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情況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布,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2018年1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第四次修訂。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07號
現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8年12月18日
相關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說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五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僱、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僱主支付並且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 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2.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取得執照,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其他個人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4.上述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取得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各項應納稅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是指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包括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十條 個人取得的應納稅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一條 稅法第三條第四項所說的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個人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
對前款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後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五成;超過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條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說的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說的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條 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 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國家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五條 稅法第四條第八項所說的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六條 稅法第五條所說的減征個人所得稅,其減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說的成本、費用,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事生產、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說的損失,是指納稅義務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營業外支出。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契約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1600元。
第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財產原值,是指: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五)其他財產,參照以上方法確定。
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財產原值。
第二十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所說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勞務報酬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發表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一項特許權的一次許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二十二條 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第二十三條 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稅法規定減除費用後計算納稅。
第二十四條 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
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單位為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從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16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適用的範圍,是指:
(一)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中工作的外籍人員;
(二)應聘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中工作的外籍專家;
(三)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僱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
(四)財政部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3200元。
第三十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應當分別計算應納稅額。
第三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稅額。
第三十三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區別不同國家或者地區和不同應稅項目,依照稅法規定的費用減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內不同應稅項目的應納稅額之和,為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
納稅義務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於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餘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依照稅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說的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一)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
(二)從中國境內二處或者二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
(三)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應納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三十七條 稅法第八條所說的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個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
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三十八條 自行申報的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納稅時,其在中國境內已扣繳的稅款,準予按照規定從應納稅額中扣除。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兼有稅法第二條所列的二項或者二項以上的所得的,按項分別計算納稅。在中國境內二處或者二處以上取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得的,同項所得合併計算納稅。
第四十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特定行業,是指採掘業、遠洋運輸業、遠洋捕撈業以及財政部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四十一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的計征方式,是指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的特定行業職工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預繳,自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合計其全年工資、薪金所得,再按12個月平均並計算實際應納的稅款,多退少補。
第四十二條 稅法第九條第四款所說的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後30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是指在年終一次性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納稅義務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
第四十三條 依照稅法第十條的規定,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填開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依照稅法規定,在年度終了後彙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按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手續費時,應當按月填開收入退還書發給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持收入退還書向指定的銀行辦理退庫手續。
第四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稅法和本條例所說的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條 1994納稅年度起,個人所得稅依照稅法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徵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對來華工作的外籍人員工資、薪金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後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三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僱、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超過90天的,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僱主支付並且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僱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等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的個人合伙人來源於境內註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
2.個人依法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個人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個人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稱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
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第十四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稱每次,分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成本、費用,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稱損失,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產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計算其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減除費用6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在辦理彙算清繳時減除。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財產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其他財產,參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
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財產原值。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十七條 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國家機關向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的捐贈;所稱應納稅所得額,是指計算扣除捐贈額之前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居民個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所得稅稅額。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居民個人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稅稅額的限額(以下簡稱抵免限額)。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來源於中國境外一個國家(地區)的綜合所得抵免限額、經營所得抵免限額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額之和,為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
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於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餘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二條 居民個人申請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申報期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稅款納稅申報期滿次日起至補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加收。納稅人在補繳稅款期限屆滿前補繳稅款的,利息加收至補繳稅款之日。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預扣或者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條 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彙算清繳的情形包括:
(一)從兩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6萬元;
(二)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中一項或者多項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6萬元;
(三)納稅年度內預繳稅額低於應納稅額;
(四)納稅人申請退稅。
納稅人申請退稅,應當提供其在中國境內開設的銀行賬戶,並在彙算清繳地就地辦理稅款退庫。
彙算清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個人的有關信息、支付所得數額、扣除事項和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時,可以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有關信息,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納稅人同時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並由扣繳義務人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的,對同一專項附加扣除項目,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選擇從一處取得的所得中減除。
居民個人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當在彙算清繳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信息,減除專項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可以委託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彙算清繳。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納稅人提供的信息計算辦理扣繳申報,不得擅自更改納稅人提供的信息。
納稅人發現扣繳義務人提供或者扣繳申報的個人信息、所得、扣繳稅款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扣繳義務人修改。扣繳義務人拒絕修改的,納稅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保存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的資料。稅務機關可以對納稅人提供的專項附加扣除信息進行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提供虛假信息的,應當責令改正並通知扣繳義務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納入信用信息系統並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提供的彙算清繳信息有錯誤的,稅務機關應當告知其更正;納稅人更正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辦理退稅。
扣繳義務人未將扣繳的稅款解繳入庫的,不影響納稅人按照規定申請退稅,稅務機關應當憑納稅人提供的有關資料辦理退稅。
第三十二條 所得為人民幣以外貨幣的,按照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扣繳申報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辦理彙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人民幣以外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手續費,應當填開退還書;扣繳義務人憑退還書,按照國庫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軍隊人員個人所得稅徵收事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