原生珍貴樹木適用本辦法。
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的規劃區內城市園林林木的管理、適用《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第三條 林木採伐應堅持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限額採伐和憑證採伐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木採伐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森林資源消長目標責任制。
對保護、發展森林資源,制止亂砍濫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採伐限額管理
第六條 實行森林採伐限額管理制度。凡採伐胸高直徑5厘米以上的喬木和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須納入森林採伐限額進行管理,即按照採伐類型、消耗結構,對不同權屬的林種、林木的採伐進行控制。
第七條 編制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國有林木以森工企業、林場、農場、廠礦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為單位,集體、個人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林木以縣(市、區)為單位,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產量和合理經營、永續利用的原則進行編制,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進行匯總、平衡後,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未建立經營機構的國有林,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期額編制單位。
第八條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過熟林蓄積量超過用材林的總蓄積量三分之二的縣(市、區)和單位,可以按照輪伐的原則,編制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積超過用材林總面積三分之二的縣(市、區)和單位,按照低於用材林生長量70%的原則,編制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
其它林種、林木按照合理經營的原則,編制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
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每5年調整1次。
第九條 國務院批准的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下達給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採伐限額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內,根據森林資源和市場變化的情況,分別採伐類型、消耗結構編制,每年下達到縣(市、區)和採伐限額編制單位。鄉(鎮)年度森林採伐限額,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規模較大的林業經營業主、集體林場按照經批准的經營方案確定的採伐量,下達年度森林採伐限額。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批准的計畫期年森林採伐限額總指標、分項採伐限額指標和年度森林採伐限額,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採伐限額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允許在計畫期內調劑使用。
因特殊原因確需超年度森林採伐限額採伐的,必須逐級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對商品材的消耗實行採伐、運輸、銷售總量控制,採伐限額編制單位年度木材運輸、銷售總量分別不得超過下達的年度商品材採伐限額。
第三章 採伐審批和發證管理
第十二條 凡需採伐林木的單位、個人,必須按規定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以下簡稱採伐證);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採伐商品材,必須申請定額採伐證。採伐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採伐證的規定進行採伐。
第十三條 申請採伐證的單位、個人,除持林權證外,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檔案和資料:
(一)採伐成片林(採伐作業面積0.1公頃以上,下同)的,應當提交代區調查設計檔案、上年度伐區作業質量驗收合格證和上年度更新驗收合格證;
(二)採伐零星林木(採伐作業面積0.1公頃以下,下同)的,應當提交採伐申請檔案,檔案應載明採伐目的、時間、地點、林種、樹種、林況、面積、蓄積、株數、出材量、採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負責審批採伐和核發採伐證的部門和授權單位,必須在年度森林採伐限額和分項採伐限額指示內批准採伐和發放採伐證。
第十五條 負責審批採伐和核發採伐證的部門和受委託單位,應在接到採伐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採伐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不予發證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第十六條 林木採伐審批、伐區調查設計審批和採伐證的核發,除國家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國有林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未設立經營機構的國有林、具有特殊價值的國有成片硬闊葉林、部隊林木和經批准增加採伐限額的林木的採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核發採伐證;
(二)國有林業企業單位的林木、非林業企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團體以及其它組織的自營成片林的採伐,由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核發採伐證;
(三)非林業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團體以及其它組織的零星林木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採伐,由當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證;
(四)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個人採伐自有林,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工作站批准並核發採伐證。
第十七條 林權共有的,按協定或林權的主要組成歸類審批核發採伐證。
林木轉讓後需要採伐的,按轉讓後的林木權屬歸類審批核發採伐證。
工業原材料林的採伐,其工藝成熟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權屬歸類審批核發採伐證。
第十八條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自然保護區非核心區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許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前款規定林木的採伐和伐區調查設計經省林業行政部門批准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核發採伐證。
第十九條 鐵路、公路護路林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證。
第二十條 徵用、占用林地以及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內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程設施的用地,下同),必須採伐林木的,由用地單位持使用林地的許可證,向當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和有關檔案,按以下規定核發採伐證:
(一)占有國有林地的林木採伐,以及徵用集體林地或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內部使用林地2公頃以上(成都市、重慶市4公頃以上)的林木採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證;
(二)徵用集體林地0.67公頃以上2公頃以下或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內部使用林地2公頃以下(成都市、重慶市4公頃以下)的林木採伐,由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證;
(三)徵用集體林地0.67公頃以下的林木採伐,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證。
進行勘察設計、科研教學、敷設管線等活動必須採伐林本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採伐遭受森林火災、病蟲害、風折雪壓等自然災害危害的林木,必須提出調查設計檔案和有關部門的鑑定證明,並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一個採伐限額編制單位採伐5公頃以下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一個採伐限額編制單位採伐5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一個採伐限額編制單位採伐10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採伐證由批准部門或授權單位審核發放。
第二十二條 禁止採伐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森林公園核心區的林木,以及古樹名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響交通、危及安全必須砍伐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砍伐古樹林木,按照《四川省綠化條例》的規定辦理;
(二)砍伐其它林木,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單位核發採伐證。
第二十三條 因燒木炭、燒石灰等工副業生產,需採伐薪炭林的,由生產單位向當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採伐證。
第二十四條 採集樹木的根、枝、葉、皮、液進行藥材生產和加工各種工業原料的,由生產、收購單位提出包括集體地點、品種、數量等內容的申請報告,經當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採集許可證(以下簡稱採集證),憑採集證採集。
第二十五條 禁止採伐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保護天然原生珍貴樹木,確需採伐或採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一級保護樹木,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轉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二級保護樹木,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三級保護樹木,由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採伐證、採集證由批准部門或授權單位審核發放。
第二十六條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採伐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時辦理採伐證的,可以不經申請直接採伐,但組織搶救的單位事後應當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有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林權爭議經人民政府裁決或人民法院判決後,仍有異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效的林權證明,審核發放採伐證。
第二十八條 採伐證、採集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章 伐區管理
第二十九條 新開發國有林伐區,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總體規劃設計,並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總體規劃設計未經批准的,不得批准採伐和核發採伐證。
第三十條 採伐成片林木,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伐區調查設計。未進行伐區調查設計的,不得批准採伐和核發採伐證。
伐區調查設計由持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核發林木採伐證的部門或授權單位,依照經批准的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採伐證,組織作業單位實地進行伐區劃撥,發給伐區劃撥證。
未經劃撥的伐區,不得實施採伐。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經批准的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伐區劃撥證、採伐證的規定的進行採伐作業,並嚴格執行青山檢尺和台帳登記制度。
第三十三條 採伐面積、蓄積或出材量其中一項達到採伐證規定的,採伐單位、個人應當停止採伐。確需繼續採伐的必須報經發放採伐證的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核發採伐證的部門或授權單位應當對採伐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規定進行採伐的,應當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應當組織對採伐、更新和伐區作業質量進行檢查驗收,並簽發驗收證明。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超過年度採伐限額下達採伐限額指標、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的;
(二)擅自挪用、調劑分項採伐限額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採伐或發放採伐證、採集證、伐區劃撥證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新開發國有林伐區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林業行政主管可以扣減當年或下年度採伐限額指標,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採伐1年:
(一)採伐消耗總量超過限額5%或採伐管理制度執行不力的;
(二)未經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積超過批准消耗面積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蟲害、防治亂砍濫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資源嚴重損失的。
第三十八條 對超年度限額採伐的市、地、州、縣和單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連續兩年超限額採伐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偽造、倒賣、塗改採集證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採集證的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盜伐、濫伐森林林木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偽造、倒賣、塗改、無效的採伐證實施採伐的;
(二)超限額採伐的;
(三)無採伐證和伐區劃撥證實施採伐的;
(四)違反批准的伐區調查設計、伐區劃撥區、採伐證的規定實施採伐的;
(五)擅自在被責令中止採伐的地點繼續採伐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業廳發布的《四川省林木採伐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