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

《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於1995年07月19日由國務院發布並開始實施,是為了做好對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的辦法。

第一條

為了做好對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維護中央預算的法律嚴肅性,促進中央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嚴格執行預算法,發揮中央預算在國家巨觀調控中的作用,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

第三條

對中央預算機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有利於國務院財中央財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有利於促進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和中央其他部門依法有效地行使預算管理職權,有利於實現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監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條

審計署依法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省級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中央級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中央預算向中央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中央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徵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中央各項稅收收入、中央企業上繳利潤、專項收入和退庫撥補企業計畫虧損補貼等中央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畫、預算級次和程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中央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助地方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財政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國內外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六)中央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七)中央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中央預算收入的收納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八)國務院總理授權審計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中央級財政收支情況。

第六條

對中央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的情況;

(二)中央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第七條

為了做好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工作,對省級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預算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分配使用中央財政補助地方支出資金和省級預算外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等關係國家財政工作全局的問題,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八條

根據《審計法》有關審計工作報告制度的規定,審計署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所屬機構和中央有關部門實施中央預算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就地審計;第二季度對上一年度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署對預算執行中的特定事項,應當及時組織專項審計調查。

審計署每年第二季度應當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對上一年度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署應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國務院委託,每年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上一年度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九條

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和中央其他部門應當向審計署報送以下資料: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中央預算和財政部向中央各部門批覆的預算,稅務、海關徵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畫,以及中央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預算;

(二)中央預算收支執行和稅務、海關收入計畫完成情況月報、決算和年報,以及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收支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

(四)中央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十條

對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和中央其他部門在組織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署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重大問題向國務院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

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和中央其他部門發布的財政規章、制度和辦法有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有不適當之處,應當糾正或者完善的,審計署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國務院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署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署對中國人民解放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報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同時,並報審計署。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審計署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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