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證全部戰俘在停戰之後有機會行使其被遣返的權利,雙方邀請波蘭、捷克斯洛伐克、瑞典、瑞士與印度各指派委員一名,以成立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朝鮮收容那些在各拘留方收容下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權利之戰俘。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設總部於非軍事區內板門店附近,並應將與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組成上相同的附屬機構派駐於該遣返委員會負責看管戰俘的各地點。雙方的代表應被允許觀察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工作包括解釋和訪問。
(二)為協助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執行其職務和責任所需的足夠的武裝力量與任何其他工作人員應專由印度提供,並依照日內瓦公約一三二條的規定,以印度代表為公斷人,印度代表並應為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主席和執行人。其他四國每一國的代表應準許其有同等數目,但每國不超過五十(50)人的參謀助理人員。各中立國代表因故缺席時,應由該代表指定其同國籍人為候補代表代行其職權。本款所規定的一切人員的武器,應限于軍事警察類型的輕武器。
(三)對上述第一款中所指之戰俘,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脅以阻撓或強使其遣返,不得允許以任何方式或為任何目的(但須參照下述第七款)對戰俘人身施以暴力或侮辱其尊嚴或自尊。這一任務應交託於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該委員會並保證在任何時候均應按日內瓦公約的具體規定及該公約之總精神予戰俘以人道的待遇。
(四)一切於停戰協定生效日後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權利之戰俘,應儘速可行地,而在任何情況下應在停戰協定生效日期後六十天內,從拘留一方的軍事控制與收容下釋放出來,在朝鮮境內由拘留一方指定之地點交給中立國遣返委員會。
(五)當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戰俘居留之處負責管轄時,拘留一方的武裝部隊應撤離該處,以使前款所述之地點完全由印度的武裝力量接管。
(六)雖然有上述第五款的規定,拘留一方有責任維持和保證戰俘看管地點周圍區域的治安和秩序,並防止和控制拘留一方管轄地區的任何武裝力量(包括非正規的武裝力量)對戰俘看管地點的任何擾亂和侵犯的行動。
(七)雖然有上述第三款的規定,本協定中沒有任何項目應被解釋為削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行使其合法職務和責任以控制在其臨時管轄下之戰俘的權力。
(八)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接管全部未行使其被遣返權利的戰俘之後,應立即進行安排,使戰俘所屬國家有自由與便利在自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接管之日起的九十天內,按照下列規定,派出代表前往此項戰俘被看管的地點,向一切依附於該所屬國家的戰俘解釋他們的權利,並通知他們任何有關他們回返家鄉的事項,特別是他們有回家過和平生活的完全自由:
(甲)此類解釋代表的數目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看管下的每一千名戰俘中,不得超過七(7)人。但被準許的最低總數不得少於五(5)人。
(乙)解釋代表接觸戰俘的鐘點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確定之。一般地應符合於日內瓦戰俘待遇公約第五十三條。
(丙)一切解釋工作和訪問均應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每一會員國之一名代表及拘留一方之一名代表在場時進行。
(丁)關於解釋工作的附加規定,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制定之,並應旨在套用上述第三款和本款所列舉的原則。
(戊)解釋代表在進行工作時應被容許攜帶必要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和通訊人員。通訊人員的數目在解釋代表每一居住地點應限為一組,但遇全部戰俘均集中於一個地點的情況時,應準許有兩組。每組應包括不超過六(6)名的通訊人員。
(九)按照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為此目的而作的安排,在其看管下的戰俘應有自由與便利向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和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代表及其附屬機構陳述和通訊,並通知他們關於戰俘自己的任何事情的願望。
(十)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看管下,任何一個戰俘如決定行使遣返權利,應向一個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每一成員國一名代表所組成的機構提出申請,要求遣返。此項申請一經提出,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之一應立即加以考慮以便立即經由多數表決決定此項申請之有效。此項申請一經提出並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之一使之生效,該戰俘應即被送至準備被遣返之戰俘的帳篷居留,然後該戰俘應仍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看管下隨即被送到板門店戰俘交換地點,依停戰協定規定的程式遣返。
(十一)戰俘的看管移交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九十天期滿後,上述第八款中所規定的代表們對戰俘的接觸應即終止,而未行使被遣返的權利之戰俘的處理問題,應交由停戰協定草案第六十款中所建議召開的政治會議在三十天內設法解決。在這期間,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繼續保持對這些戰俘的看管。任何戰俘凡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負責看管他們後的一百二十天內,尚未行使其被遣返權利,又未經政治會議為他們協定出任何其他處理辦法者,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宣布解除他們的戰俘身份,使之成為平民;然後根據各人的申請,其中凡有選擇前往中立國者,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和印度紅十字會予以協助。這一工作應在三十天內完成,完成後,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即停止職務並宣告解散。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解散以後,無論在任何時候和任何地方,凡有希望回到他們的祖國的上述已被解除戰俘身份的平民,應由其所在地區當局負責協助他們回返祖國。
(十二)對於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看管下之戰俘所必要的紅十字會服務,應依照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發布的規則由印度提供。
第六條 新聞採訪(十三)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按照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建立的辦法,保證報界及其他新聞機構在觀察本協定所列舉的整個工作時的自由。
第七條 對戰俘的後勤支援(十四)各方對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的戰俘提供後勤支援。在每一戰俘居留之處附近協定的送交地點,將必要的支援交與中立國遣返委員會。
(十五)按照日內瓦公約第一一八條的規定,遣返戰俘到板門店交換地點的費用,應由拘留一方負擔,而從交換地點起的費用,則應由該戰俘所依附的一方負擔。
(十六)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戰俘居留之處所需要的一般役務人員,應由印度紅十字會負責提供。
(十七)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實際範圍內供給戰俘以醫藥支援,拘留一方經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請求應在實際範圍內供給醫藥支援,特別是對需要長期治療或住院的病人。在住院期間,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保持戰俘的看管,拘留一方應協助此種看管。治療完畢後,戰俘應返回上述第四款所規定的戰俘居留處所。
(十八)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執行其任務與工作時,有權從雙方獲得其所需要的合法協助,但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和任何方式加以干涉或加以影響。
(十九)各方負責對駐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人員提供後勤支援,在非軍事區內此等支援由雙方在平等基礎上提供。確切的安排,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與拘留一方各別決定。
(二十)各拘留方,在對方之解釋代表按照為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規定之第二十三款通過其區域內之交通線前往一居住地點時,以及居住在每一戰俘看管地點之附近而非其中時,應負責予以保護。這些代表在戰俘看管地點實際界限內的安全,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負責。
(二十一)各拘留方在對方解釋代表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時,應向其提供運輸、住房、交通及其他協定之後勤支援。此項役務在償還之基礎上提供。
(二十二)本協定各條款應在停戰協定生效後使在拘留方看管下未行使被遺返權利之全部戰俘知曉。
第十條 移動(二十三)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屬人員及被遣返之戰俘,應在對方司令部(或各司令部)及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確定之交通線上移動。標示此等交通線之地圖,應提交對方司令部及中立國遣返委員會。除在上述第四款指定之地點內,此等人員之移動受旅行所在地區一方之人員的控制與護送,但不得遭受任何阻難與脅迫。
第十一條 程式事項(二十四)對本協定之解釋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負責。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或)代理其任務或被指派任務之附屬機構應在多數表決之基礎上工作。
(二十五)關於在其看管下之戰俘之情況,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向敵對雙方司令官提交周報,指出在每周末已遣返和仍留下的數目。
(二十六)本協定為雙方及在本協定中提名之五國同意時,應於停戰生效之日生效。
一九五三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以朝文、中文、英文三種文字訂於朝鮮板門店,各文本同樣有效。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代表團 首席代表朝鮮陸軍大將 南日(簽字)
聯合國軍代表團首席代表美國陸軍中將威廉·凱·海立勝(簽字)
中立國遣返規定必須全部實施
(1954.01.08)《人民日報》社論
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金日成元帥和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彭德懷將軍,於一月七日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臨時報告及其有關附屬檔案以及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主席蒂邁雅將軍一月二日的來信和附來的備忘錄,致函蒂邁雅將軍,堅決主張朝鮮戰俘解釋工作的九十天的解釋期限應予補足,尚未行使其被遣返權利的戰俘問題應交由政治會議在召開後的三十天內加以處理。金日成元帥和彭德懷將軍所堅持的這種主張,完全符合於“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的各項重要規定及其基本目標,並且也是改變目前朝鮮嚴重局勢,使戰俘問題得到順利解決的唯一合理途徑。
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提交朝鮮停戰締約雙方的臨時報告所陳述的事實,有力地證明了朝鮮我方戰俘解釋工作一直就遭到美方的嚴重破壞,因此我方沒有得到“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所規定的九十天的解釋日期,而只能向極少數的戰俘進行了十天的解釋工作。同時,美國政府又蓄意製造一個毫無道理的藉口中斷了關於政治會議問題的雙方會談,使政治會議不能迅速召開來處理戰俘問題。這樣,“職權範圍”大部分規定的實施就遭受了破壞,委員會本身的合法職務及“職權範圍”的基本目標因之都沒有完成。
美方執行特務恐怖政策破壞戰俘解釋工作及“職權範圍”的實施是眾所周知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臨時報告指出:“聯合國軍送交本委員會看管的戰俘是有緊密組織的”,這種特務組織的“總部地點在漢城,受大韓民國憲兵總司令官的控制。”“這一總部與控制六個戰俘圍場的四個分支組織是相聯繫的。分支組織則控制著所有五十五個營場中的營場組織。在這三層組織之間有一個有效的通訊系統在工作,聯合國軍第六十四野戰醫院在這一通訊系統中構成了最重要的一環。”而這種美、李、蔣特務組織,對戰俘營中的戰俘施用了暴力行為,使他們“處於武力或武力威脅之下”,甚至那些少數聽過解釋的戰俘也受到“來自戰俘營組織與其領導的,並與戰俘營組織與其領導有密切聯繫的武力或武力威脅”。美方特務對戰俘的恐怖統治和暴力行為,不但使戰俘“當其在營場中時均未享有尋求遣返的自由”,並且還以其對戰俘營的統治,有計畫地破壞解釋工作,阻止戰俘行使其被遣返權利。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臨時報告中曾分別指出,我方解釋工作五次被迫中斷,都是由於美方特務阻止戰俘聽取解釋或拒絕隔離已聽解釋和未聽解釋的戰俘的非法行為所造成的。美、李、蔣特務這種破壞解釋工作的罪惡活動,完全是在美方的指使之下進行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並注意到聯合國軍的意見與戰俘‘代表’所持的意見相合,這些戰俘‘代表’繼續對進行解釋表示敵意”。而這些代表就是特務的化身。
但是,在這鐵一般的事實面前,聯合國軍總司令赫爾居然還厚顏無恥地企圖一手掩盡天下耳目,否認其利用美、李、蔣特務勢力侵奪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和印度看管部隊的控制權力、從而破壞我方解釋工作,阻止我方被俘人員申請遣返的事實。同時,他並繼續任意曲解“職權範圍”的規定,橫蠻堅持“解釋工作應在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截止”,悍然表示美方將在今年一月二十三日劫奪未能聽取九十天解釋又未經政治會議處理的兩萬二千餘名朝中被俘人員。美方這種極端卑劣的無賴行為,定將引起愛好和平人民的極大憤怒並受到嚴厲的譴責。
美方自己簽了字的“職權範圍”,是絕對不可能作為美方剝奪戰俘聽取解釋權利、強迫扣留我方被俘人員的罪惡行為的合法外衣的。“職權範圍”開宗明義地規定了成立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基本目標,就是保證一切戰俘有機會行使其被遣返權利,而為了保證這種權利,“職權範圍”又規定對一切戰俘進行九十天的解釋工作,然後將尚未申請遣返的戰俘交由政治會議在三十天內加以處理。現在,既然美方徹底地破壞了“職權範圍”的這些強制性的關鍵措施,一切戰俘的合法權利橫遭剝奪,那么,目前的問題就當然絕對不應是終止解釋,而是保證解釋工作按照“職權範圍”和“工作細則”繼續進行;不應是所謂釋放戰俘為平民,而是在九十天期限補足之後使尚未申請遣返的戰俘得到政治會議的處理。這難道不是非常淺顯而正當的道理嗎?
在這方面,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臨時報告中,對美方及其特務組織阻撓破壞解釋工作的罪行的敘述,是基本上符合事實的,比較公正的。根據這種不容辯駁的事實,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肯定地認為解釋工作應予繼續,主張必須“以符合於‘職權範圍’中所體現的基本目標的態度”對戰俘問題“予以認真的考慮”,是完全合理和必要的。至於瑞典、瑞士委員在個別報告中企圖解脫美方破壞解釋工作的重大責任,使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不去認真考慮實現“職權範圍”的基本目標,那是有損於瑞典、瑞士委員的中立身份而為朝中方面所完全不能接受的。
目前擺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和印度看管部隊面前的不可推卸的神聖職責,就是繼續履行其尚未完成的合法職務,堅持其關於解釋工作應予繼續的主張,補足九十天的解釋期限,然後繼續看管尚未申請遣返的戰俘,由政治會議在召開後的三十天內加以討論處理。同時,為了避免重蹈過去的覆轍,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和印度看管部隊在採取這些措施時,應實行隔離戰俘,打散美方特務組織,清除一切特務分子,以保證恢復後的我方解釋工作不再受到破壞,保證我方被俘人員要求遣返的願望不再受到任何武力和武力威脅的阻止。只有這樣,“職權範圍”的基本目標,才能實現。
戰俘問題必須按照“職權範圍”加以解決和處理,這是關係到停戰協定實施、關係到朝鮮和世界和平的重大問題。因此,國際公正輿論都一致譴責美方強迫扣留戰俘的冒險步驟,支持朝中方面維護“職權範圍”的正義鬥爭。印度總理尼赫魯於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印度人民院發表的演說中,也認為在朝鮮對戰俘的解釋期限應予延長,而美方堅持不能延長的意見,“就是一種非常呆板的、死扣條文的和頗為狹隘的解釋。”金日成元帥和彭德懷將軍嚴正指出: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只有堅持中立國的公正立場,才能得到全世界正義人類的衷心支持,亦才有可能使美方自其蠻橫無理的立場退縮。我們認為這是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今天應當遵循的唯一正當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